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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著作权视野下美术作品的类型分析

时间:2012-06-24 12:47来源:张玉虎 作者:yixicuo 中国法律网

付继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7级硕士生)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时略有修改)
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已经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美术作品的范围和常见类型有哪些,则还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关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的关系,还始终是纠缠不清。清楚地界定美术作品的范围和常见类型,是美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必须首先突破的瓶颈,也是完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美术作品的概念
对美术作品的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国际公约已将美术作品的英文表达从“Fine arts”修改为“works of visual arts”,即只要是视觉艺术作品都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美术作品其实就是美术和作品的组合。首先,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即“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美术作品是创作者以自己的独立创作体现自己情感和创意的成果,是能够通过复制获得创意的产业化,从而通过集中控制复制权保障财产权利的创作成果。其次,美术作品是美术成果,具有通过美术语言构造审美意境的品质。美术作品在法律上的审美意义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通过美术语言体现出来的,反映作者创意的作品都是美术作品。一种观点认为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并不是所有的经过创作产生的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只有具备一定审美价值的艺术创作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由于判断审美意义的过程充满了主观性,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选择本领域一般人员的审美旨趣来判断。从根源上来说,这两种标准是美术作品表达美和受众接受美之间差异的结果。最后,美术作品是造型艺术。通常认为,造型艺术包括“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其表达载体与艺术表达具有一定的联系。美术语言是艺术表达的符号,表达载体制约着美术语言的形式,而且美术语言自身也具有有限性,因此艺术表达不可避免要受到相应制约。质言之,作者在创作机会上的自由度受到具体载体的影响。
美术作品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分析
通常所见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并无争议。但是与之有关的工艺美术品、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等作品是否也属于美术作品,则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美术作品与工艺美术品、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的关系在确定美术作品的外延上扮演重要角色。确定外延后,美术作品的常见类型才能明朗。
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品,是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结合成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事实上著作权知识 。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但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只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了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并将具体立法操作留给了各个成员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了非新颖或者非原创的工业品艺术设计的保护,实际上也可以视为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我国立法只有1991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提到了保护国外实用艺术品,但是既没有明确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和类型,也没有界定实用艺术品和美术作品的关系。从该规定来看,国外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是25年,而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则是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这两者不是简单的上下位关系。否则,就会形成对国外实用艺术品的“低国民待遇”或者是“超国民待遇”。
关于实用艺术品,学理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作品构成上分析,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作品才是实用艺术品;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的作品才是实用艺术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都是实用艺术品。按照广义的概念,实用艺术品分为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与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一般而言,艺术成分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具有创造性的实用成分则可由专利保护。因此,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可分离的,著作权可以通过单独保护艺术成分来实现自身价值功能,而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离的,版权通过保护实用艺术品就间接保护了可能属于专利范畴的实用成分。从产生过程分析,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手工制作的作品才是实用艺术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手工制作,只要满足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特征的,均属于实用艺术品。按照广义的概念,实用艺术品也可以分为手工实用艺术品和工业实用艺术品。虽然保护实用艺术品以作品反映作者的创意和思想为限,但是一般而言,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中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是需要体现艺术家的创意,而美国、德国等立法例则通过区别出艺术成分和找寻审美意义来判断美术作品。因此,在实用艺术品保护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一般以手工或者单件制作作为体现艺术家创意和思想的具体标准,而西方立法则保护具有审美意义和能分离艺术成分的实用艺术品,不论是手工制作,还是批量生产。但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突破手工实用艺术品,趋向保护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之意。
