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牵连犯”,就是指具体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本罪)时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一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说白了也就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相互依存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县一农民白某,曾因销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他不思悔改、继续作案。曾先后流窜于市、县城镇,用自己伪造的某人事局的证件,打着招工、帮助别人找工作的幌子,先后骗取下岗职工或进城找事作的青年农民20余人的人民币计5300余元。本案中白某的行为就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他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是为实施诈骗服务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该犯量刑时则应当按白某所触犯的数罪名中的重罪——即诈骗罪处罚。此外,刑法第189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64条第3款中规定的: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两处规定的犯罪,也都属于牵连犯。反之,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无法形成牵连关系,则不存在“牵连”的可能。 对于刑法中没有明确处罚原则的牵连犯,比如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曾经明确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以及第5条第2款规定的:“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97″《刑法》在关于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中,均删去了这一规定。这说明,刑法对这两种牵连犯已不再适用数罪并罚,而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其中道理也容易被人所理解:因为对于牵连犯适用数罪并罚,无非是体现对被告人从严惩处之目的;但是对于刑法中没有明确处罚原则的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实行从一重处断,也不是不能达到从严惩罚之目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