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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

时间:2012-06-24 04:23来源:熊痴 作者:梦幻将军 中国法律网

第四节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共犯人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将共同犯罪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大体而言,对共犯人的分类有两个标准:一是分工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将共犯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还加上一个组织犯)。二是作用分类法,即依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还加上一个胁从犯)。
正犯是犯罪事实的支配着,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正犯可以分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例如,A在B的教唆和C的帮助之下,直接杀害了D,A是共同犯罪中的直接正犯。下面仅就间接正犯略做说明。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让自己不满13周岁的儿子杀害邻居不满2岁的儿童的,就属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如下:(1)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的身体活动。(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或者受强制的身体活动。(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所谓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就是指被利用者虽然具备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但却犯身份犯中的身分,或者被利用者虽然具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前者如,国家工作人员让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接受贿赂。
在前五种情况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对利用行为与被利用行为不得分别评价,而应将两者作为一体评价为利用者的实行行为。第(6)中情形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由于教唆犯具有特殊性,刑法还特别规定了教唆犯。
二、主刑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主要是指为首纠集他人组成犯罪集团。“领导”就是策划、指挥。“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减主犯的范围。
(二)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力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形位。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上的帮助);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形位,不成立胁从犯。
五、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位教唆行为i。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教唆犯的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人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三)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其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这表明,其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人成立共犯。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这三条足以表达一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乎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的。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照照正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正犯,所以,对该共同犯罪应认为位贪污犯,对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鱼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可以将具有低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上述法理理解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部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时,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
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某种犯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不具有该特定目的的某甲,明知某乙具有该特定目的,而与之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在单个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该犯罪属犯罪未遂形态,该行为人是未遂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犯罪中止形态,该行为是中止犯;依次类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视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存在共同点-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而之所以没有特定结果,相对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动中止,相对于另一部分而言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部分人的行为未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均以既遂犯论处。共犯人与中止犯的关系则比较复杂。
就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应成立既遂犯。因为共同正犯者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对丁女实施轮奸,共同对丁女实施暴力后,甲、乙实施了奸淫行为,但丙自动地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对此,不得认定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因为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甲、乙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既然甲、乙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侵害结果或者说已经既遂,丙理当对甲、乙的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丙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中止犯罪。当然,丙放弃奸淫的情节,对丙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及其结果时,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未遂犯。
由上可见,对于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仍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形态的特征予以认定,不得另立认定标准。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相同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与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具有一致性;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不相同的情况下,就难以确定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
第九章罪数
罪数,是指个人所犯之罪或者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数量。前面的讨论大体上是以一人犯一罪例展开的,在许多情况下,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也是容易区分的,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事实上存在着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情形,导致区分罪数的困难,因而需要特别研究。
第一节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的含义,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刑事起诉书。这三者又是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定罪就不准确。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就会影响罪名的确定。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持刀杀死被害人后,立即取走其财务。如果认定为一罪,就是抢劫罪;如果认定为数罪,就可能使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适当量刑。刑罚以犯罪为前提,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故对一罪只能处罚一罪,对数罪应当并罚。将一罪定为数罪,常常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数罪定为一罪时,往往会导致无根据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正确区分罪数,才能为适当量刑提供前提条件。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
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涉及对犯罪构成本身以及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犯罪构成具有实质内容,其实质内容又决定了其特定外延。因此,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认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例如,抢劫是故意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时,就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为其中的暴力行为令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抢劫罪及其结果加重犯所预定的内容包含了以暴力方法导致人伤亡。 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注意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又要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只根据某一方面的事实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认定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时,还要注意刑法的特殊规定。
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不能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再如,《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以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不能将这种行为从一重罪处罚。再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对于几次走私相同物品的犯罪、几次实施的相同财产犯罪等,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即累计犯罪数额作为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如一次盗窃犯罪与一次骗诈犯罪,不能累计其犯罪数额作一罪处理。(2)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对于强奸犯在强奸过程中所实施的猥亵行为,可以评价在强奸罪中,一般不必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包含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评价,反之,仅评价为保险诈骗罪,就不能包含对杀人、伤害行为的评价,故应认定为数罪。(3)是否只对一个法益造成侵害?如果得出肯定结论,相比看刑事。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例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的,由于实质上只侵犯了一个财产权,故以一罪论处了。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可能成立数罪(还要联系其他情况考虑)。(4)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
一般来说,单纯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是容易认定的。所谓单纯的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侵犯的一种法益的犯罪。如行为人以一个杀人故意,开枪将一个人杀死,就是单纯的一罪。典型的数罪,是指行为人以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侵犯数种法益,而且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连续等关系的数个犯罪。如行为人第一次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二次实施了强奸行为,没有疑问成立数罪。难以区分的是一些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情况,其中主要是一些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下面只讨论这类现象,刑法理论通常将其分为实质一罪、法定一罪与处断一罪。
第二节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即行为人从着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未止,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
