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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妙音诉邱婉华、黄国泰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作者:张玉青 时间:2011-12-12 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邱婉华、黄国泰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归于无效系由于《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所致,原告方对此同样存在过错。(2)原告方因炒股资金被套导致无法续建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已构成违约。(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是约定了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补偿费。原告主张定金不能成立。(4)被告原房屋被拆,原告应赔偿等值住宅、相关损失及精神伤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1)1997年8月28日,原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向邱婉华颁发集建(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号00号地块的1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邱婉华使用。(2)原、被告双方对地号为00上的新建房屋(系毛坯房,包括地基部分)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09年2月19日,该公司以该房屋无施工图、竣工图、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等等鉴定所必须的资料,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退还委托件。(3)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新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认为新建房屋需连同老房子一起鉴定,才同意鉴定。2010年4月8日,黄国泰出具《重申(说明)》,案涉房屋的翻建从设计、施工等全由原告负责,相关建设资料在原告处。由于缺乏建设所必须的资料,新建毛坯房的造价未能鉴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7)字第号)、《重申(说明)》、出资建房明细、照片、《房屋翻建协议》、《证明》、林建福的证言、建房告示牌,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 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7)字第号项下)的地块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性质是宅基地,按法律规定只允许使用权人邱婉华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而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原告张妙音与被告邱婉华、黄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地进行建造房屋的方式合作,张妙音由此拥有房屋50%的产权及收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非法变相购买房产,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过错。一方面,依无效合同返还的规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元,被告抗辩此款系补偿款而非定金,因该款在《协议书》为补偿费,被告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妙音向邱婉华支付的元的性质为补偿费,因旧房屋已拆除,其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 一、原告张妙音与被告邱婉华、黄国泰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邱婉华、黄国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妙音补偿款元,赔偿原告张妙音建房投入元,共计元。 本案是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民合作建房引发的纠纷。由于城乡土地政策的二元化及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有限,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选择与农民合作建房。由此引发的矛盾往往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作建房协议的违法性 二、无效合同引发的双方损失赔偿问题 三、建议完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代替了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划制度,进入城乡一体化的规划管理时代;把城市和农村统一起来,进行统筹规划,这也预示着未来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总体趋势。但与此相反,商品化的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却仍然是用征地制度这座独木桥来连接城乡两个地产市场,在二元土地制度之下,一元规划显然不能真正充分发挥作用,由此导致了《城乡规划法》成为一部跛脚的法律,难以达到其预期的立法效果。因此应当以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为契机,根本变革早已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打破土地流转的政府独家行政垄断。推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从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