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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

时间:2012-06-20 08:02来源:喜欢网游 作者:我在采访现场 中国法律网

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

(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独创性分析
1.汇编作品的定义和独创性
汇编作品又称为编辑作品,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种作品类型并对其含义,保护范围和独创性作出规定.在对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和独创性要求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通法系的美国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著作权制度所持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即普遍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所汇编的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之上,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也仅限于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不及于所编辑的内容.但是,对于汇编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以及国际公约之间却存在差异,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
(1)汇编作品是对作品的汇编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该公约规定的汇编作品仅以对作品进行编辑而创作产生的作品为限,而对以非作品材料进行编辑而形成的汇编物,公约则未有规定.
198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也有与《伯尔尼公约》相类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为"数篇著作或稿件的汇编物". 汇编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能构成个人智力创作的,在不损害被汇编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条件下,作为独立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2)汇编作品既可以是对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对非作品的汇编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知识产权权法都规定,汇编作品的创作来源不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限,其编辑的内容也可以是非作品的材料.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美国版权法有关汇编作品的规定更加细致周全,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阐释也更加深入.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汇编作品(compilation works)是指通过收集和整理已有资料或数据并对这些资料或数据进行选择,协调或安排而形成的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包括集合作品(collective works).所谓集合作品是指"由独立的作品集合而成的作品,例如期刊,文选或百科全书."对于汇编作品的保护的例外,根据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首先,"对利用已有资料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不得及于该作品中非法使用已有资料的任何部分."其次,"汇编作品的版权所及范围仅仅为该作品的作者所创作的,不同于其在作品中所使用的已有资料的部分,且该版权并不意味着对已有资料的任何的专有权利.汇编作品的版权独立于且不影响或扩大已有资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权属和存在."结合第一百零一条的汇编作品的定义,1976年美国《版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应限于对已有资料的"选择,协调或整理"部分,独创性标准在这里同样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因为,要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这种对已有资料的"选择,协调或整理"必须具有独创性.此外,尽管第一百零三条对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的规定中提到了"对已有资料的非法使用"和"已有资料的版权",但是根据第一百零一条的定义,汇编作品的创作基础为"已有的资料或数据"(preexisting materials or data),这种"已有资料或数据"不以享有版权的作品为限,既可以是他人享有合法的版权或其他权利的资料或数据,也可以是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对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进行汇编而成的作品被称为事实汇编作品.
美国著名的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1991)一案所涉及的即是对事实汇编的独创性判断问题.联邦高等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O'connor认为,Rural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08/245483.html公司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中的姓名,城市和电话号码等内容属于客观事实,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该电话号码簿按姓名字母顺序排列上述三项内容的这种简单的对事实的选择,整理和安排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因此Rural公司对电话号码簿的白页部分不享有版权,Feist公司对该部分的利用合法,不构成侵权.
(3)电子数据库被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之下
随着通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现象集中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之中,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取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著作权."TRIPS协议虽然没有直接对什么是汇编作品下定义,但是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汇编可以是"机器可读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这就将所有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都纳入到协议的保护之下,因此TRIPS之下的汇编作品的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汇编作品,而且包括电子形式的数据汇编,即电子数据库(electronic databases).
对于电子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 日本学者认为数据库是"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 1993年《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四条把数据库定义为"为了借助于电子计算机能够检索和处理而加以系统整理的数据(项目,计算等)总合之表现和组织的客观形式."上述定义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其对数据库的认识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即都强调了数据库是以计算机可读形态存在的.但是,有些国家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理解却更加宽泛,不以电子数据库为限.以法国1992年颁行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为例,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该法典L112-3条规定:"各种作品或数据的选集或汇编,如数据库的作者,因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享有同样的保护.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的,并可由个人通过电子或任何其他手段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成分的汇编"根据该条规定,汇编作品为"各种作品或数据的汇编",而数据库则为汇编作品的一种,并且对数据库的定义,除电子以外的"任何其他访问手段"的规定则将数据库的范围从电子数据库扩大到传统形式的数据或材料的汇编.从实质上分析,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规定的以"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成分的汇编"形式存在的数据库在外延和内涵上与其所规定的汇编作品非常接近,只是"独立成分"的要求使得数据库要较汇编作品在范围上稍窄一些.
