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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动售货机之安置是要约邀请

时间:2012-06-14 02:37来源:Christopher 作者:欣兰瑜珈 中国法律网

在债法中,对于自动售货机之安置,究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向来存在争议。
郑玉波、史尚宽、王泽鉴、崔建远均认为是要约(1) ,但在著作中对此作出专门论述的仅有郑玉波和王泽鉴先生。郑玉波先生认为,契约之缔结,不注重当事人者,则为要约,如自动贩卖器之设置,电影院之开设是;反之如注重当事人其人者,则为要约引诱,如征聘职员之广告是也(2)。王泽鉴先生认为,要约通常向特定人为之,但向不特定人为要约的,亦属有之,如自动咖啡贩卖器的设置。与此情形,可认为设置自动贩卖器人,有与任何投入约定货币之人,订立买卖契约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解为系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契约。自动贩卖器输出咖啡,系给付义务的履行,投入的货币系依让与合意而交付(3)。
郑玉波先生的论述十分简略,令人难以理解其真实意思。笔者的理解为,合同之缔结,若不注重当事人,则为向不特定人作出要约。若此,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则与之如出一辙,也即两者的理由基本一致。
王泽鉴先生认为,自动售货机之安置,为设置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订立买卖合同之要约;顾客货币的投入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合理。理由如下:其一,自动售货机通常有多栏,各栏间商品的类型不同、价格亦不同。因此,自动售货机之安置,若为要约,则该与他人缔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非常不明确,有悖于传统民法要约须明确可能之要件。然而,正是这种缔约的不明确性,决定了自动售货机之安置,实为一个鲜活的三维价目表。因此,自动售货机之安置,是要约邀请。其二,若买卖合同依顾客货币的投入而成立,则此买卖合同为要物合同;若买卖合同依顾客货币的投入而成立,则合同的履行仅仅为自动售货机设置人一方给付义务的履行,则此买卖合同为单务合同。然而,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显然,若自动售货机之安置为要约,则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或许有观点认为,依自动售货机之设置而成立的买卖合同,为特殊的买卖的合同,是传统买卖合同的例外。笔者认为,依自动售货机之设置而成立的买卖合同,仅仅是要约承诺之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不同于传统买卖合同而已,也即仅仅是合同缔结的磋商方式不同而已,在本质上仍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与其将这类买卖合同在民法体系外作出解释而视之为例外,毋宁在民法体系内给与合理解释,从而有利于保证民法体系的严密性与权威性。
笔者认为,自动售货机之安置,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因为根据传统民法,要约须是特定人向他特定人作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向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对于以自动售货机为媒介之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笔者认为:其一、自动售货机之安置,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其二、顾客内心选择后,按下特定价目之按钮的行为,为要约。因为该意思表示是特定顾客向特定的售货机设置人作出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且标的明确、可能。其三、按钮的陷入或按钮指示灯的变亮,为自动售货机安置人的默示承诺,合同于此时成立。其四、顾客投入货币的行为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其五、自动售货机滑出商品的动作,为自动售货机安置人商品给付义务的履行。

(1)参阅书目如下: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第2版,第3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9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56页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37页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第2版,第39页
(3)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56页

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
2、要约一经发出,邀请方可以不受自己的要约邀请的约束,即受要约邀请而发出要约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邀请方必须接受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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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
依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在在其他国家有的被称之为“发价”,也有的被称之为“发盘”。发出要约的人被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被称之为“受要约人”。
要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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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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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的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尤其应该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许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行为也应可以撤销。
允许要约人有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我认为:(1)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规定要约是不可撤销,或者(2)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不得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要约的消灭
所谓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产生拘束。要约消灭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
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不可再接爱承诺。
第二,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而拒绝,还可以表现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也限制、更改或扩张大而形成反要约,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撤回拒绝才能产生效力。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第三,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以由要约人撤回或撤销。一旦撤回或撤销,要约将终止效力。
第四,因要约人死亡而使要约失效。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突然死亡。如果未来的合同需要由要约人本人来履行,则要约人死亡不影响要约的效力。一般来说,如果法人解散或被撤销,该法人所发出的要约,自然失去效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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