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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承兑行拒绝付款

时间:2012-07-24 14:41来源:陈钟 作者:执迷不悔 中国法律网

案情回放:1999你1月2日,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称金属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以下称通州中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以下称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你5月2日。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此后,该汇票经几手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以下称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也是最后被背书人。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先前均未填写单位名称。

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托收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其经办人出纳员邵某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邵某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说明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看着票据权利的取得。第一被背书人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5月11日,北京工行再次接受委托收款,通州中行于5月19日以同一理由拒付。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遂诉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州中行立即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

一审:背书不连续导致票据权利丧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汇票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交易的有关证据,结合其曾会同出票人金属公司、第一背书人金平建材厂请求通州中行付款的事实,确认金属公司、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实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其要求承兑人即通州中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予以支持。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票据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108条的规定判决:通州中行返还华北电力物资公司50万元。

通州中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背书视为连续,承兑行应当付款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是空白背书,但经最后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填写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公司对造成背书不连续的原因予以举证说明,正式出现背书不连续的瑕疵完全是出纳员的笔误所造成,故该汇票的背书应视为具有连续性。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又举证各背书当事人间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汇票背书方式结算货款,各方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华北电力物资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的权利实效期间已向通州中行提示付款,并依法履行了汇票的保全手续,其汇票权利并未丧失,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审判决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理由,确认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已丧失汇票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承兑人通州中行拒绝后,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通州中行在持票人第一次请求付款时发现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作出退票理由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确认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仅享有民事权利,并判令通州中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通州中行以未取得与票据金额想到那个的利益,对抗合法持票人与法相悖,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付款请求权是正确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又改变了请求付款的理由,认为其确已丧失票据的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造成了诉讼请求理由前后矛盾。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通州中行给付华北电力物资公司50万元。此款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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