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社会新闻 世间百态 人间冷暖 大千世界 权益保护 婚姻家庭 劳动保障经济纠纷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制新闻 > 经济纠纷 >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2-05-04 22:17来源:紫华 作者:蓝瑟嘚鱼 中国法律网

法人是一种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归根结底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来确立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一、应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某自然人经无效程序被选举为董事长,却经工商登记而公示;或某自然人已经工商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被公司董事会罢免,但未及工商变更登记。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该自然人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此类问题,应遵循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理,即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其含义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即使其认命手续中存在瑕疵,对比一下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对于善意第三人亦为有效。各国法律遵循“作为公司机关被授权代表公司的人员的有关事项完成公开手续后,公司不得以其认命手续中的瑕疵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这一瑕疵”这一原则。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一原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接受。

二、应以公司法人的名义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担任,但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所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其个人行为,征地补偿。也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则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而与公司无关;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代表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所以,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一项具体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但如果同时使用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名义,仍构成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居生活资料,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三、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所谓表见代表系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此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全县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但是,如何判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的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董事长权力的限制一般有三种:一是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二是公司章程的限制,三是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限制。所以,董事长的越权行为也可分为相应的三种:一是超越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二是超越公司章程的限制,三是超越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一)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

《公司法》中没有专门的条款直接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权力作限制性规定,但是董事长的权力绝不可超过董事会的权力,更不可超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授予,实际上就可以视为《公司法》对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无权签订担保合同。由于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限制,所以,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

(二)公司章程的限制

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进行限制,而章程一般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公示,但是,在此情形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一般认为,章程的备案和公开本身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如欧盟第一号公司法指令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相关权力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则规定,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章程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的实践看,有些地方查阅公司章程手续繁琐,受到限制,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章程的备案公开本身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

(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

股东会或董事会直接以决议的形式限制董事长的权力,决议一般也不具有公示性,所以相对方一般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予以公开,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必须由自然人代表其从事各项活动。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时,由法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外应诉、起诉。在下列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1、非法经营;2、隐瞒税务、工商管理事项;3、抽逃资金;4、解散、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5、不及时公告,使他人造成损失;6从事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 上一篇:没有了
  • 下一篇:没有了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