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出台后,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的制定在全国产生很多反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证据规则仅做了一般规定,各省市仲裁实践中,涉及到的具体司法裁量原则以及释明义务,作法往往不一,拟就相关内容作一引玉。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举证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又,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的制定 根据人力资源部2009年制定的《办案规则》,其对证据规则仅作了一般规定,并对除十七条至二十二条以外未规定事项,明确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1年《若干规定》颁布施行以来,其总结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实践,借鉴了国外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申请仲裁证据保全。 确立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原则以及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丰富和扩充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办案规则》未规定事项明确参照《若干规定》执行,切中了要害,具有极强针对性。 三、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完善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于2002年颁布施行,其大部分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相同,但以下三方面与《若干规定》存在区别,建议完善: 一是证据保全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未对诉前证据保全做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加大行使行政执法权,强化仲裁监察部门仲裁诉前证据保全力度,完善立法设计,将关键性证据及时在诉前予以保全。 二是仲裁委主动调集证据情形。《若干规定》第一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列举二项,其中第一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项规定内涵较广,其“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赋予法院较大裁量权。第二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未作出相应规定。《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明。”这条规定与《若干规定》相比,取证范围明显缩小,既不利于案件审理,且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确立。建议对照《若干规定》加大仲裁委调集证据范围。 三是关于证据期限的问题。《若干规定》中规定申请调集证据和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规定与其不一致且《调解仲裁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规定,建议仲裁将此规定与《若干规定》相结合,保证争议处理的连续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