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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买卖合同纠纷类(一)

时间:2012-04-19 01:37来源:漫天飞雪 作者:哇仔 中国法律网

我也学习一下。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买卖合同纠纷类(一)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按:本篇主要收集人民法院报报道的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目录:
(一)卖方不开票有错,买家不给钱无理
(二)债权人怠行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
(三)购得违章未罚车,诉求赔偿被驳回
(四)二手车不到两月支出两万大修费,经销商没有故意隐瞒瑕疵被判免责
(五)经理弟弟签名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六)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李玉刚诉何付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七)新车主未按约定过户,原车主起诉获得支持
(八)试用期满未退还,视为购买应付款
(九)延期交车恰逢购置税上调,购车者多交税款由卖方补偿
(十)中山宣判一起电子商务纠纷案,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采纳
(一)卖方不开票有错,买家不给钱无理
2004年至2007年期间,张某向被告公司销售了一些机电产品,双方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支付1%违约金、赔付可得利益及律师费;交货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后来,因张某没有向软件公司出具19万余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软件公司拒绝支付张某剩余13.7万余元的货款。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共计15.3万余元后,软件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系张某没有给付增值税发票。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未足额给付软件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在其已履行交货的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软件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为此,鉴于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案货款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法院则判决不予支持。最终,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软件公司被判支付原告张某13.7万余元货款和3000元违约金。(2009.7.8)
(二)债权人怠行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
,被告孙某向原告谢某购买了价值69万元的选矿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54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同年10月6日前付清,廖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未付分文,谢某遂将孙某和廖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收取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廖某在为被告作保证时,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廖某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在本案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向廖某主张了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廖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孙某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由被告孙某自行承担。据此,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同时免除了被告廖某的保证责任。(2009.2.23)
(三)购得违章未罚车,诉求赔偿被驳回
,姜某以10万余元从彭某处购得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年10月12日,姜某使用该车在广东营运时,由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致车辆被交警扣押。获知该车在本次违章之前在广东省尚有13次违章行为未作处罚,且其中10次发生于他购车之前。姜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彭某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其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公路养路费、保险费及营运收入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姜某购车之前,该车在广东境内的违章记录系案外人所为,由于目前省际之间的交警对车辆违章记录尚不能资源共享,彭某对该车在广东省的违章情况不知情,没有故意隐瞒违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欺诈。且车辆在广东被扣系因姜某使用假驾驶证所致,据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5.22)
(四)二手车不到两月支出两万大修费,经销商没有故意隐瞒瑕疵被判免责
2008年10月,陈先生在上海一家二手车公司以8.3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签订协议时,陈先生检验了协议所涉车辆及相关文件,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
12月15日下午,陈先生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生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的故障。陈先生为此支出近两万元修理费。
事后,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手车公司支付维修费、退货或减少1.92万元价款,并赔偿陈先生其他损失6000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陈先生诉请,陈先生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二手车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新车买卖,买主应对二手车交易时存在的外观及零部件瑕疵具有一定的容忍度。系争车辆于交易后发生变速箱故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故障系由双方交易时即已存在的车辆缺陷所致,也无法证实二手车公司出售该车时存在故意隐瞒瑕疵的情况。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的诉请被驳回。(2009.7.20)
(五)经理弟弟签名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派业务经理韩良鳌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签订了输送胶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向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提供输送胶带一批。合同签订后,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按约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实际货物总价款为.2元。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收到货物后,先后支付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元。,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元,其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支付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5000元,尚欠货款元。
后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指派了韩良鳌的弟弟韩子良参与处理运输胶带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为由,请求驳回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仪征市法院审理认为,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提出的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仪征市法院判决: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仪征市新建胶带厂要求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因此,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就是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除了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主要从以下特别构成要件分析: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适用于显名代理。二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其实2011年最新婚姻法。也就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给行为人保管,或者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印章的事实,即可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韩子良既没有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名义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也没有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他既不是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不是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输送胶带的业务经办人,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是受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指派而参与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的;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在韩子良没有出具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情形下,就认为其有权代表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韩子良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扬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4.17)
该案案号为:(2008)扬民二终字第0106号
