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规定1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关于508、509号房屋租金的约定,法院认为此条款虽以租金形式表述,但实际上应理解为被告同意按照北京市价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同等数额的款项,该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张*杰,张*涛对此亦未持异议,则被告以此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听说纠纷。法院不予采信。根据508、509号房屋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资金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看看法定节假日指哪些。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张*杰,张*涛出具的证明,结合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应至2010年6月,民事纠纷处理程序。其辩称已于2010年4月搬出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相佐,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