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天一,女,生。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天一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天一的辩护人提出卷宗材料中有矛盾和疑点,请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此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天一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薛天一在担任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期间,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诉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及贷款担保方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贷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指使书记员伪造庭审笔录,并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开封市纺织器材厂、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共同偿还银行借款50万元。判决下达后,判决书至今没有送达被告方,致使被告方失去辩护的权利和承担不应有的债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天一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天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真心悔过,认罪伏法,请求法庭考虑其年龄大、身体不好,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被告人薛天一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不持异议。仅就被告人薛天一在犯罪过程中的量刑情节,在认罪服法的情况下做以下从轻辩护:1、被告人作为一名老法官,想知道交通肇事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和偶犯。2、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坦白交代,属认罪态度很好。3、被告人有悔改诚意和表现,庭审中写有悔过书,可以看出其有痛改前非的决心。4、被告人主观上认为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诉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及贷款担保方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贷款不还一案是简单的借贷案件,所以在审理过程中急于结案,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判决书,并让原告方代为转送判决书,没有按办案程序严格执行,构成犯罪。但该案涉及的借贷双方又与第三方房地产公司签有协议,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归还此笔贷款的情况,由于工商银行的隐瞒,被告人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性,且工商银行在被告人多次催促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故意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借款单位和借款担保方都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恶果,其犯罪情节属于非常轻微。工商银行隐瞒事实真相,明知不该起诉借款方和担保方还对他们提起诉讼,其本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其可以另案起诉第三方房地产公司,追回其50万元贷款,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薛天一在担任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期间,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诉借款方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及担保方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指使书记员伪造庭审笔录,并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偿还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下达后,判决书至今没有送达被告方,致使被告方失去辩护的权利和承担不应有的债务。 另查明,早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与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就已经达成协议,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将土地和厂房转让给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接受开封市纺织器材厂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的债务,故此笔债务实际应当由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作出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一直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天一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未告知被告开封市纺织器材厂的情况下,制作了判决书的过程。2、证人王××(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证言,证明了其未参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诉开封市纺织器材厂一案的庭审,而是在被告人薛天一授意下制作庭审笔录等文书的情况。3、证人李××(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证言,证明了其未参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诉开封市纺织器材厂一案的庭审与合议的情况。4、证人付××(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河南第三纺织器材厂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了其参与诉讼的情况。付××的证言显示其回忆不起来案件的开庭情况,但合议庭笔录上的签名确实是他本人签的。杨××的证言显示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没有参加过此案的开庭,也没有收到过此案的判决书。5、证人米××(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参与诉讼的情况。证人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职员)、陈××(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冯××(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客户经理部副主任)、鲁×(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行长)、蔡××(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内勤)的证言,证明了其所了解的关于此次诉讼的情况。米××的证言显示此次工商银行起诉开封市纺织器材厂主要是为了工商银行进行资产处置(剥离、核销、清收贷款),这笔贷款业务仍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当时之所以在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因为别的辖区法院不让缓交诉讼费,顺河区人民法院可以缓交。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案件判决后工商银行一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原因是判决书是让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偿还贷款,但根据工商银行与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及第三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该笔贷款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无法强制执行开封市纺织器材厂。李××的证言显示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没有参加过此案的开庭。陈××的证言显示可疑类、损失类贷款都要剥离,开封市纺织器材厂的贷款在2005年定的是损失类。蔡××的证言显示此案工商银行一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6、证人陈××(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厂长)、孙××(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副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其未参与此次诉讼的情况。陈××的证言显示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他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判决书,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对该厂作出的这份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孙××的证言显示其也没有收到过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对该厂作出的这份判决书。7、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与开封市纺织器材厂、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了此笔债务实际应当由开封市顺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情况。8、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薛天一的身份情况、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薛天一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天一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和表现,且系初犯和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天一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守 华 审 判 员 白 勇 审 判 员 刘 文 贵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