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9/26 推荐刑法律师: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文章推介: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