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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丧失后应如何处理

时间:2012-07-12 06:13来源:我爱吃鱼头 作者:山水居 中国法律网

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处理

最近工作中遇到了一个不常见的情形: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委托其开户行向承兑行收款,该汇票于2006年3月签发,2006年9月到期,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和同事查阅了许多政策法规,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员,做了一个总结:

首先是不是2年的票据权利丧失后,银行就可以不向持票人付款了呢?在网上查到了一个案例:

1999年6月22日,某保温瓶厂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一张以保温瓶厂为出票人,建筑公司为收款人,由某工商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

199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饮料公司持有,该公司向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在受理并支付了贴现金额后,取得了该张汇票。汇票到期后,由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二年内行使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另外,保温瓶厂因资不抵债,于汇票时效期限届满后宣告破产。200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保温瓶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工商银行的2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保温瓶厂,并因保温瓶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20万元款项优先受偿。

2002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持汇票到工商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工商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诉讼请求的实现应以承兑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工商银行已将20万元票据款退还给出票人,看看票据付款人。没有实际占有该汇票的票据金额,因此不能承担农业银行主张的利益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农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工商银行基于其与保温瓶厂之间的承兑协议已实际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其付款的义务得以免除,同时其亦受有额外利益,故农业银行在其票据权利丧失后向工商银行主张权利,要求工商银行返还与票据记载金额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与保温瓶厂之间的基础关系实质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该民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终结。此后,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票据而产生,与基础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牵连,因此,工商银行取得的20万元款项不存在因基础资金合同关系而退还给出票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否实际退还给出票人,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原判;二、工商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农业银行20万元人民币。

我们应当注意《票据法》有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那么什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呢?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同于票据权利,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为票据权利失效日起2年。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它不需要法院来另行确认。出票人或承兑人有义务向正当持票人进行付款。但是,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就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请求人必须是合法的持票人,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未付对价者,不具有请求人的资格;(2)被请求人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除此之外的一切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对象;(3)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有效成五;(4)票据权利已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票据权利消失者,不构成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要件;(5)出票人或承兑人已得到票据上的利益,即出票人因出票而基于原因关系取得对价或承兑人基于原因关系而取得资金;(6)请求人须在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申请人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应当证明行使该项权利的所有事实,即应由申请人负全部举证责任。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银行承兑汇票正本,必须印鉴齐全,背书相符。这是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最主要的证据。

(二)说明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原因的公函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如本案应包括票据取得的原因、业务员情况、法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

(三)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单位仍会法存在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果该法人单位已不再合法存在,则与本案相关的民事权利主体亦随之消灭,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不能凭该汇票向银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四)法人授权委托书(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则不需要)。

(五)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证明以及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等可以证明其向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提供了与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商品的证明材料。如果持票人未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履行合同给付对价,则根据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能凭该承兑汇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六)开户行提供的申请人在银行开立账户的证明材料。银行应根据以上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真实性审查。付款时应将款项划往申请人在其开户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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