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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签字盖章是真的 29万元借条为何被判"假"

时间:2012-05-04 15:44来源:咚咚111 作者:纯属余乐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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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签字盖章是真的 29万元借条为何被判"假"

作者:范修奎 时间:2011-12-23

去年上半年,凭着一张借条,杨某将海南某研究所及其负责人,告到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借条上白纸黑字,内容为“研究所所长史某今共计借杨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千元整,两个月如数归还”。借条落款为该研究所,并盖有公章,还有研究所负责人史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据此,杨某请求法院,向研究所及其负责人史某讨回借出的29.2万元。

  但史某称,自己从来没有借过杨某的钱,也没有签过这张借条,因此,不同意还钱。

  去年8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借款纠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首先调查了这张借条的来历。看着什么叫民事纠纷

  杨某称,研究所史某曾提出向他借钱,因为29.2万元不是小数,于是他要求对方出具一张借条,史某同意了。此后,他到史某办公室取借条时,对方从抽屉里拿出一张已经打印好并加盖了公章的29.2万元的借条。他看到借条特别指出:款是借给个人的,借款人必须签字,这样既盖章又有签名才可双保险。于是,史某在打印好、盖好章的借条上最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对这一过程,法庭特意重复三遍让杨某确认签字及盖章的顺序,杨某每一次回答均肯定:盖章在先,签字在后。

  史某则称,2001年7月,杨某曾受海南某工程公司的委派,到该研究所联系工程业务。为此,杨某与研究所有了一些业务往来,并取得了研究所的信任。为此研究所任命杨某为该所基建科长,主抓工程建设。2002年至2003年间,杨某有时带着研究所的介绍信和公章对外办事,有时与本所员工王某一起去办事。因此,杨某很有可能是用他盖章和签字的空白条,伪造了这张借条。

  经史某申请,法庭对这张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

  “疑点”丛生

  此案经海口市公安局、省高院和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三次鉴定。前两次鉴定得出了这样的鉴定结论:借条上的签字和公章,都是真的。在一审法院的再次要求下,省高院将借条送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整体鉴定。这一次鉴定,发现了“问题”:

  1、借条中的正文处和落款处的字迹、墨迹不一致;

  2、借条中史某的签名笔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以及打印的落款名称、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为:第一步为史某的签名笔迹,其次为加盖公章,最后为落款处打印的名称和时间;

  3、借条中正文部分和落款处的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

  当杨某陈述后,法庭向他出示了这一鉴定,当他发现其中第二项的落款顺序与其陈述明显矛盾时,后改称自己“记错了”。

  这些似乎可以证明,杨某拿盖章和签字的空白条伪造借条,存在可能性。

  法庭上,史某还称,2004年10月9日,该研究所还就杨某所持借条一事向海口市金贸派出所报案。

  引起两种猜测

  司法鉴定发现的疑点,引起人们对这张借条的两种猜测———

  一种猜测对杨某不利,即借条是杨某伪造的。为了向史某诈取29.2万元钱,杨某利用为该研究所跑业务之便,获得了签有史某名字、有该所公章、打印有该所名称的白条。杨某事先在电脑上写好了借条正文,随后打印在了这张已有“落款”的白条之上。如此,一张看似完美的借条,便由杨某轻松出炉。

  另一种猜测对史某不利,即借条是真的,但史某有意在上面作了手脚。史某为了向杨某骗取29.2万元钱,先是向杨某提出借钱,并承诺写下借条。在让杨某取借条之前他进行了一番“谋划”,即先准备了一张签有自己的名字、盖有该所公章、打印有该所名称的白条,将事先在电脑上写好借条正文,打印在这张已有“落款”的白条之上。如此,便由史某炮制出一张眼看起来正常,但经鉴定却有诸多疑点的假条。

  客观事实无法再现,猜测终究是猜测。真相变得扑朔迷离,除了杨某、史某二人,没有任何人知道这张借条的真正来历。不光是法官,连两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依据法律,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中寻找关于这张借条的法律事实。

  两方证据相对抗

  美兰区法院一审认为,创业人物。杨某所提供的借条,在内容与签名盖章之间明显存在相互矛盾及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是一个有“瑕疵”的证据。

  对于这份有“瑕疵”的证据,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而且双方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

  如果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这一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应当依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判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杨某,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为,杨某一方的证据———29.2万元的借条,与史某一方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两方证据相比较,使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无法确定。所以,应由原告杨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由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借条两审“失利”

  杨某对一审不服提求上诉,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再次对两方的证据,进行比较。

  杨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称,史某称杨某因曾为其单位跑业务,便利用该所盖章、签字的白条伪造了借条,这只是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证据;同时,不光杨某提供的借条,连对方史某所举的司法鉴定结论,每一条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那么,杨某的证据的证明力,便远远大于史某的。所以,杨某要承担的是有利后果,而不是不利后果。

  史某则坚持,杨某提供的借条在鉴定结论中所显露的种种“疑点”,足以说明:编造得越具体,漏洞越容易被暴露。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杨某虽然提交了借条这份证据,但经鉴定存在多处疑点,且杨某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条的真实性,所以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今年10月11日,杨某的上诉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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