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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时间:2012-04-19 14:38来源:辰昊 作者:黄金色 中国法律网

刘法生 刘德会
近几年,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等中小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在金融机构无法满足贷款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它快捷、方便、高效的特点有效弥补了银行贷款困难、手续繁琐的缺点。同时,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对泰山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统计显示,2007年受理166件,2008年受理254件,2009年292件,今年1-5月份已受理434件,案件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结案标的总额2007年298.5万元,2008年2382.8万元,2009年1465.3万元。分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呈现的特点并总结审判规律,对于指导司法实践、规范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特点
从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看,当前该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缺席判决率高。在我院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缺席判决的占60%以上。不少借款人负债累累,自知难以还款便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两次公告送达也为出借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个被告,出借人为保证收回资金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多个担保人,原则上一个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不超过3万元,如果借款10万元,则要求3-4个担保人。一些担保人拒不到庭,认为出庭的意义不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所难免。关心出庭率问题,是考虑到如果当事各方都能到庭,则案件就具有调解解决的可能,即使有一人不到庭,调解工作也无法进行。
2、存在高利贷倾向。大多数民间借贷借款时间短,借款期限一般在三个月以内,且在一个月以内的居多,少数案件借款期限仅为10天。尽管借款期限短,但却存在丰厚的利润回报,出借人不但要求高额利息,且一旦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要依合同约定适用较高的违约金罚则,如有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要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如此,本来双方约定的利息就较高,再加上违约金,往往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对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驳回出借人(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制止高利贷行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的权益就无从保护了。
3、合同签订、履行不规范。特别是以理财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案件,有的理财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收益,aa制婚姻剧情介绍38。在提供中介服务时不让借贷双方见面,有的借款合同也不给借款人,借款人多数认为是在向理财公司借款,在还款时还给了理财公司,更有个别理财公司携款潜逃,出借人收不到还款便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借款人则辩称自己是向理财公司借款并已经向理财公司偿还,对真实出借人则表示素未谋面,并出具偿还收据加以证明。个别理财公司在替出借人催款时收取催收费用,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
4、部分借贷规避法律。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借款存在高利放贷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为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借款数额的办法,而并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实质上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庭审中,借款人虽然提出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拿到手的数额并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但其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难以举证,相反,出借人却能够提供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出借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并不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大多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因此法院依照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难以相符,借款人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不得提前扣除借款利息,提前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民间借贷中提前收取利息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5、以贷还贷使保证人处于两难境地。少数民间借贷存在以贷还贷现象。有的借款人借款后无力偿还,所欠本息呈几何数累加,出借人为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增加多名保证人,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的是借款人主动要求以贷还贷,以待恢复偿还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原保证人可以拒绝继续担保,但是考虑到借款人藉此可能恢复偿还能力而不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得不继续担保,使得担保人可能陷入更大的风险之中。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除了借据、收据不规范,或者没有相应的担保、抵押,借款人没有还款保证等传统原因外,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借款人履约诚信缺失。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是借款人缺乏履约诚信。作为借款人对自己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论形式如何、利率高低,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忠实守信地去履行。但在民间借贷的还款过程中,借款人有借不还、故意转移财产、制造经济困难、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的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借款人甚至以高息为诱饵,引诱出借人提供借款,当借款借到手后便携款潜逃,构成刑事犯罪。
2、出借人对风险考察不足。便捷高效的民间借贷暗含风险规避做法上的不足。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出借人受投机暴富利益驱动,根本不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出借人不乏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心存侥幸,为获取高额利息,对借款人的信用、资金用途并不做认真考察,对其偿还能力缺乏合理预期。如何解决医患纠纷。尽管一些民间借贷存在担保,但人的担保占据多数,一旦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考虑到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也不愿主动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诉至法院成为必然。
3、借款人履行不能而反悔。一些资金周转临时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或其他短期急需资金的借款人为获取借款,对出借人或理财公司拟定的借款条件尤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并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再苛刻的要求也不得不接受。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不惜成为被告,交由法院依法判决,以期减少对过高利息的偿还。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对策
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和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当前该类案件呈现的特点,笔者认为,作为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做好送达传唤工作。重视直接送达工作,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为宜。直接上门送达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实效,并能为日后双方调解创造机会。要通过各种途径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适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督促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从而有利于查清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对于借款人不到庭的,要借助保证人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特点,督促保证人把借款人带到法庭。对保证人未到庭的,法庭要尽量与保证人取得联系,晓以利害,以便到庭协商解决。对于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要想方设法把借款人作为证人传到法庭。
2、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最高额的限定。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
3、多做调解工作,纠正违法违规借贷。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经营发展的,如利息或违约金过高,法院应通过审判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利息及违约金,不宜轻易宣布无效,要多做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审判使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矫正;同时,法院要支持借贷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使双方形成新的合法借贷关系,推动中小企业及个体经济的发展。
4、严格审查理财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借款人向理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则上应当认定系偿还给出借人的,除非理财公司有相反的证据。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规范理财公司的中介行为,要求合同签订双方要当面协商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均得持有借贷合同,对于需要通过理财公司催收还款的,在合同中应明确还款方式和收款人。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等犯罪情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5、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获取利息利益并收回借款,往往在约定利息的同时,还约定高额违约金。债务应当清偿,但法律仅保护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在处理利息问题上应本着这一原则进行,但对于违约金,并未作具体规定。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双方的目的无非是一方获得利息收益,另一方则取得资金用于经营等需要,借款人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害也无非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因此,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既要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又要求借款人再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对借款人明显有失公允,但如果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简单地视为无效,则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合理的做法是,原则上还应参照有关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四倍”原则,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由借款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利息,以防止出现高利借贷。对于出借人提前扣除借款期间利息的,即便双方约定可以提前扣息,但一经查实,亦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
6、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以贷还贷可能侵害保证人的利益,增加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案件审理中,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贷还贷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该保证行为应归于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额外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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