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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发现受害人没有现金就逃走,而没有索取受

时间:2012-06-26 11:14来源:a补波 作者:从瑞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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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发现受害人没有现金就逃走,而没有索取受害人的电瓶车等物品,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辩护律师应该全面从犯罪嫌疑人利益角度考虑而进行辩护。(犯罪中止)

作者:陈志律师文章来源:合同诉讼法律网点击数:11更新时间:2009-12-19

案情: 李某(差3个月就18周岁)和一工作的同事张某(成年男子)半夜在浦东新区找钱花,于是在小巷内拦截骑电动车的男子,张某和李某将该男子用棍子击打该男子以截下。发现该男子身上未带钱,于是就匆忙逃走。该受害人随后就报案,李某和张某被便衣抓捕。张某由于是成年人,另案处理,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某的父母于李某案件开庭的前三天找到陈志律师。尽管时间紧迫,陈志律师仔细分析了案情后发现,检察机关的公诉书称李某是犯罪未遂,是想抢劫而由于受害人无欠款的客观原因未成功。但是从案件事实来看,陈志律师发现,李某并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因为受害人的确是没有带现金,但是受害人是骑着电动车的,该电动车是有价值的,而李某并没有对该电动车进行抢劫,可见李某是犯罪中止,是主观的出于害怕而主动的中止了犯罪。

主审法官在听到了陈志律师关于李某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后,立刻休庭并进行了思考。法官认为陈志律师的辩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考虑到该案件审理的是简易程序且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到庭支持公司,如果辩护律师坚持自己的观点也可以,但是就需要另行安排开庭了。考虑到案件比较简单,又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官和辩护律师达成一致,辩护律师不在此问题上纠缠,法官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这一观点。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当庭宣判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李某没有上诉。李某的父母对于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认为是一个公平的判决。

一、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人在起诉书上对被告人李某的案件事实的指控是属实的,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是准确的。 同时,公诉人在起诉书上对李某系未成年以及李某等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也都是准确的。总之,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所有的起诉书上的认定和指控均没有不同意见。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首先,我不知道刑事。被告人李某具备如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属于未成年,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李某还具备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好。今天的法庭上对被告人李某的教育,使他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他在今天的法庭上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看出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相信对这样的孩子,只要给他一定的信心和信念,那么他就一定会真的改造好的,会重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的。、被告人的作案手法简洁,人身攻击性不强,同时,在得知被害人没有钱时,是选择了逃逸,而不是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占为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滑入犯罪的道路,与家庭状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告人李某的父母都是农民,其父亲在三十岁时就得了乙型肝炎,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家庭生活困顿,导致被告很早就辍学,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4、被告人之所以到今天这一步,也是他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造成的,这个阶段的青少年情感是很脆弱的,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家境又不好,没有法律意识,以致铸就了今天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十几岁的孩子,年龄还小,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对善恶美丑还缺乏明晰的判断,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今天在这里审判这个孩子,我们痛恨他的愚昧、无知,为他惋惜,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思考,这难道仅仅是他的过错吗?社会、学校、家庭不该负一定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像李某这样的被告人,他们需要的是教育而非惩罚。

上述被告人具备诸多的法定的应当以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又具备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么多的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体现在一个人身上,如果仅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则不足以体现出法定的上述应该在被告人李某身上体现出的真正的从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被告人李某仅适用从轻处罚,还是要在三年以上量刑的话,是不足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的。也是不足以使上述法定从轻以及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其身上得到了真正的体现的。同时被告人只是未遂犯罪,且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他人任何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害,相对来讲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结合他的酌定从轻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在三年以下量刑是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的。同时,被告人李某符合法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在对他减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请法庭慎重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司法解释精神,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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