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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获得刑事辩护权利?

时间:2012-06-21 00:55来源:⊙赑赑滒滒⊙ 作者:小迷糊 中国法律网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获得刑事辩护权利?

下述资料来源于梅新和律师专著《刑事诉讼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刑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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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天庆在北京市天坛公园游玩时,一不小心将被害人李洪明撞倒,被告人张天庆遂向被害人李洪明赔礼道歉,但被害人李洪明仍满口粗话地辱骂被告人张天庆。此时,被告人张天庆抽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李洪明见被告人张天庆抽打自己,遂上前将被告人张天庆的衣服抓住,扭打成一团。随后,被害人李洪明倒地,在被路人送往医院的途中不幸死亡。

2007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被告人张天庆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将其抓获,并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张天庆,并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5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天庆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天庆作出有罪判决。

被告人张天庆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李洪明发生冲撞属实,但被害人李洪明的死亡与自己无关。自己并没有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而且,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洪明的死亡与自己有关。更何况,被害人李洪明是在倒地后半个小时左右死亡的。此时自己已经离开现场,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李洪明死亡,直到公安机关将自己拘留时才知被害人李洪明死亡的事实。因此,被害人李洪明的死亡与自己无关,自己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更不愿意发生被害人李洪明死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自己无罪。

2007年7月18日,刑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人张天庆故意伤害一案。刘志军律师作为被告人张天庆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天庆“手持蓝色砖头打击被害人李洪明的头部”这一关键事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本案中至关重要的物证——蓝色砖头。第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张天庆用砖头击打致死。可见,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悖常理。根据证人牛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是在倒地后半个小时左右死亡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因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天庆无罪。

2007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张天庆无罪。

[争议焦点]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获得刑事辩护权利?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天庆的律师为张天庆作无罪辩护,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具体体现。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运作必须以控诉、辩护、审判三职能为中心。控诉职能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指控、追究犯罪为根本任务,辩护职能是以反驳控诉为基本内容,审判职能的运作则是在控辩双方对抗的基础上充当公正的裁判者。这种等腰三角形结构的维持有利于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从个人对抗国家的角度来说,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确实应加强辩护职能,所以正确贯彻这一原则无疑是最基本的,是实现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民主的最集中体现。

获得辩护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切实的辩护权,是现代诉讼文明与民主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刑事追诉的人在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更何况,任何公民在受到追诉的开始,就有权利为自己进行辩护。所以,这一原则准确全面地讲,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审判过程中,面对国家公诉机关的控告,被告人只有充分提出自己的证据、阐明自己的理由,才能使法官明辨是非,公正裁判。审判阶段是最需要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阶段,所以,被告人如果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任何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辩护权,辩护权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共同行使;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通过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明材料等手段,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有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辩护可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具体内容如下:

1.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侦查期间、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由于直接关系到自身利益,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且使用频繁的一种方式。

2.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一般是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辩护方式可以弥补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贫乏、调查手段有限等缺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天庆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属于委托辩护。

3.指定辩护,是指遇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时,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需注意的是,所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里所指的“特定情况”包括:(1)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一种任意指定辩护;(2)出现下列情况时,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还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限介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项原则,就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义务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认真听取他们的辩护意见,对其中的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出控告。而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应当至迟在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使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天庆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许委托律师为被告人张天庆提供辩护是符合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而且在本案中,辩护律师指出本案中存在的疑点,人民法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张天庆作出无罪判决,维护了张天庆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本案得到了正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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