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帖被浏览300次,回复0次 事实与理由: 1、我与学校签订有《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书》,争议事项是履行人事合同中第三项、《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第九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详见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书)。 我的起诉书申请行政诉讼"人事争议"立案,是宣武法院立案窗口李法官指导的格式要求。宣武法院将案由定为"其他劳动争议"以民事诉讼法108条作为依据,裁定不予受理(详见2008宣民初字第02865号裁定书)。违背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2、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纠正宣武法院将我的"人事争议"诉讼案由作为"其他劳动争议"案由的错误;也没有纠正其"不予受理"裁定所适用法律的错误。以人事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为依据,"一中院"亦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人事争议"案件,看看婚育证明怎么开。明确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属于人事部门政策、法律、规章、文件规定之贯彻落实之事项。要以履行人事合同的形式,通过体育局、先农坛体校行政领导的具体行政行为,落实给事业单位每名员工。在执行京工改办[2006]3号、4号文件,国务院56号、59号文件产生错误,发生纠纷。"一中院"应该依据上述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规章、文件审理、做出实体性判决。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主体地位独立;审查、判裁其法律、法规、规章、部门政策文件是否正确应用的审判权独立;监督职责事实履行。3、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事业单位军转干部工资套改条款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京工改办[2006]3号文件,事业单位军转干部工资套改条款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原工资高出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的部分,事实上劳动纠纷的举证责任。不在保留。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仅适用于这次工资套改,不涉及职务问题)。2个文件相关条款对应一致,只是北京3号文件更具体清楚。 京工改办[2006]4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事业单位后,按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工资,在管理岗位工作,其中安排较低岗位(职务)的,套改职员工资时,正、副师,正、副团,正、副营职转业干部分别按三级职员、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六级职员、七级职员、八级职员套改,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任职年限分别从部队任相应职务的当年起计算至2006年。"安排较低岗位(职务)"与"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意思完全不同。哪级职务(岗位)属于较低岗位?没有明确。根本无法确定人员范围。京工改办[2006]4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下列办法套改工资:--执行四级职员正职职务工资标准的,套入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地方干部尚且按现执行的工资标准套改工资(按此标准我也应该对应720元岗位工资),学校对我却执行按原职务套改,比地方干部套的还低。优惠军转干部不就是体现在"按现执行的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与"按现执行的工资标准套改岗位工资"的区别吗?相同的工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工资档次(工资待遇)。相近的工资待遇,(低聘军转干部)对应套改,"不涉及职务问题"。部队原职务、工资标准、工资待遇三个概念不能混淆,85年、93年、2006年三次工资改革各有应用。 综上所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是一套班子领导两个部门,辛铁梁即当仲裁委员会主任又当人事局局长。仲裁委员会主动回避,推卸地方法规、规章赋予其承担的法定职责;宣武法院将"人事争议"案由错定为"其他劳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一中院"错误的将地方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结论作为法院裁定"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或者,作为法院不作为的依据。必然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法规条款。并违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