工艺美术品体现了生活的艺术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工艺美术品是指传统工艺美术品,具有历史性、欣赏性和手工制作的特点。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立法中就认为工艺美术品是手工制作和实用物品的结合,而且具有装饰性价值,比如手工捏制的陶瓷、人工刺绣、剪纸、竹编草编等等。后来台湾“内政部”将判断美术工艺品的标准从手工转向了美感体现上,认为作品是否美术作品须以具备美术工艺技巧的表达为要件,如果工业化的工艺品能够体现作者的思想感情和个性,那么该作品就是美术作品;而如果手工作品纯粹的表现为“客观艺术”,没有体现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那么该艺术作品就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如此,受“创作”标准判断的影响,审判实务也倾向于以手工制作来判断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思想。广义上的工艺美术品是不区分欣赏性和手工制作的,只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就可以认为是工艺美术品。由于手工判断标准不能完全体现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作品的本旨,而且有些手工制作并不能够体现独创性,所以以“独创性”这一基本的版权条件来判断工艺美术品的版权保护,一则可以克服手工制作标准的不足,二则也统一了可版权作品的判断标准。另外,广义上的工艺美术品包括了工业设计产品,是工艺美术创造生活审美的本质体现,也是其本意。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首先,外观设计只是对产品形状、外形的美观设计,不属于结构性设计,也不涉及产品的制造过程、工艺和方法。它是技术和艺术的结合,是技术基础上的艺术,因此是技术师和艺术家结合的杰作。其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能够进行批量生产,而在制作方式上则存在争议。有种观点认为适于工业应用只是指适于以工业方法生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适于批量生产就属于适于工业应用,而至于是手工方式还是工业方式则在所不问。上海辞书出版社的《知识产权法律小辞典》也指出:适于工业应用可以是通过手工生产,也可以是通过工业生产。外观设计产生于工业化大生产之后,是对工业产品的美化,体现了人们对于产品质量的高层次要求。外观设计本身表现为产品的价值附加。
关于美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的关系,大致有如下六个研究角度。一是从作品的角度。实用艺术品有产品和作品之分,只有属于作品范畴的才能是美术作品,通过模具和陶范批量生产的属于产品。因此,实用艺术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法律上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要分为两部分,符合作品的独创性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实用美术作品划入美术作品范畴,隶属著作权领域;而符合新颖性标准的外观设计产品则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获得专利权保护;对于不具备著作权要求的作品属性,也不具备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则不受这两者的保护,对比一下知识产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法条件的,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来保护。二是从艺术性的角度。对于功能性作品,具有艺术性的则属于实用艺术品,是美术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采用著作权模式保护;而不具有艺术性的则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或者是专门法的保护。三是从新颖性的角度。根据TRIPS协议,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和非新颖或非始创的且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者是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其中后一种设计实质就是实用艺术品,因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条件就是具有新颖性,而非新颖性且不显著的区别已知的设计可能指的就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该协议将狭义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分离开来,但它是倾向于专门法保护工业设计的,即只要是功能性作品都可以通过工业设计法来获得保护。因此,实用艺术品是独立于美术作品的,但却是工业设计的一个类型。四是从实用艺术品产生过程的角度。由于手工实用艺术品体现了创作者的创意和思想感情,特别是单件制作的作品,所以这部分作品反映了独创性特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工业化实用艺术品和不符合艺术性的产品则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范畴。五是从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关系角度。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其艺术成分手著作权法保护,而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采取专利模式。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认为实用艺术品不属于美术作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可以采用专利、商标和其他模式保护。六是从实践操作角度。由于判断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的标准,即“纯艺术性”和“分离特征”都具有模糊性,在实务中操作比较困难,容易造成法制的不统一,所以就对两者不加区分,采用“艺术单一”(the unity of art)说。而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也有两种关系:一是美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在保护模式上采用双重模式;一是主张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属于相互独立的领域,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模式不适用实用艺术品。
关于实用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外观设计的关系,也有不同认识。狭义的工艺美术品与实用艺术品和纯美术作品是交叉关系,特种手工工艺既属于工艺美术品又属于实用美术品,只具有观赏性的工艺美术品才属于纯美术作品。而广义的工艺美术品则包括手工和工业生产产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的关系则属于包含关系,即工艺美术品包括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工艺美术是外来语汇,于清末民初传入我国,其原意就是广义的工艺美术概念,是针对工业化生产产品的千篇一律和缺乏个性提出来的审美设计。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工艺美术概念逐渐背离原来的范畴,发展成为指代手工的、具有欣赏性的艺术形式。原来工艺美术指称范围内的其他部分则为工业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取代。
国外立法上美术作品常见类型
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规定美术作品(artistic work)包括(1)不论艺术高度的绘画作品、摄影作品、雕塑和拼贴画;(2)建筑作品和建筑模型;(3)美术工艺品。其中,绘画作品包括油画、图画、简图、地图、图表、平面图、雕版画、蚀刻版画、平板画、木刻画和类似作品,雕塑还包括用于制作雕塑的塑件和模型;建筑作品和建筑模型包括固定结构和固定结构或者建筑的一部分。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该法规定没有用于工业生产的作品将和一般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同等保护,保护期限是创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但是一旦实用艺术品用于工业生产,就适用工业版权保护模式,不论其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是否可分,其保护期限就相应的缩减为最长25年。
