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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评广告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2-06-24 09:36来源:李鑫泉 作者:韋小熊 中国法律网
2007-08-20 11: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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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5年4月,被告某地铁公司为宣传地铁运营优质服务品牌,向社会发布有奖征集宣传口号,要求:宣传口号要立足于地铁服务于民的良好形象;宣传口号应是对地铁优质运营服务理念的凝炼,字数在20字以内(需提供创意说明),征集活动设一等奖1个,奖金5000元;二等奖2个,奖金1500元;三等奖3个,奖金800元。
原告张某投递了参选口号:“地道服务,铁心选择”,其创意:“1、‘地道’含义有二:一是‘地下通道’的意思,即地铁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在地下进行,这反映了地铁运营的特点;二是‘尽心尽力、勤勉、优质’的意思,即地铁为广大乘客提供的是地地道道的服务;2、‘铁心选择’含义有三:一是说为广大乘客提供‘地道服务’是地铁公司铁了心的选择,持之以恒;二是说因为有地铁公司的‘地道服务’,广大乘客铁了心要选择乘坐地铁,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三是‘铁心’还和‘贴心’谐音,代表地铁公司和广大乘客心贴心,零距离”。
被告地铁公司共收到近3000条参选口号,随后,其公布了有奖征集活动评选结果:一等奖空缺,二等奖两名,三等奖三名,原告没有获奖。被告地铁运营所定的宣传口号为“地道服务、贴心一路”,其创意为:“地道服务”喻指“地铁服务”和“地地道道、实实在在的服务”,“贴心一路”寓意地铁以人为本,提供周到、细致、贴心的人性化全程服务。随后,事实上知识产权。被告用“地道服务、贴心一路”口号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地道服务、贴心一路”的创意,照搬了原告的创意,在口号的表现形式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修改原告(口号)作品,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取报酬的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其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告的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的参选作品“地道服务,铁心选择”,著作权侵权 。与被告的宣传口号“地道服务、贴心一路”,不构成实质相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创意?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那创意设计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创意呢?
著作权的客体,或者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我国著作权法乃西方舶来品,亦采用思想(idea)与表达(expression)两分法原则,即著作权法律制度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表达”的保护则是为了激励人们创作出更多作品,从而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和人类文明发展;而排除对“思想”的保护,是因为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对该作品思想的理解与把握,取决于读者个体的思想性,由于读者思想性的差异,知识产权。导致对同一作品,不同的读者可能感受到的思想截然不同。即在作者、作品和读者这个关联系统中,作为支配一方的作者已经不再重要了,作者赋予文本的意义和读者所获得的意义并不一定是完全对应的,这就是学者所说的“作者已死”,鉴于把握作者思想的复杂性与艰巨性,法律明智的选择只能是放弃对作品思想的保护,法律不保护它无法把握的事物。退一步讲,即使作品的思想可以理解与把握,也应将其排除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减少社会使用知识的成本,并避免通过保护思想而钳制人们思想的自由,阻碍社会进步。
原告在本案中称,被告照搬了其创意,所谓创意,即创作的意图,是指创作所要达到的目的,其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思想的表达形式,所以即使本案被告照搬了原告的创意,也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
值得注意的是,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保护。比如,创意人可依据合同法获得保护。就本案而言,笔者个人以为,原告可尝试依据违约责任或悬赏广告制度来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被告通过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承诺对完成符合其条件的参选者给予奖励,该奖励条件的应有之意是,“如参选者的参选口号及创意,对被告最终选定的口号及创意,起到了很大的启发作用时,被告就应给予该参选者以奖励”,这说明,参选者的口号及创意越是接近被告选定的口号及创意,就越应被奖励。从本案来看,与其他参选者相比,原告参选的口号及创意比较接近被告选定的口号及创意,因为原告参选口号的前四个字与被告选定口号的前四个字相同,后四个字中有一个与被告相同,这说明,原告的参选口号及创意对被告最终选定的口号及创意给予了很大启发作用,但原告并未获奖,被告最终选定的一些中奖者所投递的口号及创意,与被告最终选定的口号及创意相去甚远,这表明被告违反了其悬赏广告中的承诺,被告应承担违反其承诺的民事责任,此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为,比照原告应获得的奖项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选择上的失误,导致其创意未得到本案判决的支持。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对原告胜诉与否,意义重大,原告应慎重对待。
本案例的启示是: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即使本案被告照搬了原告的创意,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可尝试寻求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比如合同法等法律,来保护其创意。
(作者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汪 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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