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765号 原告彭某,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34岁,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因开沙场缺少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被告用xx复膜厂内设备作抵押,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三千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当面及电话催收多次,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一份,其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听听民事纠纷起诉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被告用xx复膜厂内设备作抵押,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三千元,nba劳资纠纷原因。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3%计算利息。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渝BABxx汽车和船舶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约定:抵押时间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如到期未还欠款,从2008年4月10日按每天3分支付利息,原合同终止,如到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身份证、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人民币元,并从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海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展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