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了“图画、绘画和雕塑作品”,包括二维和三维的美术作品、绘画作品、实用艺术品(applied art)、摄影作品、版画、艺术复制品、地图、地球仪、图表、简图、模型和包括建筑设计图在内的工艺图。此类作品包括工艺品但不包括与机械和实用功能相关方面的设计,本条定义的实用品设计应视为图形、绘画或者雕塑作品,但只有且仅在该设计所包含的图形、绘画或者雕塑作品的特征可区别且独立于作品的实用方面的范围内成立。品种权申请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到,美国除了保护纯美术作品外,还保护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但如果这种实用艺术品通过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保护,那么版权法就不再提供保护。
在德国实践上,只有那些“把自己的独创性美学观点表达为可视性内容的作品”才属于艺术作品,属于这类作品的有绘画、图画、木雕、铜版画、雕版画、雕像、各种网格、陶瓷花瓶、建筑作品等等。德国法确定美术作品类型的标准是“此类作品在平面上或者空间上通过线条与构图表达了某种可视的美学上的内容,而纯粹为使用目的或者美观而制作的可视性内容一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据学者介绍,德国著作权法也保护“应用艺术”,包括“锻造艺术、珠宝艺术、家具制造工艺、瓷器制造工艺、制图工艺、服装皮件工艺”等等。但是,“这些作品要具备独创性特征,并体现主体的独特视点和创造力,仅仅反映客观方面的独特性与固有性,或者仅仅体现了大众的口味或某种新颖的时尚潮流的产品,则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品属于作品范畴,并在美术作品的界定上明确规定包括美术工艺品。虽然先前的理论和实践都认为,美术工艺品“仅限于手工制作且仅是单件制作,不包含以批量生产为目的的工业制品外观设计或染色图案等”,但是近来日本实务界也越来越倾向于以艺术性来判断美术工艺品,而不论是手工生产,还是批量生产。 纵观世界典型国家的立法,美术作品大多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两类。纯美术作品一般包括绘画、书法、碑帖、篆刻、雕塑、版画、卡通、图片等等。实用艺术品又分为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比如含有绘画的年历、含有美术作品的服装、以书法作品为基础的金箔工艺品、脸谱、壁画等,和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比如剪纸、陶瓷等。
我国美术作品常见类型分析
1998年国家版权局函复上海市版权局称: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揭示了美术作品的造型艺术内涵,列举了绘画、书法和雕塑三种传统类型。因此,这些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毫无争议。同时,《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又提供了保护外国的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依据。而立法却没有从普遍意义上清楚界定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的关系,也没有规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两种模式的冲突和协调机制。因此,在作品自愿登记实践上,虽然我国的著作权登记蓬勃发展,登记数量逐渐攀升,但是也存在著作权登记范围不明确,登记类型比较混乱的问题。有些版权局没有将实用艺术品登记在美术作品范围内。有些版权局登记类型比较具体,有美术作品、书法作品、实用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内容。而有些版权局则直接以作品大类登记,比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这样,美术作品类型界定不清就直接影响了登记标准的统一,比如实用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都在登记类型中出现,那么两者的关系究竟怎样就非常微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交叉保护实用艺术品。在北京红十字会“助老胸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胸卡以图案和文字构成,富于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创作者在本案中主张该作品的著作权,与其已经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冲突,故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法国美誉国际公司“香水瓶立体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都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款香水瓶是具有独创性的立体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对该立体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将其创作的香水瓶作品许可美誉国际公司申请为商标或专利,并不代表作者也转让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作者的著作权与美誉公司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能够并存,且美誉公司不能利用具有地域性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来排除其他公司使用该实用艺术品。
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在我国是适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从产权规则分析,著作权通过权利和权利限制的规则提供了保护文艺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专利权则通过对公众公开和权利人独享垄断权的平衡设计来保护工业产权。这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供选择的权利模式。实用艺术品属于功能性作品,没有完全排除在作品类型的范围外。实用艺术品中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相分离的一类作品,艺术成分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些甚至就是美术作品的立体利用或者是与产品独立结合的美术作品的利用形式,所以著作权规则保护这类作品的艺术成分是不存在障碍的。对于实用艺术品中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一类作品,这类作品的表达形式有限,也更接近于美术作品的边缘。但是,从美术作品的本质来看,美术作品是个人创作的智力成果,是个性的表达,所以只要这类作品在思想的表达中具有独创性,只要作品的载体赋予了创作者独立创作的自由空间,而不是通过机械的或者实用性的结构束缚了创造的精神,那么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也应当受著作权保护。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可以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又可分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和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或者美术工艺品则不属于法律概念,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类型上最好不要使用,以尽量做到类型法律化。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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