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东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男,1993年12 月0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被捕前住石家庄铁道大学附近出租屋,无业。 2011 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 2011年 3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先文,男, 1967年05月09 日生,汉族,沧州市人,农民,系被告人李松之父。 辩护人李晓鑫,河北省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男,1992年03 月18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捕前住石家庄市南高营村,无业。听说刑事辩护书。因涉嫌抢劫罪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 2011年 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 河北省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东检刑诉[2011] 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李松犯抢劫罪和绑架罪,于2011 年5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宁,牟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先文,辩护人李晓鑫,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成、李松在抢夺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与被害人有拉扯行为,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二人抢夺过程中,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其行为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成以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向被害人的家人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李松虽没有向被害人父母索要钱财的想法,但在知道王成的真正犯罪意图后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且主动要求平分赎金,应认定为对王成绑架罪的帮助,二人应为绑架罪的共犯。因此对被告人王成和李松应按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李晓鑫辩称:王成携带的水果刀是系卢奋委托购买,并没有携带刀具抢劫的故意应认定为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5]8号)的规定,本条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成辩护人李丹提出被告人王成被抓后主动供出与李松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将其抓获.其行为属于立功,且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松辩称没有向被害人父母索要钱财的想法,虽有拐卖被害人的想法,但中途将被害人放了,并没有构成绑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虽没有绑架被害人的意图,但是客观上帮助了王成绑架被害人,且在知道王成的真正意图后,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晓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松被告人李松虽有拐卖被害人的想法,但中途将被害人放了,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本院认为,此案系共同犯罪,王成已经得到赎金,李松并未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且事后向王成索要赎金。本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松辩护人李晓鑫称被告人李松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当庭翻供,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李松(未成年人)是来石打工人员,因沉迷网络,在网吧结识。因为无钱上网,二人遂产生抢劫念头。于11时许,来到桥东区第二十一中学门外的公园内,伺机抢劫。此时,正值被害人杨媚放学回家,王成、李松二人见其背包系名牌,感觉杨媚很有钱。王成。李松便迅速抢夺了被害人的包,其间被害人有反抗,并与被告人有拉扯行为。事后查明,被告人王成、李松抢夺时随身携带刀具一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元。因见被害人杨媚使用电话,担心其报警,又转念想被害人杨媚随身携带较大数额现金,王成、李松二人遂共同将被害人杨媚控制,其实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525/244607.html。强行将杨某带至石家庄市南高营。王成、李松二人将被害人杨媚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来,王成、李松二人产生分歧,王成想控制被害人,向其家人索要赎金,而李松主张拐卖被害人。但李松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在李松知道王成的真实意图后,依然帮助被告人王成继续实施犯罪。王成向其家人勒索10万赎金。在此期间,杨媚多次苦求二人放了她。李松心软,下午五时许,趁王成不在将杨媚放了。此时王成已收到赎金。后李松知道王成收到赎金,便主动要求与王成平分赎金,王成因担心李松高发,便将三万元给了李松,作为封口费。分赃后二人逃跑。后王成于被抓后,主动供述了与李松所犯之罪,并带领公安局人员将李松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李松讯问笔录中已如实供述,并有被害人杨媚的陈述,证人梁翠娟、卢奋的证言,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伤情鉴定,管制刀具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李松使用轻微暴力,抢夺杨媚财物,致使其受轻微伤,且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王成、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绑架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成被捕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松,成立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1年 03月 06日起至 2025年 03月 05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起诉。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1年 03月 07日起至 2022年 03月 06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安静茹 审判员 窦珍珍 审判员 薛佳佳 2011年 5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忠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