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则案例的实证剖析 关键词: 结婚照/发表权/作品 内容提要: 网络在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和文娱带来许多便当和愉悦的同时,也给法律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应战。习气上,人们将以印刷出版物方式刊登的作品作为发表,而否认在网上张贴作品是一种发表方式。在网上擅自张贴别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引发的纠葛,不只被告没有主张对其发表权的进犯,而且法院还以为为了陈说事实将别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张贴在网上是合理的。对此问题,从作品与普通商品、作品与作品载体、网上张贴作品的性质等方面停止讨论,对处理理想问题具有一定意义。 一、一则实例 ,郑女士与某影楼签署摄影协议,商定于同年4月7日,为其拍摄结婚照。期届时,她与其男友按时到该影楼拍摄结婚照。4月10日,郑女士到影楼取结婚照。取到照片后,郑对拍摄效果不称心,恳求影楼重拍被回绝。对此,郑女士十分愤慨,于是便将其结婚照发布在某网站的家居论坛上并发帖阐明事情原委。很快,此帖引来了众多网民的关注和评论,一个月内被点击万余次。 2007年10月,该影楼以郑女士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以为郑女士未经其答应,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张贴在网上,严重进犯了其声誉权,给其形成了经济损失,恳求法院判决郑女士中止损害,赔礼抱歉,赔偿损失。学习知识产权。 法院审理以为,当事人双方属于消费关系,郑女士在购置商品和承受效劳过程中,享有监视权,其在论坛上发表帖子,属于对其所购商品和承受效劳停止的评价,仅代表个人的感情和观念,并未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则。此外,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置者,且该摄影作品以其本身形象为主要内容,对所购置的摄影作品享有一切权,其在网上论坛发表评论过程中,为陈说事实而展现结婚照,并没有公开发表被告作品的客观意愿,不构成侵权。[1] 二、作品能否同等于普通商品 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以为当事人双方属于消费关系,将郑女士与影楼所签署的摄影协议仅仅当作普通购置商品或承受效劳的关系,只留意到了作品与普通商品的相同点,而无视了两者的不同点。实践上,作品是一种商品[2],却是一种特殊商品,并不完整同等于普通商品。 1.作品是无形物,普通商品是有形物。众所周知,作品是自然人运用其聪慧、时间和劳动独立创作的,表现其个性特征的聪慧创作物,是一种无形物。具而言之,作品看不见,摸不着,不占有任何物理空间,可以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将其固定,可以被人们的觉得所感知。[3]人们通常阅读、欣赏或者运用的是附载于某种有形物质载体上的作品,经过商业渠道买卖的也是作品的载体,而不是作品自身。而普通商品是一种有形物,可以被看见,被触摸,占有一定的物理空间。 2.作品能依法产生双重权益,普通商品只能依法产生财富权益。作品是自然人运用其聪慧独立创作的聪慧创作物,是作者人格、性格、品德微风格的表现,所以,著作权法不只给作者授予了财富性权益,同时还给作者授予了人身性权益。[4]依据《维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则,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不受著作财富权的影响,以至在财富权转让后,作者依然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益,并享有反对对作品停止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名誉的其他损伤的权益。 但是,普通商品仅仅是一种物,只能依法产生一切权,不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就普通商品而言,买受人对其购置的商品能够依据本人的意志,在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则的前提下,自在处分,而不受其别人的干预。但是就作品而言,由于是无形物,在市场上停止买卖的,或者是作品的载体,或者是作品产生的财富权益,不是作品自身。更重要的是,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商品停止买卖。[5]正是这一特性决议了作品载体的买受人购置作品载体后,未经作品著作权人答应,不得擅自行使其著作权,更何况著作人身权不能买卖,即便著作财富权的受让人受让著作财富权以后,也只能依照合同商定,行使其受让的财富权,不得擅自行使由作品产生的著作人身权。 3.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普通商品只是一种消费生活用品。著作权制度自降生之日起至今曾经演进了300年。[6]其间,英国在1785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以为“确保了作者对其最初的表达的权益,但也鼓舞其别人自在天时用衍生于作品的思想和信息”。这是最早关于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在司法理论上的判例。尔后,美国法院也就作品二分法作出了判决,以为作品是由思想内容和表达方式两者分离而产生的结果。[7]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对此作了明白规则,[8]从而确立了作品二分法在法律上的位置。由此可知,作品不只是单纯的表达方式,其中必蕴涵有一定的思想内容,才干成为版权对象。由此更进一步地得知,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实践上就是作者某种思想的表达,或者说是作者某种观念、情感的表达。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各国著作权法都不允许作者以创作之名义而表达有损国度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公序良俗的行动,限制或者制止这种作品的出版和传播。[9]但是,普通商品只需契合有关法律规则的质量规范、环保规范以及平安规范就可以上市销售,不可能触及思想内容。 由上剖析可知,作品固然能够当作一种商品,但不同于普通商品。 三、作品与作品载体能否有区别 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停止判决时,明白肯定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置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一切权。