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丁某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双方经诉讼,法院准予离婚。2001年间,丁某某与甲、乙、丙、丁五人成立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丁某某以两台机台及一部分布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份。王某某认为自己与丁某某共同出资参与成立某有限公司,因此要求确认自己占有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丁某某认为,参与设立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且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年年亏损,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21/246155.html。因此拒绝分割该股权。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占有该公司20%股份的一半。 【争议焦点】 丁某某在某有限公司拥有的20%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因丁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投资某有限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所以法院认定丁某某投资某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为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任洋律师的法律分析】 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类,与其他有形的夫妻财产相比,股权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即:股权权能的综合性、股权的盈利性和风险性、股权的流转性等。对于股权的分割,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纠纷案件一般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是对诉争股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其次是在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丁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对本案诉争的股权因离婚诉讼未做处理,原告当然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股权归属予以确认。而对股权归属的认定,在审理中应明确股权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因为,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的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财产的属性。如果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保护不足。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应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股权载名的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否则应认定为“共有股权”。本案中丁某某系某有限公司的载名股东,其主张诉争股权系其个人资产投资所得,应负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丁某某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诉争股权属双方共同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