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HYZ亲友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为HYZ进行辩护。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认为HYZ是一位知错能改、积极退赔、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其民事欺诈行为不足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此,我决定对HYZ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HYZ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就本案而言,被告人HYZ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006年展会,HYZ所在的沪业公司花费数万元租赁了上海汽车城东浩会展中心,并支付了场馆搭建费及人工费等,只是参展商不满意引起纷争。且已有参展商通过法院民事裁判获得赔偿。2007年展会因各被告人意见不统一未能举办,但是也退还了部分费用。2009年展会租赁了诺宝中心,同案人员也都出面与参展商见面,不成功后退还了部分参展费用,因此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HYZ,如果有非法企图,他不可能用自己实名注册的公司招展,也不会用自己实名开立的公司账户收付款。 二、HYZ没有逃逸行为。 理由有4:一是案发前后,HYZ主要以真实身份出现,虽然曾经使用小名胡剑,但他并没有就此隐名埋姓,更没有离开过上海。二是展会必须延期,他并没有一走了之,而是及时发出通知告知参展商参展单位只有60来家。三是后来变更展馆,举办了展会,而不是逃逸。四是每次展会结束,都有参展商能够找到他要求退款。 三、涉案数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 起诉书指控了3次展会,骗取参展费180多万元,属事实不清,合同部分履行 。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只能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那部分金额来定性本案。这里不再重复,但是仍须强调另外几点: (一)、本案是单位行为毋庸置疑,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应该不低于20万元。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关于合同诈骗罪追诉起点的规定: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那么9年后的上海,追诉起点至少应该是20万元。 (二)、2006年会展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已经由上海宝山法院按照民事纠纷做过处理。依法不能再次按照刑事法律进行处罚。 (三)、2007年展会收到的参展费远远低于20万元,不够追诉标准。 (四)、2009年展会应该按照合同违约或者民事欺诈处理。受金融危机影响,众多客户报名后并没有过来参展,这导致展会被迫延期,但是本案被告人毕竟还是出面在诺宝中心组织了展会。即使参展商不满意,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五)、起诉书计算数额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办理展会的实际支出。如场地租赁费、展位搭建费、获取批文手续费、人工费、业务提成以及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 四、《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犯罪表面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2006年、2007年的展会涉及人数很多,为什么在2010年被告人自首后才浮出水面,唯一能够解释的理由就是危害不大。 从后果来看,由于每家参展单位的费用基本在3000元左右,并不足以导致其遭受重创或者破产,也没有引发任何恶性事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点。 从违规程度看,无论是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还是经贸委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到刑事责任。 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该免除处罚。 案发后,HYZ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案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破案线索,规劝他人自首并协助他人退赔,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HYZ不能控制和支配三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用仅相当于一个业务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相对较轻。 这一点从三家公司的股本构成、账务管理、业务运作以及同案人员在讯问笔录第38页的陈述中看得一清二楚。 七、退赔态度积极。积极退赔,真心悔过。本案中,HYZ不仅自己积极退赔,还劝告、帮助同案其他人员积极退赔。 在被羁押期间,HYZ也一再表示愿意继续退赔。 八、HYZ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之所以严重违法违规,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力具有很大关系。HYZ在获得非法收益后,所得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及家庭日常开支,这与那些骗得财物后大肆挥霍并不能退赔的犯罪行为有明显区别,请判决时予以区别对待。 九、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 由于不懂法、存在侥幸心理等因素而违法违规,理应付出法律的代价。但是,被告人HYZ危险性不大,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十分良好。也许是祸不单行,HYZ的父亲一个月前精神病复发,母亲手脚骨折,目前全家生活只能依靠妻子一人在家务农维持,请发扬人道精神,给其人文关怀,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相信他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之心为社会做出贡献。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被告人HYZ虽然有违约违规的不法行为,但其承担的责任应限于民事、行政范围。考虑其所得十分有限,悔过真诚、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有自首与重大立功表现,为体现法律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请给被告人HYZ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控方撤回起诉或者请求法院宣告HYZ无罪,当庭释放。谢谢! 辩护人 邓开贤律师 2010-11-22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在经济活动中,怎样做是合法的?怎样做是犯罪的?其界限到底在哪里?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决不能混为一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海法院对合同诈骗罪如何判罪量刑 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被告人不当;经营不善,携款潜逃。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就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不打算归还。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 (二)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欺诈手段。从根本上说,合同诈骗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何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