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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客体

时间:2012-04-07 20:55来源:海岸轻风 作者:云海听涛 中国法律网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来源:作者: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它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还具有自己的独特内涵。用益物权在性质、效力、结构等方面的一系列特点都是与其客体联系在一起的,其客体的含义、范围和特性对用益物权有着根本性的影响。

  一、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属性

  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如山川、大地、阳光、空气等皆为物,外延十分宽泛。罗马人有时也称物为Bona,意指那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包括权利、利益、权利客体等等,而这里的物的有用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是以物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来衡量的。[1]

  《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2]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因此在第二编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就是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

  在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极少使用物这一词,经常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财产权、财产法等。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掌握、支配的。所以,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包括处于自然状态的物,如江河、珍禽异兽,也可以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物体,如房屋、桥梁、机器。作为民法上的物,它具有以下的特性:学习新物权法。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依一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扩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如电,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以,我们不必拘泥于“有形”之意。2、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里的需要,可以是人们生活上的需要,也可以是人们生产上的需要。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但是,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例如,情人的书简、相片虽无金钱价格,但对情人之间来说至为宝贵,因而成为他(她)的所有权客体。3、民法上的物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但不是法律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是把人类自身排除在外的。这里的人身并不以生理上的人体为限,如假肢、假牙,一旦成为人体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物视之,而相反,虽然于生理上为人体的一部分,如头发、血液等,一旦与人体发生了分离,就可以视为物了。至于人的尸体是否为物的问题,有的认为人的人格不因死亡而完全消灭,死者的人格尚存于尸体之上,故不能将尸体作为物看待。但随着现代社会观念的进步,尸体作为没有生命现象的肉体,已不是人身,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尸体可以作为物,如医疗单位或研究单位将尸体做成标本后,可以依法对之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尸体及其一部分,如眼球、肉脏等,也可以成为遗赠的客体。

  与物的概念相联系的是财产的概念。罗马法中财产与物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依罗马法的观念,物必须是能够以金钱加以评价的东西。法国民法承袭了这一观念,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构成了法律上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两个部分。

  我国民法经常是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财产这个概念的,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指物。《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指物、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另外,还有专指财产权利或财产义务等用法。因此,对于财产这一用语,必须注意它在不同场合中使用时的特殊涵义。

  二、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物权客体的物的特征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但由于物权的客体直接承受着物权的支配作用,它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特征。

  1、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为有体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这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完全相同。法国民法的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则明确规定了权利可以为其客体。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种物权来看,其客体都是有体物。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法理上较为严谨。物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制指物质资料的所有制,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能较好地反映物权的经济属性。同时,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是区别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界限。立法例和法学中有把权利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以权利为所有权之目的。故不得不认地上权之所有权,债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之所有权等。”[3]甚至有的学者把身体权、健康权、消像权等人身权也列入所有权的范围。[4]这样就混淆了所有权与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别,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实不可取。

  但是,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对此也不能绝对化,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不仅有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无体物也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令人注目的发展,其担保利益愈来愈受到重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以之作为担保权利客体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应当承认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但这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产品,是一种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人对之亦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但知识产权不能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等同,它们是在性质、效力、保护等方面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的两类权利。

  2、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法上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即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对此原则,我国民法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5]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人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本义,而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内涵。就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个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不能被特定化的物难以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所承受的物权,即明确特定的客体所负担的确定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公开,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按照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例如企业财团,虽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给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依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之集合,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各个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就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以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以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为物权的客体,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进口操作实务。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对比一下纠纷。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3?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进行民事流转的范围和程序给予一定限制的物,如专属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等财产,以及土地、金银、文物、武器、烈性麻醉剂、毒品等。限制流通物往往不能成为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的标的,但它却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土地可以由国家、集体所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可以由国家、集体、个人所有。

  但是,由于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存在于其上的物权的主体范围和主体的权利范围是不一致的,例如,对于流通物,任何主体(公民、法人)都可以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土地就并不是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其所有人,只有国家和农村集体组织才享有土地所有权。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从性质上说,用益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一)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

  在民法上,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而将之分为动产和不动产。[6]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而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从物的分类意义而言,由于不动产的种类较为有限、具体,易于确定,而动产的种类繁多、范围广泛。所以一般认为,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还包括树木、庄稼等)。而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则限于土地和建筑物:

