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社会新闻 世间百态 人间冷暖 大千世界 权益保护 婚姻家庭 劳动保障经济纠纷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制新闻 > 经济纠纷 >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分享)

时间:2012-04-03 21:37来源:竹韵凌云 作者:我是爱哭鬼 中国法律网

一步搞定

合同形式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享下载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想知道民间借贷纠纷。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北京市社保新政策。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思考题:

1、海林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

3、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点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美元。因晓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纠纷。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04元。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元由晓星公司负担。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2、海林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学习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案例(二)

1990年至1992年间,A厂多次向B厂供应毛条,累计价款1194万余元。双方每次供货、提货时,均记载了毛条的数量和价款,但始终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期间,A厂曾多次向B厂催收部分货款,但未提出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要求。与此同时,双方间供、提毛条的业务仍在继续进行;B厂在提货时也曾多次向A厂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两厂间仍有590万余元货款未结清。A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厂清偿全部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思考:你认为A、B两厂的买卖行为有合同吗?

案例点评:A、B两厂之间,双方对彼此间存在着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所供标的物及标的数量、价款一致的口头采购毛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虽为以书面形式签订采购毛条的合同,也未就毛条的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供货方式等做出约定,但因双方对所供标的、标的数量等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对采购毛条及数量、价款等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口头采购毛条的合同成立,双方虽为就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成立。A、B两厂在履行合同中,就付款的期限,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弥补不足。如双方协商不成,A厂仍可随时向付款义务人B厂主张权力,要求清偿。

谢谢分享~法律很重要啊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