在此,该法院显然混杂了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而明白作品与其载体的区别,正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依照法院的观念,郑女士曾经购置了影楼拍摄的摄影作品,取得了该摄影作品的一切权,因而,郑女士将该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就属于行使其一切权,而不是著作权,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将作品混淆于普通商品,作为消费者的郑女士曾经购置该商品,因而,行使其一切权就不用经过该影楼答应,就能够自在地行使其一切权。知识产权。 正如本文上一局部的剖析,作品不能同等于普通商品,郑女士与该影楼所签署的摄影协议是一种拜托创作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该拜托合同所拍摄的结婚照,是一件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原本能够由当事人双方在拜托合同中商定。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该拜托合同中没有就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停止商定,因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则,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其创作者即该影楼或者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10]郑女士作为拜托方只能取得结婚照片(详细的张数根据合同的商定,没有商定的,至少能够取得一张),而不能取得由该摄影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 很显然,法院不只没有留意作品与普通商品的区别,而且也没有留意到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事实上,作品与作品载体具有明显的区别: 1.作品是聪慧创作物,是无形物,而作品载体是附载作品的有形物质实体。载体可分原始载体和复制件。原始载体就是作者初次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实体,复制件则是依据原始载体以某种复制方式制造的作品载体。有的作品必需附着于某种载体才干被人们所感知,如绘画作品;有的作品不用附着于载体也能被人们所感知,如口述作品、即席扮演等。2.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作品载体依法产生一切权。以本案中的结婚照为例,结婚照自身是摄影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结婚照片是载体,依法产生一切权。郑女士从影楼取得结婚照片时即取得该照片的一切权,而由该照片所附载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拍摄者或者影楼享有。你看商标保护 。另一方面,郑女士从影楼所取得的结婚照片不是作品原始载体,而是复制件,因而,依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则,[11]郑女士只能依照该结婚照片的根本用处运用,而不能行使其著作权,包括公展开览该结婚照片。3.作品原始载体一切权转移的,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当然,作品复制件一切权的转移就更不能影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更进一步,作品载体一切权人行使其一切权时,不得进犯作品著作权。例如,本案中的被告郑女士将其结婚照在网络上公开,不是行使其结婚照片的一切权,而是将摄影作品公开发表,是行使发表权。 正由于法院没有留意到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所以得出了“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置者,且该摄影作品以其本身形象为主要内容,对所购置的摄影作品享有一切权,其在网上论坛发表评论过程中,为陈说事实而展现结婚照,并没有公开发表被告作品的客观意愿,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四、在网络上张贴作品能否为发表 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发表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彼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首先,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是指初次将作品合法地公之于众的行为。虽然著作权法及其施行条例没有对发表作定义性规则,但能够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关于发表权的规则推定之。因而,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应当契合以下条件:1.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不曾以任何方式公之于众。依据著作权根本理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曾经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不再享有发表权。但是,作者依法享有收回权的,作者有权对曾经公之于众的作品,在给赔偿作品运用者因收回作品而形成的损失的前提下能够收回。被收回的作品重新进入未发表状态,作者能够再次享有发表权。[12]2.作品的发表需经作者合法受权。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肉体权益,只能由作者享有,特殊状况除外。[13]作者生前,决议作品能否公之于众的权益,由作者行使;作者生前未明白表示不发表的,作者死后,推定作品原件持有者能够行使发表权。3.以合法的方式公之于众。以文字作品为例,只要在经国度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出版社、报刊杂志社的正式出版物上出版或者发表,才是合法的。 那么,在网络上张贴作品能否为合法地公之于众呢?依据上述剖析,将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张贴于网络上,而且能够被任何人(即不特定的人)阅读,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假如其张贴是经作者受权的,就构成合法发表;否则,则构成对别人发表权的进犯。 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将发表的概念作了限缩,以为只要以出版物方式公之于众的,才构成发表;在网络上张贴则不构成发表。例如,在提升职称时,简直没有人将载于网络的作品视为发表,更没有将载于网络的作品当作权威发表的。这种观念显然是遭到传统印刷出版方式的影响,而且特别深入。在当今的网络时期,网络曾经深化到了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影响远远超越了任何出版物。因而,我们应当用新的规范来认识发表,将网络刊登作品不只当作公开发表,而且能够作为提升职称的根据,但是可辅之以阅读次数加援用率来权衡其权威性。