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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著作权

时间:2012-06-24 11:26来源:球话欧洲杯 作者:冯平 中国法律网

一、 案情
原告: 北京建业工程设计软件研究院
被告: 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
被告: 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建业工程设计软件研究院(以下简称建业院)诉称,一九九四年本院一日,我院以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建院)名义与百盛大厦工程总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加盖城建院公章,负责人签字为我院院长吴建设。同年九月,我院与城建院签订了《关于北京百盛大厦工程设计版权协议》,协议约定,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及说明版权归我院所有,城建院不得使用建业院版权,否则按工程设计费赔偿损失。我院在完成百盛大厦二期工程初步设计之后,正在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之时,城建院与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责令我院停止设计工作,一切后续设计工作均由城建院独自完成。二被告不但违反了当初与我院的约定,而且未经我院许可继续使用我院已完成的设计图纸,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二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院享用的著作权,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七十四万元。
被告城建院辩称,我院在发现建业院没有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即设计资质后,立即中止了与建业院的协议,由我院独自完成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设计。由于建业院没有设计资质,我院与建业院之间的版权协议违反了有关行政规定,故该版权协议是无效的。我院与百盛工程指挥部签订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且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工作均在我院主持下完成,该工程设计版权应归属我院,故不同意原告建业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是我公司委托城建院进行设计的,我公司下属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与城建院签订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看看知识产权。该合同也是由我院与城建院共同履行的。我公司一直认为吴建设是城建院的人员,故对建业院与城建院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故不同意建业院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业院系建筑行业高科技民营企业,承担建筑工程设计软件的研究、设计、开发任务。被告城建院是具有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的大型设计单位。一九九三年六月建业院与城建院签订了《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设计所承建协议》,协议规定,建业院有权以城建院设计所名义在北京及国内各地区承接工程设计任务并在城建院的经营范围内独立承担工程设计。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建业院与城建院签订了《关于承接中国工艺美术馆二期工程(即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协议》,协议规定,建业院以城建院的名义承接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任务,建业院完成设计任务后,向城建院支付二十万元管理费。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百盛公司下属单位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与城建院签订了百盛大厦二期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规定,由城建院承担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设计任务,该工程设计分为三个阶段即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收费标准以工程概算的2.8%计算。该工程估算为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合同加盖有城建院、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城建院负责人签名有刘振源(城建院原法定代表人)、吴建设(建业院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城建院与建业院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北京百盛大厦工程设计版权协议》。协议规定:北京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及说明版权归建业院所有,若城建院提出终止有关两项协议,城建院不得使用建业院版权,并按该项目设计费赔偿建业院损失,或按该项目全部设计费标准的两倍向建业院交纳版权费后,方可允许使用。后,建业院按总设计费的15%向城建院交纳了管理费。一九九五年底,北京市规划管理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了建业院进行设计的,以城建院所属北京汇宇城建设计中心名义报批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至此,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支付建业院设计费共二百八十万元,建业院也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上交城建院管理费三十万元。在建业院进行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期间,城建院与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签署了合作协议,纪要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城建院接管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设计任务,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后期工程设计由城建院独自完成,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指挥部支付的设计费将汇入城建院所属北京汇宇城建设计中心帐号,建业院前期工作到初步设计阶段即告终结。建业院在初步设计以后所绘图纸中可使用的,经城建院核对后,按可使用图纸的工作量计费。在签署上述会议纪要后,城建院在建业院设计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独自完成了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目前,该施工图设计已被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等部门批准,百盛大厦二期工程也正在后期施工当中。另查,建业院在进行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时,并未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设计合同虽然是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与城建院签订的,但城建院与建业院签订的关于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承接协议、版权协议及城建院与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签署的会议纪要均表明建业院是百盛大厦二期工程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的设计完成单位,因此应确认建业院对其设计完成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等享有著作权。鉴于建设部颁发施行的行政规章对建筑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限制,即从事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任务。而建业院为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进行设计时,并未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设计资质,故其不能成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合格主体,也不能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建业院与城建院签订的关于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承接协议及版权协议置建筑工程方利益于不顾,明显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城建院在建业院设计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基础上继续完成施工图设计的行为属其履行与百盛大厦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妥。百盛公司依据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施工使用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由建业院设计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城建院设计的施工图设计等,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其行为应是合理正当的。虽然建业院享有其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其不具备设计资质,不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入设计市场,故当建业院设计完成的设计方案经审查被用于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时,其不能对此主张著作权,而只能凭借其付出的劳动创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鉴于建业院已经得到二百八十万元人民币,对于不足部分,本院酌情判定。综上所述,城建院、百盛公司之行为未构成对建业院著作权的侵犯,城建院依合同取得了相应的设计费,但建业院对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故城建院应再给付建业院一定的劳动报酬。1997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再给付北京建业工程设计软件研究院劳动报酬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驳回北京建业工程设计软件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解决著作权与行政法规的权利冲突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本案的原告建业院应对其设计完成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城建院未经建业院的许可不得使用建业院设计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并在其基础上进行施工图设计。但,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筑(1991)504号第三条规定:“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租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本案建业院在进行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时,并未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进行工程设计的资质。依照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建业院不能成为该建筑工程设计的设计者,其所完成的工程设计应该受到审查,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勒令停止该工程设计的使用。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建业院违反了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否还依著作权法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呢?我们认为,第一,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对著作权人资格的限制,建筑设计单位没有资质并非意味着就没有著作权。但,建设部的行政规章对建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资格的限制,使得未有设计资质的建业院不能成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合格主体,也不能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且建业院与城建院签订承接协议和版权协议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城建院是在出卖“资质”,故,建业院与城建院签订的承接协议和版权协议都是无效的。第二,本案建业院主张建筑工程设计著作权涉及的是一个特殊领域,建筑行业行政规章对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有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建筑工程设计行为和市场,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这样就使得建筑工程设计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有所限制,即不具备设计“资质”,不能以设计人或著作权人的身份进入设计市场,不能行使其建筑工程设计著作权。也就是说,建业院由于不具备设计“资质”,其不能对其设计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主张著作权上的保护。由此可以得出,著作权人在其作品进入特殊行业时,其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特殊行业行政规章的限制。
本案城建院依据与百盛大厦二期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以其名义将建业院设计完成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向首都规划委员会申报,经首都规划委员会审批,城建院在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基础之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虽然城建院有出卖“资质”的行为,应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其与百盛公司使用建业院设计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并未构成对建业院著作权的侵犯。鉴于建业院对于百盛大厦二期工程的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方案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城建院和百盛公司无偿使用建业院的设计成果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故,二者应给付建业院一定的劳动报酬,这种劳动报酬的给付不是著作权意义上获报酬权的体现,而是基于所付出的劳动量大小应获取相应的报酬,对于建业院的设计劳动给予民法上的保护。
邵明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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