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数字图书馆【课堂发言】张梦夏: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 一、数字图书馆的的含义及主要模式 图书馆是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公民的知识共享需求而提供的公共平台。而数字图书馆是在20世纪来源于人们对电子图书馆的研究,美国最先实施了数字图书馆项目。目前,对数字图书馆的较为认可的定义是对具有高度价值的图像、文本、语言、音响、影像、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收集,组织规范性加工,进行高质量保存和管理,实施知识增值,并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连接的电子存取服务。 围绕着数字图书馆产生的纷争无非是寻求着一种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担心着数字图书馆会成为版权的荒原。图书馆在思考怎样在现行的版权制度框架下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读者开展更高层次的信息服务。读者则在考虑在新的版权保护环境中读者自由获取信息,公平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否能保障。 我们探讨以往的经验发现,传统的图书馆在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已经达成一种利益平衡。它由于主体性质和服务宗旨的特殊性也获得了某些法律的"特权"。TRIPS协议前言部分就明确了这一点。 但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争议似乎就没有这么容易解决了。那是因为数字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上已经完全突破了传统图书馆单一的公益属性,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知识产权。并且在服务手段、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方面都与传统图书馆有很大不同。数字图书馆的主要模式有:公益性图书馆,由国家投资兴办的,只追求社会效益,以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为生存目的。一般属事业单位范畴。商业性图书馆,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直接的生存目的,以追求社会效益为间接目的,一般属公司企业范畴。混合性图书馆,兼有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属性,知识产权。以特定范围的用户服务为主。 二、数字图书馆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信息收集 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提出了"印刷图书馆"的计划。已与多所美国英国大学以及美国纽约公共图书馆签约,将其馆藏数字化。但是此计划遭到了来自出版业的反对,美国大学出版协会致信Google的行为是对版权的大规模有系统地侵害,并要求Google回答有关版权保护的16个问题。许多法学界人士也认为,Google未取得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就凭着与图书馆的签约确有不妥。Google则认为它的数字图书馆计划符合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标准。目前,此事仍存在纷争。 数字图书馆的核心是信息资源。信息资源收集的方式是馆藏资源数字化。数字化技术将传统作品或信息资源转移到新型传播载体上的行为应视为复制行为,作品的著作权的主体没有改变。 而合理使用是在智力产品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构建一种平衡,如果说著作权法是以保护作者权益为立法原则,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则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合理使用的一般含义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对其作品进行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始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判例法,合理使用制度现已成为各国版权法的通例,并且被《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著作权国际公约所接纳。而《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TC)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肯定了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的法律地位。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图书馆只有在为陈列或保留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时才属于合理使用。但在网络环境下收集数字化信息资源,如果信息资源并非公有领域的数字化作品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就必然涉及到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风险问题。我国在《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明显过窄,这项制度在数字图书馆运用的范围应合理地扩大,只要行为人无过错,对权利人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就应认为是合理使用。目前的主流意见为:1 数字图书馆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2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在网上提供无偿的限制性在线阅览服务而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的作品;3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法用户为使用数字图书馆开展的网上在线阅览或借阅服务而暂时性复制版权人的作品。 (二)信息组织 中国工商杂志社等数十家学术期刊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的"中国期刊数据库"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将《中国工商》等杂志的部分内容扫描录入数据库,侵犯了原告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维普认为其已与重庆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但法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因此不能视为已经获得了原告的许可。 数字图书馆进行信息资源组织的主要形式是数据库,它分为书目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全文数据库则涉及到著作权问题,将作品原文收入全文数据库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否则构成侵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5条指出:数据或其他资料,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损坏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可见在汇编数据库时,除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受保护的作品以外,汇编者应首先取得汇编入数据库的原作品作者的授权,避免侵权风险的出现。 本案中提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等。数字图书馆要处理大量作品,面对着"海量作者"的授权问题,如果由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这项权利,就能使数字图书馆便捷地解决有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问题。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降低著作权使用的成本,消除使用作品的地域障碍,还可以通过谈判、协商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合理的使用费标准。当然要注意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依法设立的,并且无权管理非会员的著作权。 (三)信息传播 李鸣生、张抗抗等七位作家状告北京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李鸣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公司将授权范围之外的李鸣生的11种图书授权给书生数字公司使用,收入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大学通过局域网传播,上述行为侵犯了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著作权人来说,作品一旦数字化并在网络进行传播,将使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变得异常便利并且难以控制,这势必影响原有出版物的发行量,从而使作者的经济利益受损。如何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必须考虑到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专用权,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网上传播。但是将网络传播权绝对化,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授权许可制度一般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意味着在商业流通中著作权人明确放弃了某种权利。但是单独的授权许可无法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的"海量作品"的授权新问题。相比之下,法定许可是可以用来协调利益的可行模式。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一些权利从绝对权利降到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用的相对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禁止权。法定许可并非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我国《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原则制定。 (四)、信息利用 叶延滨诉"新浪网"未经其许可,擅自对多来米黄金书屋的原告作品《路上的感觉》一书进行了链接,原告认为新浪网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新浪网提供的只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的临时链接,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 用户在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通常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数据库中搜索到相关资源,然后进行下载。另一种就是通过超文本链接技术,将不同服务器上的文本标识在知识导航库网页上,用户只要登陆到被链接站点就可以使用该资源。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对其他网站上的主页进行链接的行为,只要被链接的网站没有在主页上明示不准,并以开新窗口方式进行链接,就不应认为是侵权:但如果将别人的网站以代码方式链接,或者是将某人网站中的某一页或具体内容链接进自己网站的有关条目之内,则有侵权的可能。可见数字图书馆在利用链接开展网络导航服务时,要慎用深度链接和视框技术,以直接链接到他人的网站为最佳。 三、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新思路 作者收益权核心化 在互联网的高速信息传播的模式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应该以权利人的收益权为重点,如果只一味强调作者对其作品的独占使用显然不符合发展趋势。保护其经济利益才能不损害作者的创作热情又能促进知识的传播。 著作权保护中介化 由于现实信息爆炸的特点,通过中介组织能高效地强化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国际化 我们需要更多的国际性惯例来突破地域的限制,最终实现信息资源的国际化共享。 四、总结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不仅应当建立在其作为"图书馆"本身特殊的地位上,并且注重其特有的各方主体,结合国内和国际社会经济和法制的状况,并且把关注点从保护版权的"独占性"转移到保护其"收益性",从而使建立起的制度不仅具有内在自治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为发展和繁荣文化产业而服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