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1)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结束后,其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形。如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这便是状态犯。而继续犯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也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但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
(2)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的不间断地持续存在。一方面,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时间上的继续性,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看着正当防卫。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的成立,但瞬间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继续犯。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必须没有间断,即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间断。(3)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如果数行为侵犯同一法益,或者一行为侵犯数种法益,则不是继续犯。(4)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一般来说,继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出于数个故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继续犯。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法益,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规定继续犯的犯罪构成,也预定了该罪行为会持续一定时间,故犯罪行为的持续性包括在犯罪构成所预定的范围内。甲在实施持续犯的过程中,乙中途加入该继续犯,成立共同犯罪。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
二、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如行为人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个开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再如,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使之受轻伤的,同时触犯了妨碍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
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种结果。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多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肯定了这一处理原则,例如,分别规定了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款接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窃取的档案是国家秘密,则同时触犯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对此,只按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处罚。
三、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出适用其他发条的情况。
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千姿百态,有的犯罪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有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另一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在刑事立法上便是错综复杂的规定。在刑法上,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此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这就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发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例如,军人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的,既符合《刑法》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罪过,客观上只有一个行为,行为符合数个发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所致,故不可能同时适用数个发条,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法条竞合最基本的情形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对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应采用如下原则处理: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同一法律内容条款之间,也可能存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长和适用的刑法条款。《刑法》266条是普通条款(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第198条规定的是特别条款(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
行为既符合特别条款又符合普通条款的规定时,原则上依照特别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但如果普通条款处刑较重时,则按照普通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
许多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如果绝对地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行不均衡的现象。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为了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找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具有财产价值,规定侮辱国旗、国徽罪的第299条,与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275条,存在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前者为特别法条,后者为普通法条。设定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故意焚烧,、毁损非本人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行为人同时具有侮辱国旗、国徽的故意),且所毁坏的国旗、国徽的财产价值数额巨大。由于法条竞合,导致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条文。如果严格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就会出现以下局面:焚烧、毁损一般财物,数额巨大的。根据《刑法》275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焚烧、毁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无论其财产价值数额多大,都只能根据《刑法》第299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倘若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将故意焚烧、毁损非本人所有、财产价值数额巨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可以避免上述不合理现象,并做到罪行相适应。
根据以上分析,适用重法由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否则,应严格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条款明显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其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条款。否则,必须使用特别条款。即当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使用普通条款,或者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从立法精神来看,明显只能适用特别条款时,禁止适用普通条款。后者如,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条款时,只能适用刑法分则第十章的条款,不得适用普通条款。
第三节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罪。(2)典型的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刑法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其中的一个罪的(如刑法规定,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的,仍以绑架罪论处,也可以视为结合犯。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新罪后,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结合为新罪,则不是结合犯。而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规定为另一独立新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立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有的是因为一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
对于结合犯,当然以所结合的新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二、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一般认为,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以赌博为业意味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每次赌博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立的赌博罪,刑法将反复实施的赌博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故只成立一罪。《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如果不是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则不成立本罪。
营业犯与职业犯具有相同点:首先,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其次,都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职业而反复多次实施。但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行为人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实施犯罪活动的,其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犯或者职业犯(如非法行医)。在次,都不要求行为人将犯罪行为作为唯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犯罪行为作为副业、兼业的,也不影响营业犯、职业犯的成立。最后,都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行为具有反复实施的性质,即使具有间断性,也不影响对营业犯、职业犯的认定。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营业犯,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职业犯。
第四节处断一罪
1、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数个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连续犯一般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综合才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都数额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可以认为位连续犯。这样来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清楚地表明了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含义。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二、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胀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胀的必然结果。基本的吸收关系为重行为吸收轻型为,即社会危害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热锭为数罪。
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务的,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吸收犯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
三、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前者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
通常认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宜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再如,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能认定为牵连犯。(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以重罪从重处罚(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目前,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还没有形成一致认识。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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