(4)以"数据库"或"信息集合"(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来替代"汇编"这一概念
《欧盟1996年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E.C.Directive 96/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以下简称《指令》)作为旨在协调成员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以促进欧盟内部统一信息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并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的区域性公约,在第一条第二款对所保护的数据库作出了定义:"本《指令》所称的'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排列,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单独读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汇编."根据该定义,《指令》所调整的数据库既包括电子数据库,又包括以传统书面形式出版的数据库,对于数据库的基础材料,根据《指令》的序言规定,既可以是文学,艺术,音乐等作品,也可以是文字,音响,图片,数字,事实等,只要这些材料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指令》保护之下的"数据库"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所规定的汇编作品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指令》所保护的数据库的范围事实上也包括了大量的汇编作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指令》是用"数据库"代替"汇编"这一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数据库知识产权实体性条约建议稿"(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 of Treat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Database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指令》基本相同.因此,我国学者多主张对数据库采取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数据库仅指电子数据库,而广义的数据库还包括列车时刻表,广播节目表,电话号码以及百科全书,词典等汇编作品.美国1999年10月的"信息集合反盗版法案"(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简称H.R.354法案)中对"信息集合"的定义也与《指令》所规定的数据库非常相似,两者最大的不同只在于概念的名称.
在对独创性标准内涵的界定上,《指令》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独创性标准.根据《指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在选取和安排材料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人智力创造性的数据库本身受到著作权保护,在决定是否受此保护时,不能采用任何其他标准." "个人智力创造性(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的要求高于英国"独立创作"+"一定程度的投入",低于德国的"创作高度",而接近法国强调作者个性的独创性标准的水平,体现了《指令》对成员国独创性标准的协调.《指令》的这一独创性标准可以追溯至1993年《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第6条和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1条的规定.
(二)汇编作品内容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仅限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不保护被选择和编排的数据或材料,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只保护汇编你看专利登记本 作品的结构,而不保护汇编作品的内容.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限制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对于那些以作品为创作基础的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汇编是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属演绎创作,必须尊重原作的著作权,原作作者对汇编的内容享有著作权,汇编人自然不能再对所汇编的内容主张著作权,这是对原作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分.另外,对于以非作品为基础创作而成的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汇编作者在自由利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材料或数据的基础上创作汇编作品,如果允许其对汇编的内容享有著作权,必然会限制他人利用同样的 材料和数据进行创作活动,这与著作权保障信息自由,鼓励创作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但是,著作权只保护汇编作品结构,不保护汇编作品内容的做法也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集中体现在对作者创作投入保护力度的薄弱.一方面,为了创作汇编作品,作者有可能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收集材料和信息,在作品面世之后,倘若他人大量抄袭作品(这种情况必然涉及对作品内容选择和编排的利用),对于这种直接利用所汇编内容的"不劳而获"的行为,汇编作者无法以著作权为根据来予以阻止.另一方面,对汇编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内容的使用价值往往要大于结构的使用价值,而汇编作者在材料收集上的投入也可能要远远超过在选择和编排上的创作投入.因此,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内容不予保护虽然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理,但是对作者投入的保护却显不足,容易造成对汇编投资积极性的挫伤,从而不利于文艺和科技创作事业的发展.因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其他法律来保护作者在汇编作品内容方面的利益,如适用合同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民法关于财产权的一般规定.
在汇编作品内容的法律保护方面,成就最大的应为欧盟,《欧盟1996年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在对性质上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同时,还建立了对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制度(Sui generis right protection).由于《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以法律,法规或行政条款的形式将《指令》的内容贯彻到国内,因此欧盟成员国如今都已对数据库实行特别权利保护.
