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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蔡律师

时间:2012-04-13 11:32来源:坚强的泡沫 作者:天下投票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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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
全国法律咨询专线:1364-2345-325(本人工作繁忙,请直接电话咨询,推销勿扰!谢谢!)
值班律师:蔡律师(到访请提前预约)
律师楼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世纪豪庭19层(福田中心区车公庙“招商银行大厦”对面。乘车:深航大厦站 招商银行大厦站 车公庙地铁站C出口)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案情:房产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1月底,创业园。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制作、安装化工设备和拆除旧设备、管道等,每月工资为900元。1999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太仓工地拆除管道时,颈部、胸部、腿部被硫酸灼伤,被告将其送到上海瑞金医院救治。同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到上海瑞金医院等医院复诊。因原告皮肤不断增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送原告到医院治疗,2001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24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区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相比看2011年nba劳资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拖欠的24个月工资元及25%的经济补偿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致的工作赔偿费54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共计6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90天),工伤休息期间工伤津贴元(12个月)、伤残补助金5400元及回乡安置费5400元(均为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元,鉴定、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计401元,鉴定费280元,并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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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3月到被告处打工,工资约定每日30元,当年工资已经结清。根据考勤表统计,1999年2月—2002年1月原告共累计出勤430天(2000年、2001年原告累计出勤200天),应得工资元,原告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现金元,另伙食款3010元,实际领取为元,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颈部被灼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已按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工伤津贴等工伤费用。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申请仲裁,其有关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用于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双方就工资等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给付工伤费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原告于2002年2月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1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项目,未过仲裁申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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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00元,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不应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后至2002年1月28日工作累计为200天,原告持有异议,被告虽提供考勤表,但是考核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工伤发生后,自2000年至2001年工作累计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元。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原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度共领取工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00元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75元,被告提供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的借条,及用于原告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不能作为工资发放的凭据。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经认定构成10级工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00年到上海瑞金医院、江都市杨庄镇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14.1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伤暂停工作12个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10级,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900元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882元、工伤停工留薪津贴元、伤残补助金5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合计.1,扣除原告原告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36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75元。

  二、 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停工留薪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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