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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时间:2012-06-14 03:55来源:墨唇流香 作者:猛虎卧荒丘 中国法律网

耿志玲诉两部委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例给笔者的最大启示是:侵权的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如何认定?

案情摘要:

原告耿志玲是《巾帼英雄第》(《巾》)剧本的著作权人,被告的下属单位中国爱华影视中心 (爱华),未经原告同意将剧本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 致使原告在至少二年内不能申报与《巾》剧同类题材的项目,损害了原告的拍摄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项目归还给原告指定的拍摄单位,返还《巾》剧本,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提出三点抗辩理由。第一,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巾》剧本申报立项的;第二,著作权中并无原告所称立项权利,广电总局对立项的审批权和管理权为行政权利;第三,案外人于中华认为《巾》剧本系抄袭其小说《百万富孀》和剧本《天一自由女神》。

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拍摄该剧,并在发现《巾》剧本存在瑕疵后,为尽量减少预期损失,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予以变动,且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故被告变更后的立项与原告《巾》剧本无关。判决的最后提到原告的《巾》剧本存在权属争议和著作权瑕疵,因此其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在法院固定《巾》剧本内容后向原告返还剧本,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判决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本末倒置。对于一个著作权纠纷,首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就是被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是否属于版权作品的问题。如果该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其它判定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但遗憾的是,法院只是认定剧本存在瑕疵,未做进一步的权属判断,把本应在本诉中解决的关键问题留给了以后的诉讼。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未对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予以应有的肯定,打击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而这是不正确的判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于中华称原告剧本系抄袭其小说和剧本而来,看着知识产权。使原告《巾》剧本拟制的独创性被打破,原告创作的独立性受到质疑,需要对《巾》剧本的独创性进行判断,确认其属于抄袭、剽窃还是基于原始作品的再创作?如《巾》剧本属改编作品,原告应对改编后新创作的部分拥有著作权,但须经被改编人于中华(于)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承认其接触过于的作品,双方存在作品改编的事实行为,但于当庭否认。笔者认为,法院正确的审理思路应该是按照“三段论”的侵权认定法,将于中华的小说《百万富孀》、剧本《天一自由女神》与耿志玲的《巾》剧本进行比照,抽象出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部分,将属于历史资料等公共领域的部分过滤后,对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剩余部分,按照“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独创性判断,最后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判决结果:

第一,不论《巾》剧本属于原始作品还是改编作品,原告对剧本都享有完全处分权,被告应将项目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可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稿酬。

第二,如果《巾》剧本属于根据于中华小说改编的演绎作品,且未经于中华同意,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就存在侵权的演绎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改编作品的作者仍有权就作品新创作的部分,即剧本本身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对于改编人与被改编人的侵权纠纷,应另案解决。美国等国家就认可侵权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利,但我国司法实践对侵权的演绎作品似乎仍采取一概否定之态度。这一态度和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如《巾》剧本如于中华主张的那样由抄袭、剽窃而来,则无任何独创性可言,属于侵权作品,原告对剧本没有处分权。只有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已立项备案的原告剧名和编剧予以变动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为尽量减少预期损失的正当行为。

综上,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只有首先对著作权权属关系予以明确认定,才能对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予以承认,从而鼓励创作,实现作者、使用者以及传播者三者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另外,在本案的著作权权属认定过程中,对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中“创造性”成分的分析,以及 “独立完成”的对比和把握至关重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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