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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时间:2012-06-24 08:39来源:傻の湉 作者:Asperger女孩 中国法律网

一、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1.书法作品的法律特征和艺术特征 [本文出自论文无忧网]
什么是书法作品,著作权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七)项只将书法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因此,笔者认为界定何谓书法作品,不应该从其定义上去研究,而应当从书法作品的具体法律特征来看。应立足于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及美术作品的定义来界定其法律特征,同时,尊重和继承历史文化传统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认识,兼顾当今和未来经济文化发展的成就和可能,从而体现立法的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找论文请到论文无忧网]
书法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是作品的一个类别,应该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法律特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据此定义可知作品有三个法律特征,即智力成果性、原(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明确了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涵义,我们来看书法作品具体的法律特征。
第一,书法作品的智力成果性表现在作者对汉字书写法则或方法认识与实践的最终体现或研究与练习的成果。书法作品蕴涵着艺术思想,实际上是作者对书写汉字的法则或方法的认识,即对抽象线条构成特殊造型的认识,这种认识是作者创作作品的内在因素,至于用什么书写工具和介质(或载体)形式化这种认识,著作权法并不要求。通常书法的书写工具是毛笔,介质是宣纸;第二,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对古已有之的书法艺术的秉承和发展,而不是一种创造,书法作者通过对过去书法碑帖的临摹、研究,逐渐形成书写汉字所特有的艺术风格。书法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1)具有艺术价值。(2)具有学习和临摹价值。(3)具有商用价值。前两者不作阐释,商用价值表现为过去买卖字画的商业行为,现在各地仍能见到很多书画苑收购、拍卖字画的情形。如今,书法作品业已被广泛用于产品的商标、外观设计、包装、装潢、牌匾、广告及商业服务标记、企事业单位名称、被书画爱好者收藏、被用于字模软件开发中等方面。这些发展不断提高了书法作品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著作权法规定和调整因为书法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其实质就是商用价值的调整,否则,对书法作品的保护就毫无现实意义;第三,书法作品的可复制性。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产生的实质条件的立法取向看,对作品的载体或介质不作特殊要求,只有作品是思想或情感表达,能为人们感知或复制,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书法作品为作品的一种形式,由于它的历史成因或载体不应有特殊要求,或宣纸、墙壁、木制匾额,或特殊装裱抑或分散的片段都能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因此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书法作品可复制性是用印刷、复制、临摹、拓印、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可能性,这种可复制性不以作者参与为必要条件,也不因书法作品介质和载体的传统观念而禁锢了作品的产生和重复制作。[①]
书法作品本质上是一种艺术品,加强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在掌握其法律特征的同时,还须准确把握其艺术特征。任何只懂得套用书法作品的三个法律特征而忽略其艺术特征的司法人员,听说知识产权。是不能依法保护书法作品的著作权的。如司法实践中几起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区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判决书,对书法作品遭受侵权和维权的叙述中分析方面就比较准确,且能切中要害,甚是不乏精彩之处,因此对判决结果也比较合理。[②]
书法作品的艺术特征包括:第一,在书法作品的生产过程控制、成本构成及消费方式、保值等方面。书法作品以追求艺术性为目的,一次挥运而就,反对作品的雷同性,更不能要求标准性和互换性,每幅作品具有存在唯一性。从价格和价值关系上看,书法作品的价值用价格很难准确地量化,也无法对其成本、费用和利润进行分解。书法作品的价格需要根据其艺术性来确定,而艺术性的高低与篇幅尺寸大小不成正比,即使同一作者相同尺寸的作品,其艺术性会有很大的差别。书法作品的定价不仅受市场供求,还受消费者欣赏能力,审美取向和时代风尚等因素的影响,其价格来讲是弹性价格。从消费方式上看,书法作品的消费不是对书法作品的直接消费,而是欣赏,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贬值,将会根据艺术性水平高低和时代审美风气而呈现不同走势,但基本上是指艺术性越高时间越久,价值越高。第二,在书法作品满足的需求层次上,对于知识产权。书法作为一种艺术品,是对美的需求,在人类的消费层次上属于高级消费要求。根据英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原理,人类需求层次的高低可以分为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五方面。人对艺术品的需求属于自我实现的需求,促进人类的真、善、美的方向发展,属于人类最高层次的需求。所以,艺术性是衡量书法作品价值的唯一标准。从消费群体系看,书法作品并非是人人所必需的,她只是部分人群的消费要求,购买对象是特定人群。从需求层次看,要充分考虑消费需求层次的不同,才能真正认识书法作品除了作为财富积累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一种审美需要。第三,在大众对书法的欣赏、鉴别能力上,书法作为一门抽象的高雅艺术,对他的理解和欣赏需要一定专业的培养。要对艺术品的品质做出判断,需要长期,专门的训练和培训。即便如此,也会因个人审美取向的不同,出现判断上的误差。一些庸俗的作品可能受到大众的一时喜欢和追捧,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历史所淹没,或者成为后人批判的对象。书法没有明确的主题,是通过画化以及点画的组合,创作出一种抽象的美,无法通过对主题的选择体现现实生活,也无法到人民群众中体验生活而获得创作的源泉和灵感,只能通过对古人的经典临摹,对中国文化的理解,对人、社会与自然的理解中获得创作的源泉。[③]
书法作品的法律特征和艺术特征密切相关的。一方面书法作品的艺术特征决定着法律特征,准确理解书法作品的艺术特征有利于更好地掌握其法律特征,加强书法作品立法的准确性和预见性。另一方面,书法作品的法律特征又反映了书法作品的艺术特征,同时指导书法作者更好地去创作,保护书法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想知道创作作品 。至于如何遵循书法作品的艺术特征来指导著作权立法的理论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2.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产生的文化背景及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取得的成就
