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命华,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双凫铺镇双燕村瓦亭组。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命华犯盗窃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命华及其辩护人贺宁陵、文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期间,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均已判刑)有分有合多次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喻家坳乡、黄材镇、大成桥乡、横市镇、老粮仓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命华参与盗窃金额达 12 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8月、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宁乡县黄材镇金马村烧火组姜志良家,盗得被害人姜志良一辆价值2400元的珠江牌两轮摩托车。 2、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横市镇仁桥村,盗得被害人范如林价值48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王国中价值400元电动机一台。在喻家坳乡枫树坪村,盗得被害人刘四军价值250元汽车电瓶两只。 3、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双凫铺镇双凫村,盗得被害人刘东桥价值300元的电动机一台、被害人黄忠价值400元电动机一台、被害人邹进明价值600元汽车电瓶两只及价值50元潜水泵一个、工具箱一个、撬棍一根。 4、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双凫铺镇开发区和双凫铺镇双桂村等地,盗得被害人谢志强价值30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闵学工价值600元的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黄光辉价值50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杨正午价值120元汽车电瓶一只,盗得被害人唐桂英价值500元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严正初价值600元汽车电瓶三只,盗得被害人潘文亮价值500元汽车电瓶两只。 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喻家坳街上和横市镇横市村,盗得被害人贺正军价值500元电动机一台及被害人隆亚平价值500元电动机一台。 6、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双凫铺镇双凫村陈胜强开的砖厂,盗得被害人陈胜强价值650元电动机一台。 7、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横市镇金 棋村刘命军的预制场,盗得被害人刘命军价值620元的电动机一台。 8、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大成桥乡二泉村杨再军家和在回龙铺乡白云新村张俊家,盗得被害人杨再军价值450元电动机一台及被害人张俊价值580元的电动机一台。 9、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老粮仓镇石清村隆亚平开的预制场,盗得被害人隆亚平价值1000元的电动机两台。 ,被告人刘命华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命华的供述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其辩解称,在共同犯罪中我只望风,运送赃物,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妨害司法罪。被告人刘命华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投案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命华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期间,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均已判刑)有分有合多次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喻家坳乡、黄材镇、大成桥乡、横市镇、老粮仓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命华参与盗窃金额达12 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8月、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宁乡县黄材镇金马村烧火组姜志良家,盗得被害人姜志良一辆价值2400元的珠江牌两轮摩托车。 2、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横市镇仁桥村,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范如林价值48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王国中价值400元电动机一台。在喻家坳乡枫树坪村,盗得被害人刘四军价值250元汽车电瓶两只。 3、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双凫铺镇双凫村,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刘东桥价值300元的电动机一台、被害人黄忠价值400元电动机一台、被害人邹进明价值600元汽车电瓶两只及价值50元潜水泵一个、工具箱一个、撬棍一根。 4、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刘石龙在双凫铺镇开发区和双凫铺镇双桂村等地,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谢志强价值30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闵学工价值600元的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黄光辉价值500元汽车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杨正午价值120元汽车电瓶一只,盗得被害人唐桂英价值500元电瓶两只,盗得被害人严正初价值600元汽车电瓶三只,盗得被害人潘文亮价值500元汽车电瓶两只。 5、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喻家坳街上和横市镇横市村,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贺正军价值500元电动机一台及被害人隆亚平价值500元电动机一台。 6、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双凫铺镇双凫村陈胜强开的砖厂,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陈胜强价值650元电动机一台。 7、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横市镇金 棋村刘命军的预制场,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刘命军价值620元的电动机一台。 8、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大成桥乡二泉村杨再军家和在回龙铺乡白云新村张俊家,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杨再军价值450元电动机一台及被害人张俊价值580元的电动机一台。 9、晚,被告人刘命华同付中才在老粮仓镇石清村隆亚平开的预制场,由被告人刘命华望风和运送赃物,盗得被害人隆亚平价值1000元的电动机两台。 ,被告人刘命华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⑴有失主隆亚平、杨再军等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了财物被丢失的事实;⑵有同案人付中才、刘石龙的供述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刘命华与付中才、刘石龙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命华负责望风、运送赃物的事实;⑶有证人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刘命华等人盗窃后销赃的情况;⑷有估价鉴证结论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刘命华所盗财物的价值;⑸有取赃笔录在卷,公安人员对部分盗窃赃物进行了取赃的事实;⑹有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了同案人刘石龙、付中才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⑺有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⑻有到案经过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刘命华于主动投案的事实;⑼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命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命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命华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命华负责望风,运送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命华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命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命华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至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钢 人民陪审员 陈 巨 文 人民陪审员 卢 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