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天津市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各位顾问、仲裁员: 1995年9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已经1996年8月2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 天津仲裁委员会在《暂行规则》修订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修订前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修订后的《暂行规则》。 天津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8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请本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仲裁范围不包括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本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本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做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员会即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共9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