  1、土地。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物质财富,“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7]在财产法上,它是公认的一类最重要的财产。因此,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历来为立法者所重视,并成为任何社会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但是,“土地”一词却具有非常广泛的意义,人们可以从地理、生物、经济、社会、政治等各种不同的角度对之作出界定。正是由于土地涵义的广泛性,在各国民法及土地法中,大都未对土地作一般的定义:从一般社会观念上讲,土地作为地球表面的陆地的土地资源,是气候、水文条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植被等因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8]但这种土地的概念与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概念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即:(1)根据《宪法》第9条、第10条,土地的范围只是指已被开发的土地。尚未承载人们劳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水面,均是与土地并列的概念;(2)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土地的范围既包括已开发的土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土地;(3)在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第16至19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中,土地的范围包括耕地、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水利工程、盐田、沙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牧场以及道路、护堤土地、飞机场等。[9]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对土地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是一致的。

  从法律上看,土地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它必须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征,即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据此可以认为土地是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陆地地面及其上下空间和地身。那些尚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沙漠、冰峰,虽然在政治、社会、公法意义上属于领土、国土的范围,但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土地。在我国历次土地立法中,沙漠、冰峰等地面,也均未被列入土地的概念之中。

  关于土地的范围,可以从“横”和“纵”的两方面观察。在横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伸展的范围,土地本为连绵无垠之物,似乎没有什么范围可见,但人们以人为的方法,划分疆界,以此确定其范围,从而土地权利人在横的方面的支配效力范围就以地界为限。

  土地的范围在纵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向上、下伸展的范围,也就是地表上面的空间、地表下面的地身的范围。从土地的利用角度而言,无论是因哪种目的使用土地,都不可能仅仅限于对地表的使用,而必须延伸到对地表之上、下之一定范围的使用。否则,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事情。那么,土地的纵向范围到底有多大呢?在古代罗马法,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法谚,后来经过注释法学家将这项原则绝对化,解释土地所有权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国民法典》贯彻了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在其第552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法律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不作任何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无限的空间。依该法的规定,最初飞机飞越私人土地的上空也被当作是侵权行为。后来由于这一规定限制了经济的发展,才由航空法、矿业法等对其进行了限制。《德国民法典》也基本上贯彻了这种土地纵向范围的绝对主义,但已有所限制。在其第905条中规定:“土地所有人之权利,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以下之地壳。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则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了明确限制,其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瑞士民法典》更将例外作为原则,在第66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及地下。”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土地纵向范围问题尚未作规定。但这种纵向范围是土地满足人们需要的性质并对之加以利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作为财产,其纵向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还包括地上和地下,自为当然之理。至于土地纵向范围的确定,依据我国有关土地立法的意旨及实践,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应以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参照《瑞士民法典》,将土地纵向范围规定为权利人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和地下。这首先符合民法上对物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一般要求,把土地权利人的权利的支配力限于其行使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他人在其地上和地下的干涉,土地权利人不得排除之,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另外,土地纵向范围决定于权利人的利益范围,这种利益范围则因不同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而有所不同。例如采矿权人对于土地的支配,比地上权人对土地的支配范围及于地下要深得多。农地耕作权(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散步,但田野荒地所有权人则不得禁止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土地的纵向范围只能是相对的、具体的,它还要随着经济生活、社会观念等因素的变化而发展。法律上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一般的纵向标准;(2)法律上可以在一些特殊问题上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将其排除于土地权利人的支配效力之外。我国法律对于土地,从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很多限制。例如,根据《水法》,水资源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分开的。《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再如,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地面、地上空间及地下地身是土地作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即物的成分。依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法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及于土地全部,包括地面、地上空间及地下地身。土地所有人依所有权对地面、地上空间及地下地身的支配为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对土地所有权不构成独立的权利。所以有的学者主张独立的“空间所有权”的观点[10],自不成理。至于土地所有人依其意志,在其土地的地面、地上空间或地下地身为他人设定部分利用之地上权、地役权,则该等权利为源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综上所述,土地之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在横的方面,是以地界确定其范围;在纵的方面,则依权利的内容、目的,依土地的地面、地上空间及地下地身确定其范围。

  2、建筑物。建筑物,“谓为一定面积空间之利用,于地上地下所建筑之物。”[11]建筑物包括房屋,它是土地的定着物。所以因建筑物总是要经常发生为其保存和利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地上权问题。

  建筑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不限于独立的一幢房屋。随着土地利用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发展,出现了分层建筑,这些分层建筑的相对独立部分,如一套可以单独使用的居室,也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二)土地和建筑物的相互关系

