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李*,***************。系被告人李*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律师。 被告人章*,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章*,***************。系被告人章*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赖火金,许继强,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章*犯故意伤害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指定辩护人王*,死缓。被告人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指定辩护人赖火金、许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章*与被害人杨*等人一起在**区****农业银行门口外面一临时烧烤摊喝酒。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章*欲送醉酒的被害人杨*回暂住处时,双方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人李*、章*愤而采取脚踢、掌掴、用树枝抽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被告人李*还从烧烤摊拿了一盆冷水泼到被害人杨*的身上。后经旁人劝阻,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经群众报案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害人杨*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外伤致脾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当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至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向前来调查的民警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章*的家属已分别为被害人杨*支付医药费4500元和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章*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等人证言;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李*、章*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监管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被告李*、章*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李*、章*,本院对二被告人的成长轨迹进行了调查,同时聘请厦门****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并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心理进行调查、分析,并组织了法庭教育。查明,被告人李*、章*均系本应在校学习文化的花季少女,但因其不学习、不懂法,轻易辍学后,对社会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缺乏辨别能力,甚至认为可以效仿,因而发生二被告人、被害人等人仿效社会上的成年人的不良习气,夜间外出长时间过量饮酒后情绪失控而发生的伤害罪行。此外,二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具有思想不成熟、法律观念淡薄、做事冲动不考虑后果等特性,加上加长因忙于工作,疏于对其管教和感情交流,致其内心郁积的负面情绪失控,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 在法庭教育阶段,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针对二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从情、理、法多个角度对二被告人进行了教育。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积极认罪和悔罪表现,希望二被告人能确实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再重蹈覆辙;二被告人的父母对其进行亲情教育,要被告人要理解父母的苦心,通过这次失足的教训,能更好的认识自己,浪子回头;辩护人亦对被告人进行了遵纪守法思想品质的教育,指出被告人今后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要有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要孝敬父母,做一个勇于承担的人;合议庭教育二被告人要从这次的犯罪中确实吸取经验和教训,不能因自己年轻而过度房中自己,今后要把握好自己的人生方向,做一名有理想和脚踏实地的好青年。被告人李*、章*均当庭表示,通过这段被羁押期间的反省、心理老师的辅导、教育和法庭的教育、开导,表示要痛改前非,从新做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酒后因琐事共同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章*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确实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章*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