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渝一中法民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48岁,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49岁,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40岁,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再审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8)合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纠纷。申请再审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申请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1日前,被告蒋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有元未还。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十日及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元、还款时间为十日以内及在借款无法归还时由原告向中铁某局某项目部收取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以3%计息)。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凭证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该项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以3%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申请再审的称:1、主要证据未质证,原告胡某某明知其联系方式却不告知法院,造成一审缺席审理,对关键证据"收款委托书"未质证;2、该"收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更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就是元;3、同时,蒋某某与中铁某局某高速公路某项目部《结算协议》明确该项目部欠付蒋某某质保金元的事实更能印证该借款的虚假性。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上纠纷。 本院再审查明,蒋某某曾经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已经归还胡某某6.7万元借款本金,尚欠胡某某本金13.3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21日,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借胡某某的款10日内付清,如不付清,委托胡某某收中铁某局某项目部保证金元。落款,蒋某某。其后,因胡某某未收到该款,纠纷。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蒋某某归还借款元并承担利息。 另,2008年1月30日,甲方中铁某局某高速公路某项目部与乙方蒋某某签订《结算协议》,确定该项目部尚欠蒋某某质保金元。 另,原审诉讼中对被告蒋某某公告送达传票并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有借款凭证为据,原审原告胡某某起诉原审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缺乏借款凭证。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不是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蒋某某尚欠胡某某借款元。根据《委托书》的内容仅能证明一、蒋某某向胡某某有借款未还,并准备10日内归还;二、蒋某某委托胡某某收取其在中铁某局某项目部的保证金元。由于蒋某某另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与蒋某某在委托书上认可欠胡某某借款并不矛盾。但委托书并未明确蒋某某欠胡某某元借款,亦未明确胡某某如收到该元后就由胡享有所有权,即使胡某某向中铁某局某项目部收到元,也存在和蒋某某结算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将委托书作为借款凭证不当,胡某某诉称蒋某某归还其借款元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8)合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费5760元,均由原审原告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殊 代理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永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