例如,某一篇学术论文发表于某权威期刊上,结果很少有人援用,有人便将这篇论文作为权威性作品看待,这不只缺乏科学性,更缺乏合理性。作品的好坏不能以少数人的好恶来决议,应当调查其社会影响力。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假如阅读次数多,点击率高,就证明它具有价值;发表在有形载体即出版物上的论文,不应当以某刊物能否权威来决议,而应当以被援用率为规范来判别。 因而,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应当包括网络刊登。本案中的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答应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贴于网络上,便是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的进犯。 五、进犯发表权能否需求客观成心 进犯著作权能否需求行为人具有客观成心,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以为,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益,而民事侵权行为由四个要素构成:行为人施行了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给权益人形成了损伤以及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包括成心与差错),因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也应当由此四要素构成。这种观念所根据的理论是:相关于民事根本法而言,著作权法是民事特别法。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由于著作权法没有规则,所以应当适用民事根本法。 实践上,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民事根本法(即《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则。《民法通则》只是就“民事义务”的归责准绳作了规则,即普通民事侵权义务适用“过错义务准绳”,[14]特殊民事侵权义务适用“无过错义务准绳”,[15]以及公平义务准绳。[16]事实上,民事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所触及的是行为范畴,后者所触及的是法律义务范畴,不能混杂。依据民事义务理论可知,不管民事主体能否有客观过错,只需其行为进犯别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包括著作权),就应当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17]至于行为人未经民事权益人答应,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而为别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构成侵权,能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义务以及承当何种义务,则应依据详细状况而定。例如,我国于经过的《专利法》修正案第36条规则:“为消费运营目的运用、许愿销售或者销售不晓得是未经专利权人答应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当赔偿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扫除行为人承当中止损害、消弭影响等义务的可能。 在著作权范畴,现行《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规则,未经著作权人答应,擅自发表其作品的,即构成对著作权的进犯。在此,著作权法并未请求行为人能否具有客观过错,包括成心或差错。换言之,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能否具有客观过错,只需将别人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擅自发表,就构成对其发表权的进犯。本案中的被告郑女士,在网络上公开别人摄影作品的目的,固然是“为陈说事实而展现结婚照,并没有公开发表被告作品的客观意愿”,也是未经著作权人答应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曾经构成对别人发表权的进犯。至于能否应当承当法律义务,以及承当何种法律义务,则是能够考量其目的和客观要素。 六、结论 由上剖析可知,本文所举案例中的被告应当以被告未经答应擅自发表其摄影作品为由起诉,指控被告进犯其发表权,而不是起诉被告进犯其声誉权。关于被告能否进犯被告声誉权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被告并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被告停止污蔑、诽谤,而是脚踏实地地陈说了被告所拍摄的结婚照的瑕疵,本人对此不称心。 但是,受诉法院却弄巧成拙地对被告将摄影作品张贴于网络上的行为停止裁判,以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单纯从著作权角度考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著作权的进犯,详细构成对发表权的进犯。当然,假如被告指控被告进犯其著作权或发表权,则需求增加一项举证程序,即须由被告举证证明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一切,而不是归被告,也不是归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只需被告主体适格,其主张被告进犯著作权或发表权的主张就成立;假如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败诉。 至于被告进犯被告著作权或发表权应当承当何种法律义务,则应当思索被告将该摄影作品张贴网络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不是为了歹意诽谤或者歪曲该作品或者作者,而是为了陈说事实,因而,不用承当赔偿损失的义务。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形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当然,被告能够恳求被告将其摄影作品从网络上删除或者赔礼抱歉。 总之,结婚照片上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照片上的当事人,对摄影运营者所拍摄的照片不称心的,能够经过与影楼停止协商处理,也能够向法院起诉,但不得擅自将摄影作品张贴在网上,由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影楼,未经著作权人答应擅自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张贴于网上,就可能进犯别人的著作权。 本论文来源于 法律论文网,参考文献: 法律毕业论文,转载敬请保留链接,谢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