(六)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徐州中院裁定李玉刚诉何付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苏DN9059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宝,后任家宝将该车卖给李玉刚。,该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永明撞倒,肇事司机逃逸,李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明无责任。后李永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任家宝、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申请追加了何付勇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家宝系登记车主,李玉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判决由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提出何付勇为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玉刚于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 9月18日,原告李玉刚购买第三人任家宝的苏DN9059号面包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玉刚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何付勇,双方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此车手续齐全;何付勇买受后,如有后果,李玉刚不承担任何责任;车款李玉刚已收悉;车辆过户由何付勇负责。但何付勇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玉刚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责令第三人任家宝协助何付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刚和被告何付勇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形式上判断,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法成立,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应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该合同的标的物苏DN9059面包车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未产生争议。因此,在没有任何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该推定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权利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义务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对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任家宝没有约束力,且主张过户与否也是被告的权利,并非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过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起诉 请求责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起诉。
李玉刚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何付勇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在该案中已经提出如下抗辩:肇事车辆已出卖给何 付勇,自己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根据李玉刚的申请将何付勇追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亦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内容进行了审查,故,你知道纠纷。上诉人就此抗辩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当 庭陈述,车辆已经交付,买受人亦支付了合同对价,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协议相对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终审裁定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对起诉条件的理解
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审理、审判活动。但人民法院并非对原告的所有起诉均予受理,只有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 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 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 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本案原告李玉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李玉刚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 告何付勇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被告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 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其与被告买卖车辆时无他人知晓、被告下落不 明的情况下,原告又如何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呢?笔者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无法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的。(2009.8.7)
本案案号为:(2009)徐民一终字第034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 涛
(七)新车主未按约定过户,原车主起诉获得支持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1.45万元购买原告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辆转让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该车自交车之日以后所需养路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缴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购车款,原告也按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以及办理过户需要的相关材料交付了被告。但直到2008年年底,金某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按期缴纳车辆养路费。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机动车辆交易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应当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购车后所发生的相关规费,但是被告购车后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且在原告通知要求及时办理的情况下,仍拖延至今未办理,也未按期缴纳养路费,学会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完善过户手续,并缴纳拖欠的养路费及滞纳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买主金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并向有关交通稽查部门缴纳该车拖欠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共3104.3元。(2009.9.7)
(八)试用期满未退还,视为购买应付款
,刘某与韦某经过协商约定,刘某购买韦某的发动机一台,价款为6.5万元试用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如刘某一个月内退机给韦某,韦某则只适当收取发动机磨损费,如不退机,刘某一个月内交清货款给韦某。协议签订后,韦某于当日将发动机交付刘某。
试用期满后,刘某既未退机,亦未向韦某支付货款。韦某催讨被拒后,将刘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退机,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的6.5万元价款购买韦某的发动机。韦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2009.10.22)
(九)延期交车恰逢购置税上调,购车者多交税款由卖方补偿
,王女士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王女士从该公司购买骐达1.6L手动挡高配汽车一辆,金额为11.28万元,汽车销售公司保证在收到王女士定金1个月内交车。王女士说,她于签订合同当日就向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1000元定金,可到了12月15日,仍没有收到任何提车的信息。此后,王女士又多次向汽车销售公司询问,直至车辆仍然没有交付。而从起,国家已将汽车购置税调整为7.5%。对此,汽车销售公司曾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对增加部分予以补贴。,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女士签订汽车购置税补贴承诺书,由于王女士对承诺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而没有签订。1月13日,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女士可以提车了,而王女士在14日提车交付税金时,汽车销售公司却以王女士没签补贴承诺书为由拒绝补贴购置税差额。协商多次未果,王女士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汽车购置税损失2600元、经济损失1500元及查询费用30元。
对于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曾经承诺对增加部分予以补贴,但公司通知王女士签订汽车购置税补贴承诺书时,王女士却因对承诺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而没有签订,因此公司有理由拒绝补贴汽车购置税差额。另外,王女士交纳的1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所以不受1个月内交车的限制。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此行为成就了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被告方将原告交纳的1000元当成预付款,而非定金,就此认为不受合同约定的“销售方保证在收到买方定金一个月交车”的限制,这个抗辩理由是于法无据的。倘若如被告所述,因为原告没有交纳定金,不受一个月交车的限制,那么就此推定被告的交车期限是可以无限期的。很显然,如此推定,这份合同的签订对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合同中“一个月交车”是原、被告之合意,被告就应当以此作为交车期限履行交车义务。由于2010年国家对汽车购置税进行了上调,因此被告延期交车导致的原告汽车购置税增加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也能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汽车购置税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汽车购置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了支持,法院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补偿王女士2600元并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30元查询费。(2010.5.22)
(十)中山宣判一起电子商务纠纷案,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采纳
原告赵刚通过上网浏览广东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网页,并按照网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与业务员邓小明取得联系,准备经营该公司厨卫产品。,赵刚前往中山实地考察后与邓小明签订了一份订货单,并当场交付定金1000元。回到宜宾后,双方多次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商量订购电器的型号、数量、价格、送货等细节问题。原告赵刚的QQ名是“梦想成功”,被告邓小明的QQ名是“邓明”。
,赵刚根据邓小明的要求将货款现金元存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同月,邓小明通过物流公司分数次托运给赵刚电器179台和展示架一批。赵刚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并非阪神公司产品且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后赵刚携带该产品前往阪神公司交涉。该公司经检查,认定涉诉电器不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出具书面答复给赵刚,其与邓小明口头协议或网络QQ协议系邓小明个人行为,所有订单均未有该公司的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金收据、QQ记录和发货清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
法官瞿兵认为,要确定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关键要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就本案而言,原告赵刚提交的QQ聊天记录具有可信度。双方所有关于商谈买卖的内容均是在名称是“梦想成功”和“邓明”的两个QQ上进行,号码稳定未更换;被告的公司同事张鸥向法庭作证,邓小明在出差的时期委托其与赵刚跟单,也能从侧面证实QQ名称为“梦想成功”为原告所有,“邓明”则是邓小明所有;且双方的QQ记录上有“邓明”留下的电话号码,法官曾按此电话号码打过去,接听电话的人正是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但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双方是通过QQ之外的方式进行交易的。综上,法官采纳了原告通过QQ进行交易的观点。
最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通过QQ商定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因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而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元。(2010.7.3)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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