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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6-14 08:42来源:崽崽 作者:危阑独倚 中国法律网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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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等8家银行申领了8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期间,被告人陶某分别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341.87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565.2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730.9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432.41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874.8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4.19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441.24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 372.10元,合计本金人民币121,672.71元。被告人陶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审理中向本院退赔了部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等8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查询单据等书证;某银行淮中支行出具的注册登记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各被害银行;不足之款,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名下的信用卡,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陶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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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890号
原告沈xx,男,汉族,看着刑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父亲,又系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xx诉被告顾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春、被告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顾xx系多年同事、老友。,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5%,借款期一年。其后又有多次小额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顾xx无力还款,多次要求延期并承诺利率及还款措施,但时至今日近十年仍没有清偿债务。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的儿子,其多次承诺为其父的债务负责,并以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时,两被告仍表示困难无法偿还,但确认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6,750元。因两被告仍无清偿债务的具体行为,且拒绝以房产作抵押登记作为对债务的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xx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6,75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自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年息计算);判令被告顾xx为被告顾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xx、顾xx辩称,被告顾xx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被告顾xx开设的康盛食品厂。后因无力清偿债务,才由被告顾xx作为保证人让原告放心。现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希望能宽限一年时间,逐步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顾xx系父子关系。原告沈xx与被告顾xx之间从2001年起存在借款、欠款关系,被告顾xx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条子、借款协议、欠款清单、借据等给原告。,被告顾xx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我父亲曾向沈xx先生借款和利息,现承诺于明年七月底前如不能一次性如数还清,同意将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处理并负责提供和办好相关手续。,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条子”,称:我于向沈xx同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15%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正。后又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正,总计归还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被告顾xx在还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顾xx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欠款136,750元是由5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69,350元(利息以每年15%计算)和12,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5,400元(利息按年息5%计算)构成。对此,被告顾xx、顾xx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欠条、借据、垫付费用明细、欠款认可书、承诺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还款条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承诺书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顾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沈xx要求被告顾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其计算本金中包含利息,且其全部按年息15%计息,也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对此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顾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顾xx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沈xx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6,750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5%(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支付原告沈xx自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以年利息5%支付原告沈xx自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顾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元,减半收取1,534.5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12元,由被告顾xx、顾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慧
行政赔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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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行政赔偿上诉状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其实刑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案由)一案,不服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号行政赔偿判决(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中级(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兴发诉商评委第三人兴事发商标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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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11号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书奇。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
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达东。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01号关于第号“兴发XingF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280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801号裁定的相对方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原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兴事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书奇、吴秋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兴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达东、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2801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发公司就第号“兴发XingF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号“興發牌XINGFA”(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兴发”,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兴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扭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兴发公司不服〔2010〕第2801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并无差异,其关联性极强,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也足以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和非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2801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2801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兴事发公司述称:同意〔2010〕第2801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号“兴发XingFa”商标,由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于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绵阳市兴发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并于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号“興發牌XINGFA”商标,申请日为,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注册人为兴发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兴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4687号裁定(简称第4687号裁定),裁定兴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兴发公司不服第4687号裁定,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兴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兴发公司关联企业取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及兴发牌建筑铝合金型材产品取得的各种荣誉;3、统信资产评估事务行于1997年出具的证书,其上显示“兴发牌”商标经评估值5.76亿元;4、《信息时报》上关于兴发公司和兴事发公司争夺“兴发”商标的报道;5、商标局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978号“兴发Xing
Fa”商标异议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988号“兴兴发Xing Fa”商标异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查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1720号关于第号“兴发XINGFA”商标争议裁定中(简称〔2006〕第1720号裁定),曾认定引证商标在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2801号裁定。
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兴事发公司均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0〕第2801号裁定、第468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兴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006〕第1720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其他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2006〕第1720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兴事发公司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兴发”,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興發牌”,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兴发”,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铝合金型材料的主要用途之一是用于制作门窗,故铝合金型材料和非金属门窗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2801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01号关于第号“兴发XingF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号“兴发XingFa”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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