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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时间:2012-07-05 16:34来源:尹东宏 作者:诗歌王子 中国法律网

海运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吴振义

[内容提要]本文对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进行介绍。通过对班轮条件下的提单仲裁条款和租约下提单中的仲裁比较和我国对临时仲裁的效力认可以及影响仲裁条款的情形探讨,对当前的海运提单仲裁条款的适用和效力问题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仲裁条款 法律效力 提单

在世界海运贸易往来不断加深的今天,仲裁的地位也越发重要,特别是海事仲裁,我国的海事(主要是租约)有多达70-80%的商品买卖有仲裁条款,国际上的一些大的集装箱班轮公司的提单背面也都有仲裁条款。其中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能否进行仲裁的根本保证。而当事人双方选择法律与否,以及未选择法律时以何种规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利保障。本文主要是通过对海运提单的仲裁条款的介绍和分析浅显的谈一点关于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

一、海运提单中仲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不论是班轮条款下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还是租约条件下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中,一般而言,只要是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仅仅是英美法和大陆法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宽严标准不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说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除了违反国家的强制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外,法院地应该承认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的。

(一)班轮条件下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1、班轮提单仲裁条款

根据提单的不同可分为班轮提单的仲裁条款和租船合同项下提单(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从理论上讲,班轮运输合同应完整地包括承托双方的口头协议和书面文件(包括提单),提单也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班轮提单中,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议价实力、地位极不平等,班轮公司在其签发的提单的表面单方拟定并事先印刷一大堆条款,其中便有仲裁条款。但是由于海运行业的特殊性,对于每个托运人或者说合同的另一方来说,承运人不可能和他们分别订立一个运输合同,从形式上来看,提单背面的印就条款,没有和另一方进行协商,有格式条款的意味,的确也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提单中的印刷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但是这种认定是不符合行业发展和国家的长远利益的。但是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都是《纽约公约》的签字国,他们还是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的。在前边我说过,由于行业的特点和历史的原因,也是为了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我们还是应该尊重历史和行业的特色。有的学者和专家或者法律人士认为,班轮条件下的提单没有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它的仲裁条款的法律地位不应该承认。我想一个承运人要每天面对成千上万的客户,而且从资源利用来说,如果每个合同都要一个独立的合意来达成对将来产生的纠纷救济条款进行协商,是对资源的浪费,且从提单的公开性来说,托运人在和承运人定约之前是可以而且能够了解到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从某种意义来说,实质上印刷的“格式”仲裁条款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有其合法的法律地位。

2、班轮条件下的仲裁条款在提单转让后的效力

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表示反对即可。我国的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它与装卸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从我国的海商法规定来看,提单转让后,提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对提单持有人是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班轮条件下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即在提单转让后,对提单持有人来说,如果因为提单中的规定事项发生争议,应该适用承运人提单中印就的仲裁条款来解决。

(二)租约合同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地位

租约提单有所不同,由于有专门的书面租船合同存在,提单此时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而言仅仅是一份货物收据或凭证,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租船合同确定。但船东(出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将租船合同条款载入提单(即在提单上批注一切按租船合同条款),以便使与承租人的关系等同与收货人的关系。通常各国海商法均认可这种做法并承认其合同效力,即在提单正面有一个合并租约条款,如“租船合同项下的所有条件、条款、自由条款、除外条件在此一同并入提单”,意图将包含仲裁条款在内的租船合同并入提单。

租船人就是实际的货主的地位。租船人是实际的货主,也就是说对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合意所生,而且在并入提单后,租船人也知道仲裁协议内容,他们对将来产生的纠纷应该适用仲裁来处理,只要这个仲裁协议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

