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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瑜: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时间:2012-06-20 01:01来源:li萍 作者:江雪 中国法律网

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双方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后来,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分别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知识产权。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元。

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这两个案件涉及到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品被侵权在我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摄影作品被随意利用在任何一个可能被利用的地方,根本就不顾作者的作者权,这种任意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就这两个案子而言,摄影者张旭龙维权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最后都要聘请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这说明了打击侵权的艰巨性。打击侵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一定经验的和技巧,作者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著作权时,还是需要聘请专业的人员来为自己保驾护航。

4摄影作品可能涉及的著作权等事项

张旭龙因为其拍摄的人像相片,诉新浪,诉影楼,诉出版社,起诉汤加丽,还被汤加丽起诉,所有的问题全部出在作品的使用上。

作为人像摄影作品,最少应当有两个权利,第一是著作权,第二是肖像权。我们首先分析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人像摄影作品象其他作品一样,有三种形式:1、自行拍摄的,2、和别人合作拍摄的,3、受人委托拍摄的。我们一一来分析:第一种情况:如果是自己自行拍摄的,著作权当然归属摄影者个人所有;第二种情况和别人合作创作的,那么著作权归属合作各方共同享有;第三种情况是委托作品,这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双方先行约定归属那方,如果没有约定,那么著作权就归属受委托人,也就是拍摄者。著作权的归属我们划分清楚了,再来看看肖像权,肖像权当然是归被摄影者享有。以上分析可见人像摄影作品包含的这两个民事权利一般分属不同的人享有。

5、人像摄影的使用问题

人像摄影作品被使用才能发挥作为作品的真正价值,但是人像摄影作品上最少负载了两种民事权利,而且这两种民事权利由不同的人分别享有,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的使用,就象汤加丽写真,摄影者张旭龙使用了,被汤加丽起诉侵犯肖像权,汤加丽使用被张旭龙起诉侵犯了著作权。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权利,每个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当尊重其他人的权利,这是民法的基本要义,这也造成人像摄影,两种权利互相牵制,两个权利享有者互不相让。

那么如何行使人像摄影上权利,只有各方达成妥协,对权利的行使进行约定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这个约定主要体现在协议上,在网络上,我很幸运地检索到了张旭龙与汤加丽签订《拍摄协议》的原件的影印样本,非常精美的版式,透露着艺术家的气质,协议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写就。但是内容却只有简单的一页纸,双方约定:“本次人体拍摄供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及展出,本次拍摄的各类相关技术资料归属于摄影师;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内容总共只有不到六十个字。比较幸运的是,他们就著作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应该说他们还是比较有法律意识的,他们还就相片的使用签署过相关《授权书》、其他的《协议书》。人像摄影作品的使用因为涉及到几种权利,当然比一般的著作权使用协议要复杂一些,这需要专业的人士来制作,或者把关审查。约定的不明确与没有约定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尽管张旭龙和汤加丽就人像摄影作品的使用,著作权归属等问题签定了若干份协议,但是最终双方并没有因此而避免纠纷,反而协议本身就成了争议的焦点。

在文章的最后,我们只能提示摄影作品的作者在摄影之前应当签订好协议,协议最好由专业的律师来制作或审查,汤加丽案件前车之鉴,足以引起相当的重视。

※:本文相关案例来自网络搜寻,不一定十分准确,案情仅为引述相关法律问题,如有出入,请各位见谅。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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