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票据法理论谈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审理金之一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票据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货币支付手段和信用工具,在我国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推动着我国票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但由于目前尚处在新旧体制的转换阶段,我国的票据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票据纠纷不断增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受理最多的票据纠纷,是因使用空白转账支票而引起的诉讼。因我国至今没有颁布《票据法》,所以在以往审理这类案件时,比较重视民法及民法理论的适用,而忽视票据法理论的运用。笔者拟试用票据法的理论对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审理,略抒己见,以求增进共识。 一、空白转账支票的概念及其效力 (一)空白转账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其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有一下特征: 1.付款人限于银行或行使银行职能的机构(如农村信用合作社),且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关系,即发票人在该银行开立账户并在该账户上存有资金。 2.见票即付。即付款人于持票人向其提示支票之时即应付款。因支票是即期票据,无到期日。但持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各国对支票的提示期规定都比较短。我国《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是五天。我国过去习惯的将提示期称为“有效期”,这是错误的,因为过期后持票人仍可向发票人主张权利。故现我国《银行结算办法》改称为“付款期”。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空白转账支票是指发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有意将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支票。空白转账支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发票人的签章。在持票人以后补充其欠缺的要件时,发票人应承担支票上的责任。 第二,必须欠缺支票的要件。主要为:(1)收款人空白,以免除背书手续。(2)出票(付款)日期空白。(3)金额空白。 第三,必须由补充空白转账支票的预定。除明示,发票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签名并将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表示。 (二)空白转账支票的效力。 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支票就是要式证券,其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出票如期、金额、收款人)记载不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票据关系就无由建立。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不少零星和临时交易需要根据交易情况补填收款人名称及金额。空白转账支票适应这些交易的客观需要。特别在我国,大部分地区转账支票不能背书转让,这不仅有违支票的票据属性,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故各国票据法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从侧面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对于票据问题。而我国有关法规对空白转账支票也未作禁止性规定,综合各国票据法及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 第一,支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在请求付款(即解人银行)前没有完成的,支票无效。 第二,支票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在请求付款前完成的,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支票有同样效力。 第三,发票人将空白转账支票交付与人,即授与取得支票的人以补充权,以后善意持票人得以依照补充后的文义行使权利。 二、空白转账支票的补充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发票人发出空白转账支票时,即将补充权授与取得支票的人,但这种授权行为只有民法上的效力,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补充人是对空白转账支票上所欠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予以完成补充记载的人。补充人实施补充行为,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补充人经授权旨意行使补充权,支票即成为完成的票据而生效,发票人不得以该支票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二,补充人实施补充与授权不符,或补充人无补充权(如该支票为窃取或拾得),发票人可以据此为抗辩理由对抗补充人,但不得据此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三,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发票人可以据此为抗辩原因对抗持票人。 由于目前我国转账支票在大部分地区不能背书转让,所以在实践中,如补充人以自己(或其所供职的机构)为收款人实施补充时,补充人(或其所供职的机构)与收款人、持票人为同一人,如补充人转让支票时,收款人与持票人为同一人,而补充人的名称及签章不会在支票上记载。 三、空白转账支票的丧失及其补救 支票的丧失是指支票的持票人丧失对支票的占有,包括灭失、遗失或被窃。由于转账支票不能提取现金,又不能背书转让,故不会给发票人及收款人造成资金上的损失。而空白转账支票一旦遗失或被窃,可能给发票人或收款人造成资金上的损失。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程序做了规定。但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仅对已完成记载的票据适用,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而目前大部分支票不能背书转让。我国还习惯性用挂失止付的办法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所以空白转账支票丧失后不能得到法律救助。 所以,现在一些单位遗失支票后采用通过报社、电台、电视台作挂失声明,或更换银行预留印鉴。但挂失声明只能起社会威慑作用和社会防范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收款人面对不特定的持票人,无义务注意和记住新闻媒介中每天传播的丧失支票的号码,也无法核对每一位持票人是否真正的持票人。更换银行预留印鉴,也不影响已签发的支票的效力,不能解除发票人的支票义务。 四、空白转账支票纠纷案由及管辖权的确定 准确确定案由是正确、科学适应法律,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一度各法院对空白转账支票纠纷案由的认定很不一致,主要倾向于将此类纠纷归于侵权行为之债,主张定为支票纠纷。笔者认为:在空白转账支票纠纷中,无论是收款人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发票人对收款人的追索权予以拒绝并提出抗辩,都是因支票行为引起的。而支票行为归属于票据行为,且此类案件在实体法上应适用票据法,故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案由应定为票据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对票据支付地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由于我国现行转账支票无付款地记载栏,故转账支票一般不载明付款地。