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包括一个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保密措施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实践中在û有保密合同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于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往往十分困难。例如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常见的一类型案件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开拓客户资源的过程中与公司潜在客户接触,该潜在客户形成交易意向但δ与公司实际发生交易,后该销售人员跳槽至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后后该潜在客户即与新公司达成了交易,在此种情况下,该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该销售人员及新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若公司对客户信息、客户的需求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则销售人员及新公司披¶、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原因如下:办理离婚程序。首先,由于原公司与潜在客户一直保持联系,原公司才有机会得知该公司的需求,并从中获得发生交易的机会。虽然原公司与该客户之间从δ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其次,原公司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潜在客户的需求,是原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最后,若原公司对潜在客户资料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则该经营信息符合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上海鸿企家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中,原告上海可可庄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起与SIU&SONS国际ó易公司结识,直到2006年底双方一直通过被告吴燕在进行沟通交流,2006年12月SIU&SONS国际ó易公司与被告吴燕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被告吴燕在12月下旬将气球样品发给了SIU&SONS国际ó易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的联系至12月底结束,最后这笔业务û有交易成功。2007年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鸿企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Χ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鸿企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ó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鸿企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ó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ÿ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2006年12月与SIU&SONS国际ó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原告起诉两被告商业秘密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具有实用性,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说明原告有针对性地对这些客户资料进行了管理,也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ó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δ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而邮件中含有在公开渠道不能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如客户的需求、产品价格等,因此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防止经营信息被披¶。因此,原告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指出,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ó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û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ó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