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31日 星期日 多云 李淑贤继承权利 委托书需辨伪真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归谁所有? 张红兵 摘要:该书著作权的财产权由李淑贤继承。李收回群众出版社专有出版权转授天一出版社依法有效;群众版专有出版权期限延续至1990年。天一版专有出版权至2006年7月。李临终前可委托他人拍卖版权。溥任主张著作权于法无据。 关键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专有出版权 继承 认定财产无主 当事人 2007年9月中旬,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唯一尚在世的弟弟金友之(爱新觉罗·溥任)委托同心出版社,推出了新版溥仪自传《我的前半生附赠溥仪“10年日记”》〔1〕。对此,1964年首次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以下简称群众版《前半生》)的群众出版社采取了相应举措: 9月25日,《人民法院报》4版发布了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公告》发表后,溥任的代理人提出质疑,认为《我的前半生》并非无主财产,其权利应归溥任所有;并表示:溥任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前去认领〔2〕。这起因著作权无人继承而引起的权利纠纷备受社会关注,2008年2月,国家版权局主持召开《国有著作权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会,将通过制定规章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依据〔3〕。据2008年8月29日媒体报道:“记者今日获悉,自称溥仪侄女的金女士向西城法院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这起全国首例知识产权申请无主财产案被裁定终结”;“ 法官解释说……申请无主财产案终结并非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权利归属最终确认需要其他确权诉讼解决。”〔4〕此书的著作权究竟属于谁所有仍然打着问号。 此前,本人在网络上发表的《溥仪的“前半生”,“群众”的“专有使用权”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北京朝阳中医院所有?——解玺璋先生博客〈谁的“前半生”〉〔5〕点评》、《〈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归属存在变数》等文中,提出了该书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归群众出版社享有、截止于溥仪死亡后第五十年等观点;在媒体记者就此采访我时,我也表达了相同的意见〔6〕。然而,根据最新得到的资料来看,我作出上述某些结论为时过早。现对本人的某些观点作出修订、补充如下,并求教于方家: 一、溥仪去世后,李淑贤依法继承了《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中包括专有出版权 1、李淑贤是溥仪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溥仪于1967年10月17日逝世〔7〕。1985年1月1日《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生效、1985年10月1日《继承法》施行后,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溥仪的《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已发表作品权、收回已发表作品权),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淑贤保护其不受侵犯;该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版权、复制权、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摄制片权、翻译权、改编权、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权),有效期限为其死亡后三十年。该三十年自其死亡之年1967年年底起计算,至1997年年底止;这些财产权利,在作者溥仪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知识产权。《我的前半生》是该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发表的作品,未超过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版权所有者在其剩余有效期限内(1997年年底)仍享有版权。 溥仪去世、《继承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品《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开始,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继承。溥仪只有配偶李淑贤,没有子女、父母,依法应当由李淑贤继承。李淑贤取得了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对于许可出版者使用作品方式的权利,主要是出版权、复制权,即图书出版权;若该许可使用的图书出版权是指独占的和排他的专有使用权,即为专有出版权。 2、溥任等不能继承《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在对溥仪的作品《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继承开始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包括溥任在内的弟妹们不能继承。溥任等人不能取得其中的任何权利。 二、李淑贤逝世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能由北京朝阳中医院或者国家版权局二者之一依法取得 1、李淑贤是北京市朝阳中医院职工。 她原是北京市朝阳区关厢医院的护士。据曾为李淑贤代笔写过100多封书信、一直为李淑贤代领工资直至她去世的钱家琳女士介绍:关厢医院原来是大集体性质,后来改名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简称北京朝阳中医院),但不知道集体单位性质改变没有。 2、北京朝阳中医院或者国家版权局可依法取得著作权人李淑贤拥有的《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溥仪去世后,李淑贤未再婚,并于1997年6月9日去世〔8〕。根据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著作权人李淑贤拥有的《我的前半生》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继承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李淑贤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但是,李淑贤也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无人继承;同时,又无人受遗赠;因此,《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北京朝阳中医院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李淑贤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归该院所有。若该院虽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却自愿放弃权利,或者该院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该书著作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管理该作品的使用〔9〕。根据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该书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国家版权局保护。 3、溥任等依然不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继承人。 李淑贤去世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溥任既不是李淑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溥任不能继承《我的前半生》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那种“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的结论〔10〕,缺少法律依据。溥任既无权可许可他人就《我的前半生》行使著作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也无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三、李淑贤已向群众出版社声明收回《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并转授予天一出版社 根据前不久笔者获得的资料:就李淑贤女士与李文达先生著作权纠纷一案,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中民初字第1 0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 〔11〕之后,本案原告、溥仪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淑贤已去群众出版社,声明收回了《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并转授予天一出版社。于是,这才有1999年1月天一出版社出版的、包括《我的前半生》在内的“溥仪书系”(一套六本)的问世。李文达先生的继承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高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12〕。 四、李淑贤关于收回群众版《前半生》专有出版权的口头声明、转授予天一出版社的口头约定依法均有效 1、可将群众出版社与溥仪之间就许可使用《我的前半生》的口头承诺,视为达成口头合同。 据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的李文达先生说:当初《我的前半生》没有约稿合同〔13〕。即:群众出版社没有和溥仪订立过关于《我的前半生》的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然而,“这里的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14〕。