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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

时间:2012-06-19 03:07来源:伦敦小豆bean 作者:张从兴 中国法律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女,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溪县参内乡美塘村马厝99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智扬,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员,住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1号5幢101室,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碧卿,女,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凤城镇龙湖修理厂3幢6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卓鹏乾、谢洪水(实习),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卿犯故意伤害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扬、被告人张碧卿及其辩护人卓鹏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报批而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碧卿于16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修理厂3幢602室门口,因债务问题和谢丽卿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用扫把柄打伤谢丽卿头部,致谢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谢丽卿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告人张碧卿于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碧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求意见是:被告人张碧卿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4787.39元、误工费1513元、住院护理费792元、住院住宿费120元、营养费5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7912.39元。
被告人张碧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认定被告人张碧卿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碧卿具有自首情节,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建议予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6时许,被告人在安溪县凤城镇龙湖修理厂3幢602室门口,因债务问题和谢丽卿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用扫把柄打伤谢丽卿头部,致谢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谢丽卿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告人张碧卿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被告人张碧卿现已向本院缴交赔偿款7900元,并提交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因本案致伤于到安溪县铬选医院治疗,2月8日出院,计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发票2张)计4787.39元;经医院疾病诊断,谢丽卿头皮挫裂伤,http://www.5law.cn。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休息3周。
又查明,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80元/年,农村居民平均日工资53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日工资99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谢丽卿陈述,证实其要去龙湖车站,到3楼楼梯遇到张碧卿手上拿菜及提包从外面出来,因之前有向其借钱叫她还钱,张碧卿没理睬,其就跟到6楼她家门口时,她称没欠其钱,随即发生争吵,张碧卿用一扫把殴打其左手腕、脸部、头部,其有还手打到张碧卿,但不知道打到那里,其手上没拿工具的事实。
2、证人叶锦良证言,证实她们两人在打架的过程没有看见,当时其看到谢丽卿头上流血,张碧卿就鼻梁也有流血,黄智扬到后,谢丽卿称是张碧卿拿扫把柄将其打伤致扫把柄断成两截,张碧卿称从楼下3楼遇到谢丽卿,谢丽卿追到6楼打她,之后黄智扬拿走断的扫把柄称要做证据,还拿摄象机对现场进行拍摄的事实。
3、证人李月宋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就看到谢丽卿头部流血,张碧卿没注意看是否受伤的事实。
4、证人黄智扬证言,证实其当时接到电话后就赶到现场,发现其母亲谢丽卿倒在602室门口,满脸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其就打电话报警,并用摄象机拍摄现场,她们之间有否经济纠纷,具体不太清楚的事实。
5、证人黄珊珊证言,证实当日和其外婆谢丽卿都在402室的家里,16时许,谢丽卿就一个人出门要去其舅舅的茶店,大概过五分钟左右,其就听到6楼传来谢丽卿喊叫的声音,其赶到5楼转台时,看到谢丽卿站在602室的门边,头部已经流血并用手捂着,当时张碧卿也站在门外手里拿一根扫把朝其外婆的身上打去,其看到后就冲上去将她们分开,其背部也被打了一下,之后张碧卿就没再动手,其打电话叫其舅舅黄智扬并打120,将谢丽卿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6、照片,证实谢丽卿、张碧卿分别受伤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7、(闽)公(安)鉴(刑医活)字(2010)第103号、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丽卿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张碧卿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办案说明,谢丽卿、张碧卿两人到底是谁先动手无法进一步取证等情况。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碧卿于9时许自己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配合调查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碧卿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张碧卿的供述和辩解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2张,病历证明书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碧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4787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8元+车旅费200元=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卿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碧卿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在村委会自愿对其加强帮教和监管,又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碧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碧卿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碧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碧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碧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丽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七千九百元(已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要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开源
审 判 员 傅朝清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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