(1) 我国传统文化制约着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随着法律人类学的进步,格尔茨更清晰地指出文化在法律生成,发展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律在不同的地点、时间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人在创造他自己法律的时候,命定在其中灌注了他的思想、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④]我国古代一直以儒家理论为社会价值取向,儒家的人生价值理论及义利理论也抑制了把版权作为私权的可能性。当时道德的主流,"义"指道德思想,"利"指物质利益,孔子主张'义以为上'(论语.阳货),即道德理想高于物质利益,也就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艺术的创造被视为道德的表达和升华。宋代大书法家米芾曾说:"书之事,勿论其价值,君子不为钱财而役。"[⑤]由此可见一斑。再加上商品经济一直未能在我国得到发展,大规模的传媒市场难以形成,种种原因,使得最先发明的印刷术的中国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这无疑延缓了书法作品保护法律依据的产生。正视中国传统文化对书法作品著作权法律依据产生的制约,树立对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尊重脑力劳动,尊重艺术创造,全面认识书法作品既取得成就又存在问题,加强著作权法制建设,法院依法审理书法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要树立书法作品也是商品的观点。智力劳动的成果凝聚着人类一般劳动和具体劳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使用物品必须支付合理报酬,同时,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商品,还可以重复复制,供众多主体同时使用,在使用中不存在折旧和消灭的问题,作品的社会效益无法定量衡量。如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世纪书法经典.启功卷》就是一种复制出版行为,而非启功的真迹或原作。书法作品的这种特殊性要求健全法律机制,切实保护作者在一切阶段的权益。要强化作者、传播者和群众的书法著作权意识,使他人知法、守法、自觉尊重他人的著作权。[⑥]《著作权法》还没有对书法作品的定义、特征、保护范围、追续权、举证责任到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等进行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书法作品著作权立法的不完善,致使各级人民法院还不能准确地审判书法作品侵权案件,审判人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审判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还有待修订。
(2)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取得巨大成就
文化虽有制约作用,但书法作品的商用价值(前以叙述)的日益实现客观上推动了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发展,具体表现在:
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书法作品法律保护体系。书法作品作为一种私权利最早被纳入《大清著作权律》的保护范围,以后的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及台湾的著作权法律都把书法作品规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991年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明确将书法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1992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同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从此,我国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国际义务,来保护有关国家作品。2001年《新著作权法》、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用了199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刑法处罚的决定。以上法律都规定了美术作品受保护的客体,书法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也自然有了法律依据。这种对文学书写艺术的保护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上是绝无仅有的。因此,对汉字书法作品的保护具有中国特色。以上法规对于调动书法家创作的积极性,开发和挖掘中华民族智力资源,规范书法法制市场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著作权案件。通过依法办案,对侵权行为人和群众起到教育和宣传作用。司法实践中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关于书法作品与商标标鉴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的案例有:1994年4月许寿嶂先生与曲阜酒厂就曲阜酒厂是否擅自改变"孔府家酒"的使用用途争议一案。上午,我国著名书法家关东升起诉美国道琼斯公司侵犯其书法作品"道"字著作权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长阳功能食品厂停止对日本国际友好交易株式会享有的"美露仙寿"著作权的侵害[⑦]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案例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书法家协会现任副主席林岫与中国历史博物馆因监制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据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判处南京思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历史博物馆赔偿林岫三十万元。[⑧]关于书法作品原件丢失引发的赔偿案例。如1997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书协副主席黄绮诉王力成返回其委托装裱作品一案等。
建立了著作权管理机构。一是行政管理机构,从1985年开始从中央到地方陆续建立版权局(处)。这些行政管理机构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调处了一大批著作权纠纷。二是社会管理机构,如建立中华版权局代理总公司,中国书法权益保护委员会等。通过发挥这些机构自我管理的功能,形成了政府管理与社会管理并行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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