就群众版《前半生》一书而言,著作权人溥仪同意群众出版社使用该作品,因此,群众出版社取得了溥仪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口头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可将群众出版社与溥仪之间就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口头承诺,视为合同的口头形式,即口头合同。 2、群众出版社与溥仪就许可使用《我的前半生》达成口头合同,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依法不应超过五年。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须签订合同”;“出版社对其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出版或已经接受的作品,应继续享有为期五年的专用出版权,期限自本条例生效之年年底起计算。五年以后,出版权回归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如出版社希望继续出版,应补签出版合同。” 关于群众版《前半生》专有(用)出版权问题,我认为应当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即:群众出版社对其在本条例生效之前(1964年)已经出版的作品——溥仪的《我的前半生》,应继续享有为期五年的专用出版权,期限自该条例生效之年(1985年)年底起计算,延续至1990年。自1991年以后,出版权回归溥仪的合法继承人李淑贤。如群众出版社希望继续出版,应补签出版合同。然而,该社不但未能与李淑贤补签出版合同,而且李淑贤于1995年1月26日之后声明收回了《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换言之,自1991年1月1日起,群众出版社已经依法丧失了对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 3、李淑贤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天一出版社的民事行为有效。 理由是: (1)李淑贤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权————《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2)李淑贤去群众出版社口头声明收回《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是依法占有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权。 (3)李淑贤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天一出版社的行为,是依法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权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 4、天一出版社享有《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可能到2006年7月截止。 李淑贤实施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天一出版社行为的时间,是在1995年1月26日之后;当时,现行《著作权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民事行为,应当适用旧《著作权法》。 (1)该专有出版权是有地域范围、期间限制的。具体地域范围、期间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包括出版合同)约定。法律依据是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 (2)天一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可能截止于2006年7月。法律依据是旧《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即:李淑贤将《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天一出版社的时间,可以李淑贤与李文达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之日(1996年7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6日止。李淑贤于1997年6月9日去世前,有可能未与天一出版社续订出版合同。 五、可以提出认领《我的前半生》财产的申请人的资格及申请后果 1、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7条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商标复审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认领财产申请人的资格。 对于谁可以提出认领《我的前半生》财产申请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规定的是“有人”;因此,任何认为该书著作权归己所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都可以去认领。作为依法可能享有《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财产权的北京朝阳中医院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理由如前所述;溥任先生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自称是溥仪侄女的金女士也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其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 3、提出认领申请的直接后果。 据媒体报道:“法律规定,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同时,此案特别程序依法终结。西城法院依法裁定该无主财产案终结审理”〔15〕。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该院应当告知群众出版社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六、法院裁定终结《我的前半生》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告知群众出版社另行起诉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及其主张、案件预计结果 1、案由。 应当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权属纠纷〔16〕。 2、当事人及其主张。 在另行起诉的案件中,可能的当事人如下: 原告:群众出版社;它主张溥仪的《我的前半生》属于无主财产。 被告:自称是溥仪侄女的金女士;她主张该书著作中的财产权归李淑贤所有:“金女士称,溥仪夫人李淑贤晚年的日常生活全由她和丈夫照料,当看到法院发布的版权认领公告后,金女士想起李淑贤女士临终前曾交给她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希望将《我的前半生》版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处理李淑贤和溥仪的身后事务” 〔17〕。这就是说:该《委托书》实质上是李淑贤的临终遗嘱,金女士是遗嘱执行人和委托代理人。 金女士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该《委托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若有证明力并且证明力很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规定,西城区法院对其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反之亦反。 另外,还有谁去西城区法院认领该书著作中的财产权,谁就是被告;去认领的人有几位,就有几位被告。 第三人:北京朝阳中医院和国家版权局一样,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它们可能主张该书著作中的财产权属于无主财产,分别依法归自己所有。 3、关于本案可能的结果。 根据已知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的预测是:对于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或者持相反态度,取决于金女士的主张可否成立。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确认归李淑贤所有或者归北京朝阳中医院、国家版权局二者之一所有?目前尚无法预测。但有一点也许是确定的:在本案中,群众出版社得不到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注释】 〔1〕见杨东晓:《溥仪辞世40周年:“前半生”引发身后事》,载2007年10月24日《新世纪》周刊,凤凰网转载。 〔2〕见郭晓明、李琦、卜昌伟:《〈我的前半生〉被公告为无主财产 溥仪之弟称将认领版权》,载2007年10月11日《京华时报》。 〔3〕见赖明芳:《国有著作权管理引起关注》,载2008年2月18日《中国新闻出版报》。 〔4〕见孙莹、廖海征:《末代皇帝溥仪侄女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载2008年8月29日《北京晚报》。 〔5〕引自解玺璋博客:《谁的“前半生”——向群众出版社和国家版权局请教》,载新浪博客,2007年10月8日。 〔6〕见朱贵银:《〈我的前半生〉版权之争》,载2007年10月16日《鲁中晨报》;另见孙磊、丁可塑:《末代皇帝自传的版权疑云》,载2007年10月18日《周末》报。 〔7〕引自李淑贤忆述、王庆祥撰写:《我的丈夫溥仪》,天一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93页。 〔8〕引自同〔7〕,第1页。 〔9〕引自国家版权局《关于暂停出版、发行〈我的前半生〉的意见函》(国权办〔2007〕50号),见〔5〕。 〔10〕引自同〔5〕。 〔11〕引自同〔7〕,第348—350页。 〔12〕引自同〔7〕,第364—365页。 〔13〕参见同〔7〕,第364页、252页。 〔14〕引自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17页。 〔15〕引自同〔4〕。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第141、(1)。 〔17〕引自同〔4〕。 (2007年10月26日——2008年8月30日。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