而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发票人的开户银行,如何理解“银行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笔者认为应以该银行的县(区)级支行(办事处)为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因为一般民事诉讼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将主营业所所在地确定为乡(街道)级营业所(分理处)对确认管辖权无更一进步的意义,如将其确定为各分行或总行所在地既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理,审判实践中肯定行不通的。所以空白转账支票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发票人开立账户的银行营业所(分理处)所隶属的支行(办事处)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实体审查 (一)对支票效力的审查 由于支票同其它票据一样,具有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的性质,所以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首先要对支票的效力予以审查。 1.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票据。就发票人和收款人来讲,就是是否具有票据能力,即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支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特别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而付款人,无论国外或我国都规定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信用社),否则支票无效。付款人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认为,由于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一定的约定,这种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付款人是否按约定付款或拒付,不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故付款人不应成为空白支票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 2.是否具备规定的格式。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各种票据格式和必须使用统一用纸,否则票据无效。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如不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用纸,该支票即无效。 3.支票记载是否得当、完全。如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或缺记、记载了禁止性记载事项,该票据即无效。涂改过的支票也无效。 4.印鉴是否真实有效。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支票必须由发票人签名方生效。由于我国习惯使用图章,特别是企业、团体签发的支票,必须使用法人的正式印鉴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如支票上的印章系伪造,支票无效。发票人如主张该印章是他人违背本人意思所盖用(如盗用印章),应负举证责任。一般常见的是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后遗失。因该支票遗失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应视为原印鉴有效。发票人仍应对已签发的支票的善意持票人(收款人)承担支票上的义务。汇票提示承兑的期限。 (二)对票据权利义务的审查 由于支票同其他票据一样,具有提示证券的性质,即支票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向债务人提示支票。因此,支票权利人必须持有支票并为合法取得。 1.凡从发票人取得,通过背书或通过交付从持有支票的人受让支票,均取得支票权利。 2.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的,不得享有支票权利。恶意即通过侵权行为而取得支票,如盗窃、抢夺、侵占。重大过失即指要稍加注意即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支票上的权利人,而没有注意。 在审判实践中,对恶意比较容易认定,但对重大过失的掌握比较困难,比较突出的就是对未验看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是否属重大过失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 (1)从票据法理论上讲,空白转账支票为授权支票,发票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签章并将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表示,无须另行出具授权证书。且介绍信只起介绍身份作用,不含有授权内容,甚至不能证明介绍信者与介绍信内容所注姓名者是否为同一人,因为介绍信同样可以和支票一样被窃或遗失,工作证只能证明持票人的供职处所,亦不能证明持票人为有补充权人,而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个人身份。由此可见,验看“三证”验证对持票人是否具有补充权及其权限范围毫无法律意义,只能了解持票人的个人身份。 (2)仅仅了解持票人(补充人)的个人身份对收款人(受票人)有何意义?从实践来看只有一个作用,留下侵权人的线索。要求收款人(受票人)为了减少发票人的风险,而将每一个持票人(补充人)都作为潜在的侵权者予以验查身份是不公平的,也影响支票的普遍使用。 (3)我国现行的转账支票属记名支票,发票人在签发时应记载收款人的名称与账号,这样即使支票遗失,也不会给发票人和收款人造成损失。因此《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转账支票不受理挂失。所以,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遗失或被窃,应自行承担风险。 据此,收款人收受转账支票时未验看“三证”不能作为重大过失。 3.没有给付代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票据取得,除税收、捐赠等法定原因外,必须给付代价。而空白转账支票使用主要是为商品交易,故受票人(收款人)取得支票虽然是善意,如未给付与支票金额相当的代价,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4.收款人是否曾提示付款。 因支票是提示证券,收款人应在提示期内向付款人出示支票并请求支付支票金额。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提示付款是必经程序,也是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义务。收款人必须证明其已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被拒绝,才可向发票人请求付款(即行使追索权)。一般对支票的拒付证明要求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拒绝付款字样。所以虽然收款人不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发票人对付款人仍负有民事责任,但是发票人不应再承担支票义务和延迟责任。 六、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诉讼时效 为了有利于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与对债务人的保护,一般各国对票据诉讼时效的期间都规定得较民事诉讼时效短,但由于我国目前票据法尚未颁布,故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公丕祥著《思考与探索:我们走过的路(江苏法院优秀学术论文选)(上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