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