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个相关规定,第一个是地方性法规;第二个是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可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政府认为其他含有合同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本市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受市工商局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划分) 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一)提供方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提供方不需报备案;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备案提交材料) 提供方报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修改建议书) 备案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建议书》)。 (一)备案机关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九条 (修改通知书) 提供方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或者根据听证结果仍应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应当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以下简称《修改通知书》)。 第十条 (公告)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提交材料)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方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变更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变更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四条 (用印)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建议书》、《修改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五条 (提供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备案及听证的合同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处罚) 提供方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商局发布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略)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 5.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