1.特别权利的含义,条件,内容和合理限制
(1)特别权利的含义和保护条件
特别权利旨在保护数据库的内容,根据《指令》第七条的规定,特别权利是"数据库开发者所享有的禁止他人调取或再利用(Die Entnahme und /Order Die Weiterverwendung)其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权利."享有特别权利并不要求数据库必须具有独创性,而只要求数据库的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有实质性的投入(wesentliche Investition).至于何谓实质性投入,《指令》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解释,而交由各成员国的法院在司法审判的个案中进行把握.事实上,由于《指令》所调整的数据库外延上的宽泛性,对于实质性投入也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按一般的理解,实质性的投入应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形式的投入.
(2)特别权利的内容
特别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摘录权(或调取权)和再利用权.摘录权是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对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进行暂时或永久复制的权利;再利用权则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发行复制件,出租,网络传输或者其他传输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权利.因此,特别权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内容.对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特别权利人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复而系统的复制.
(3)特别权利的权利限制
为防止对特别权利的滥用,《指令》第八条,第九条赋予了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特别权利人的许可,对已经公开的数据库享有下列合理使用的机会:
① 为任何目的,摘录或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只要这种复制或传播行为没有对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数据库制作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也没有对数据库内容已有的版权或邻接权构成危害.
② 为私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实质部分内容.
③ 为教学或科研目的,摘录数据库实质部分内容,但必须注明出处,且该使用不能超越非商业性目的所允许的范围.
④ 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或者司法程序的目的,摘录或者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实质部分内容.
对特别权利限制主要限于对数据库实质内容的非商业性的利用,在利用的形式上与特别权利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权利的主体为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对那些使用盗版数据库产品的人,无论其目的如何,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其对数据库的利用都将构成侵权行为.
2.特别权利的性质
对于特别权利的性质,有观点认为特别权利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因为特别权利和邻接权在保护劳动成果上具有共性;对该观点的反对意见则认为,虽然特别权利和邻接权具有相似之处,但是邻接权的存在以著作权为前提,而特别权利却是独立于著作权的一类权利,而且特别权利与邻接权在保护期等方面也有显著的差别.虽然在特别权利的性质上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著作权学术界还是欧盟各国的立法机构,基本上都肯定数据库特别权利是与著作权密切联系的,这表现在各成员国普遍将特别权利制度规定在国内的著作权法之中,而没有为其制定专门的法律.因此,对特别权利性质的分析,应从其与著作权的关系入手.
从独创性标准来看,独创性的功能在于限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只保护作品具有独创性部分,而对未达到独创性要求的部分则不予保护.两大法系不同的独创性标准和理论导致了在作品保护范围上的差别.
英国在版权保护标准上长期遵循"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后来该原则被纳入独创性标准的内涵之中.根据英国的独创性标准,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且作者有一定的投入,就能得到版权的保护.独立创作要求作品不是抄袭他人的,而一定的投入则体现了对作者投资的回报,这种以投入为核心的独创性标准决定了对作品在保护范围上的宽泛性:凡是作者并非抄袭且有一定投入的作品部分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从而都可以享有版权的保护,具体到汇编作品或数据库,如果作者对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有一定的投入,也可以获得版权的保护.对于"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在版权保护上的这一特点,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的判决中认为它是一种最突出的缺陷,因为它超越了汇编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将版权的保护扩大到事实本身.与英国版权法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在内涵界定上以作品的个性为核心,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因此,在汇编作品或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标准上,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坚持"选择和编排"原则,规定只有在数据,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汇编或数据库才能享有著作权.因为按照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的观点,汇编作品或者数据库被视为具有相对的独创性的作品,即其独创性只体现在作品的结构上.
由于欧盟的成员国既有普通法系的英国,也有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指令》在对数据库的保护上采取了"双轨制":一方面在独创性内涵的界定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选择和编排"原则,对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作者"个人智力创造性"的数据库给予版权的保护;另一方面,采纳了英国法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个人智力创造性",只要作者对其有实质性的投入,就对该投入所产生的数据库给予特别权利的保护.《指令》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独创性标准的融合并非体现在版权保护方面,更多的体现在特别权利制度的设立.因此,特别权利实质上源自普通法系在版权保护上"额头上的汗水"这一传统原则,这就解释了特别权利与版权在保护方法上的实质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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