租船人是二船东的情况下,特别是存在几次的转租情况下,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地位。在仅仅有一次转租的情况下,对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租船人应该将租船合同附件给货主,让他们知道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货主没有提出异议,对将来产生的一些相关的纠纷,应该说这个仲裁条款是约束他们的。否则,笔者认为应该不予承认。对于有几个租船合同的,应该把租约相关的一个租船合同附件给货主,这个仲裁协议在货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对他们产生约束力。而其他的租船合同将不适用货主和船东将来纠纷的处理。

(三)即时仲裁问题

即时仲裁(instant arbitration)是指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临时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一种仲裁方式。根据我国的仲裁法规定,在国内非涉外性的争议,如果约定临时仲裁的,将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称,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所以,我国法院对待提单中仲裁条款或管辖权条款的态度是:认可、尊重其效力,并放弃在提单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和仲裁时的管辖权。

二、影响海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几个问题

(一)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有效性

随着国际海运贸易往来的不断加深,常于合同中见到授权仲裁员作友好公断人的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公平条款。友好仲裁(Equity. clause)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的裁决。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体法,而程序法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则如果有关的仲裁法规定,友好仲裁如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仲裁庭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授权条款的效力,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态度。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在立法或实践当中对此持肯定态度,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机构。而一些英美法国家对此抱否定态度,或者态度不明朗。在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按照该条规定,中国内地是不承认友好仲裁的,仲裁裁决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惯例没有明确规定,方可以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相应裁决。

(二)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一般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如下:

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地点,但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在中国,这种仲裁协议的认定,法院的认定不太一致,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在朱国珲诉乌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称,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但在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案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法院应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没有指明仲裁机构的简单仲裁协议,如在“X地仲裁”是很常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均不包含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但根据中国《仲裁法》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合乎国际海事仲裁的惯常实践。

2、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但没有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打印错误而没有准确地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是随意照抄、照搬他人合约中已错误的条款,或是自己“发明”一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但这在国际上,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一个错误或错字就轻易地否认整个条款的效力。而在中国,一般而言是认为该种条款为无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复函中,认为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但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确定仲裁机构或者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法院并不否认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湖南省正泰物业发展公司与香港冠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利香港服装工贸公司、蓝天香港娱乐发展公司上诉案中,因合同多了一标点“、”,即“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无法执行,但终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其观点,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解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作推定解释,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
3、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机构存在与否时,不应僵硬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上该机构的名称一字不差。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地解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可能的作为否定仲裁约定的理由,而是认为仲裁协议的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应接受该选择的约束。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甚至更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该协议就可得到执行,故该种协议为有效的。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实则只要其选择其中一种解决争议之方法,该选择即可以执行。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为各国法律所尊重,而且其所选择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也并无高下之分,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念显然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背道而弛。当然,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可能造成两种管辖权的冲突,但同上述,这种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事实上,因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能广泛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有利于债权人的因素应被优先考虑,再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应是最佳选择。此种实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乃法律追求之本。

6、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的认定
仲裁协议也包含了双方文书的往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为有效。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概是照顾到各个国家的不同规定,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的颇为宽松。它除了规定仲裁可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以及合同中规定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为书面仲裁协议之外,还规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当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也认定为有书面仲裁协议。这实际上已是对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又经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申诉书中声称以及当事人另一方提交的答辩书中不否认这两份书面文件的“确认”,而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定存在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协议,即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三、非法签署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如果提单是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以及伪造的提单,这些提单本身就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所以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及伪造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指合法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而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非法属性使得提单的仲裁条款无效;伪造提单因提单的非法性使得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四、结语

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因提单的种类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会不同,甚至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还要符合国际公约及内国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符合民法大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虽然现在不同国家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只要我们的航运业务人员在进行谈判或者签订合同的时候,能够掌握更多的关于海运仲裁的专业知识,就会使我们的风险控制在最低最小。我们在与航运发达的国家打交道,要熟悉国际仲裁的游戏规则,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



《国际商务仲裁》杨良宜中国政法大学

《海商法》

《论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04

《论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法学评论,1998,04

《国际商务仲裁》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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