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张军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对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进行清算,应属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认定有误。作为股东及监事的被上诉人管作武要求全体股东对倍益康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主张和提出,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之规定。而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就已知道公司发生的变化。但被上诉人既未要求公司进行清算,也未要求各位股东进行清算,距其起诉之日时隔4年有余。其主张要求清算的权利,大学生创业。已完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权利已丧失,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中的认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股东仍可主张在公司已不存在之后的几十年乃至更长时间后进行清算的话,那么时过境迁,股东人员及账务上的变化和缺失,则使清算根本无法实现。再则,权利义务相辅相成,他方的义务就是己方的权利。而本案要求进行清算也正是被上诉人管作成的权利。但其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时限上的要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创业政策。且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并无针对性,并不适用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