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那么其赔偿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著作权法》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那么根据该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违法所的计算;3、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计算方式是有顺序的,第一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第二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第三进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再考虑下面的计算方式。 (一)以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该规定是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大小的基本方法。一般情况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都会有侵权人发行其侵权复制品的情形,而且一些案件中,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也是可以查清的,比如盗版光盘案件中,如果有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上的数量在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一般就认定为侵权人销售了这么多复制品。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的复制品减少的数量,也可以按照这个减少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 有些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并没有有形复制品的发行,比如网络上载侵权作品等。在这些情况下,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很难确定,造成权利人的复制品减少的数量如果也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也就很难确定了。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如下方法计算: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考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复制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等。上述这些方法有些比较具体、容易操作。在以使用许可费作为参照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些案件是灵活掌握的,不是必须以一个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作为参照。有时候,涉案被侵权作品还未许可他人使用过,没有产生过许可使用费,但是和被侵权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却许可他人使用过,这种情况下,不必然是因为被侵权作品还未产生许可使用费就不能以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权利人损失,而是可以参照最类似的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数额确定。另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就涉案被侵权作品和他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正常履行,那么权利人可能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的预期利益就可以作为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这些情况说明,计算权利人损失有时候并不是十分精确的,在相当多的时候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的,并没有十分精确的计算公式。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种赔偿方法是知识产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较有特色的地方。在《民法通则》中,一般认为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主要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获得了多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也不应该赔偿给被侵权人多于损失的赔偿,不能让被侵权人因为损害赔偿得到不当利益。这就是《民法通则》中损害赔偿的全面补偿原则,俗称填平原则。但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引入了以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不是完全背离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而是适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自身的特色作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标的本身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损失在多数场合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固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问题将无法得到解决,权利人或许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坚持以权利人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的同时,规定可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另外,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损失的方法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方法并不是并列的,权利人不可以任意选择赔偿方法,而是只有“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可见,立法者的立足点还是在于首先坚持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对一般原则的抛弃或者背离。 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方法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三种情况。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产品销售利润最大,净利润最小。因此,该规定其实是明显带有价值评价色彩,具有引导功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不关注侵权人主观状态而唯以损害大小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该赔偿方法时,在举证责任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作出了对权利人有利的设计,即不需要权利人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了多少利益,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即可,甚至只要能够阐述合理的理由而被告又无法举证反驳的,就可以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法定赔偿。所谓法定赔偿,就是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一个赔偿数额。之所以称为法定赔偿,是因为该种赔偿方法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都是法定的。适用条件就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这也是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作出的特别制度设计,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无法查清楚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很难像民法上的财产权一样进行精确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作出特别的制度设计,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赔偿范围法定,就是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法定赔偿时必须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不能突破这个范围。 许多人认为法定赔偿意味着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是法官个人意志的产物。其实,这个看法有些偏颇。不可否认,法定赔偿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法官个人意志专断的产物。因为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法官要考量许多因素,要对案件作出总体的把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了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这一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应当根据如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者被告可能的获利;(2)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官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很多,必须对这些因素如何影响了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不能只靠个人的主观喜好、偏见等确定赔偿数额。在诉讼中,很多当事人当然地提出一个赔偿数额的请求,并说明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支持其提出的赔偿数额。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说明或者证据。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很难确定赔偿数额的。其实,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就应当对法律规定的上述一些考量因素进行说明或者举证证明,以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现实的诉讼中,几乎没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或者说明,只是笼统的说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这其实是未尽自己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法院酌定具体的数额。 (四)三种赔偿方法之间适用上的关系。就上述三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大家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人认为,这三种方法应当是并列的,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选择赔偿数额较高的方法。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定赔偿方法是在前两种方法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的。其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文义中得到明确的答案。该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让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该条可以看出,只有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可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违法所得两者之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优先适用的。另外,在规定法定赔偿时,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因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是优于法定赔偿的。 综上所述,三者之间,首先要考虑的是权利人损失、其次是侵权人违法所得,最后才是法定赔偿。这在法理上也是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理的。民事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必然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赔偿的基础。这就是首先将权利人损失作为首要考虑的理论基础。侵权人违法所得只是在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的一种替代方法,是退而求其次的方法。法定赔偿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适用上必须慎重,只有在前两种方法不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