  建筑物(尤其是房屋)是土地上最重要的定着物。建筑物的法律地位及其土地间的关系,不仅决定着用益物权的类型设计,而且直接影响着用益物权的变动和行使。因而这个问题历来为物权法的立法和研究所关注。?在土地和建筑物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日本民法为代表,认为土地和建筑物都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我国台湾民法也采此观点,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构造上得独立登记之建筑物以及依权原使附着于土地之定着物,例如地上权人永佃权人租赁权人,在他人土地所有建筑物或其他定着物,为独立的不动产。”[12]另一种立法例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建筑物应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这一立法例是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的思想影响形成的。在罗马法上,确定了一个添附原则,即:“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或者说“建筑物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在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13]例如,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人,即使使用他人的建筑材料进行建筑,其土地所有权也扩张至土地上的建筑物;而拥有建筑材料所有权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建筑的人,不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所以这一原则也称为土地和建筑物在法律上不可分离原则。[14]德国和瑞士民法基本上承继了这一原则。《德国民法典》在第94条第1款中规定:“土地的重要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瑞士民法典》在第6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依照该规定,否认建筑物可以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土地所有权中含有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罗马法的土地添附原则,确实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不利于对建筑人权益的保护。所以即使在罗马法上,也创设了地上权,允许建筑人在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以后,即可享有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德国民法典》亦在其第95条中规定,为临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土地之物,不是土地的必要组成部分。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在他人土地上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和工作物。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对第94条规定的原则设定了两个例外:一是临时附着物不添附于土地;二是对他人土地有合法权利并为行使该权利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建筑时,该建筑物也不添附于土地。根据德国司法和权威解释,上述有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其含义是很广泛的,包括独立物权地上权、依据债法产生的租赁权、根据公司法产生的使用权以及根据公法产生的使用权等等。[15]特别是其中地上权这种权利,这是《德国民法典》第三编即物权编第四章规定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进行建筑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由于该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德国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制定了《地上权条例》。通过该条例,极大地强化了地上权的效力,使地上权人依其地上权对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的独立地位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另外,德国还在1951年3月15日制定了《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该法规定的住宅所有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对建筑在他人土地上的自己的房屋的独立、永久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产生,事实上卫生部 医患纠纷。是对《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款所确定的原则的进一步突破。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94条确定的土地和建筑物不可分离原则,由于第95条的规定及以后的《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等法律的实施,使得该原则只在土地和建筑物为同一个人所有时才具有意义。这样该原则只在一个主体所支配的土地和建筑物上发生作用,而且该主体还可以通过使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分离、设定而使土地、建筑物分别成为独立之物。

  在土地和建筑物的相互关系上,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是明确采用了相分离的观点。这不仅可以从《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认了国家、集体、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中可以明确这一点,而且在我国的产权登记中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也是分别作为各自独立的权利对待的。既然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是各自独立的,那么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也是分离的,是独立的物与物之间的关系。但是,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又存在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建筑物必然附有对一定地基的使用权,即地上权(以及其他需要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建筑的权利)。这样,地上权就成为在法律上联结土地和建筑物以及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桥梁(至于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的关系,不属于在本处讨论的问题)。在土地和建筑物的相互关系上的这一观点,有利于确认、保护土地和建筑物上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经济的发展。

  (三)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的意义

  在传统民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是物的最重要的分类之一。这种分类虽然依据的是极简单、平常的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的标准,但它却决定着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而且民法在对这两种物的不同对待中建立了两类不同的规则体系。具体地说,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具有以下的意义:

  1、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使得用益物权成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由于土地和建筑物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的重要性,同时其经济价值一般也都比较大,所以“从古代起直到工业革命时代,土地(一种不动产)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一种财产,所以逐步制定了详细的规定来保障有关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6]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自己的主要途径,直接支配不动产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2、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使其法律规则有自己的特点。除了在用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上不同于动产物权以外,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则的重点在于明确其效力及于不动产的哪些部分,其行使在法律上受有哪些限制。而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则则不同,它着重保护的是权利人如何更充分地行使其权利,更关注的是动产物权变动方式的多样和便捷。

  在立法技术上,现代各国物权法的编篡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对待。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它有利于促使我国的民法学者尤其是立法者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法律规则,克服或改变过去在理论和立法中轻视甚至否定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的特殊性的观念和做法。这样,可以极大地促进我国不动产财产法的发展,并在立法技术上走向成熟。?3、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为其客体对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法看,不动产物权仍然构成物权的主体部分。甚至可以说,一部物权法,主要就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以其对不动产进行特定支配的性质,成为与所有权、担保物权鼎足而立的一类物权。对用益物权予以确认、保护的规则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物权法的编制体例安排必须考虑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钱明星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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