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穗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州市海珠区XX街101号。2005年12月11日因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蔷,母亲,广州市环卫公司工人,住广州市海珠区XX街101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月28日收到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郭和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05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XX街抢夺一妇女张XX的手机,市价1000元。辩护人郭和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案发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X于2005年12月11日14时正因一时贪念,看见正在打手机的张X,于是上前夺走其手机,然后飞奔而走。张XX马上大叫,王X跑出200米后,被于治安亭值班的民警扬X抓获,送往海珠区派出所。因王X犯案时未满18周岁,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X供述,且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时未满18周岁;加上是初次犯罪,同时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有悔改意识,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以及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审理认为,王X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成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2006年3月5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