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03年4月19日经滨州市人民政府滨政发(2003)43号文批准成立,淄博仲裁委员会滨州分会同时被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是滨州市唯一的合同纠纷及其他民事权益纠纷仲裁机构。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加强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联系,根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滨州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的受理问题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可要求或帮助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予以完善,以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淄博仲裁委员会滨州分会撤销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到滨州分会仲裁的案件,滨州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二、关于财产和证据保全问题 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办发[1996]22号文的规定申请财产和证据保全的,应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会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及时向保全财产和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并附交当事人的申请书及与申请有关的材料。受理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滨州仲裁委员会再按上述程序出具公函并将被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在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同时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滨州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不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而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滨州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后,应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滨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以上裁定应同时送达滨州仲裁委员会。 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如果申请人直接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应在保全期满十五日前提出。滨州仲裁委员会应在保全期满十日前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审查。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若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在滨州的,由滨州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执行,同时应将裁定书送达滨州仲裁委员会。 三、关于仲裁的执行问题 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2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滨州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遇有需要集中执行的仲裁裁决时,可及时与滨州仲裁委员会取得联系或派出专门执行人员集中巡回执行。滨州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法和条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选派部分人员协助做好案件执行工作。 案件的管辖,参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决书。 四、关于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请求的程序 对于选择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滨州仲裁委员会同时要提交有关材料),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异议请求后,滨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尚未作出决定的,应通知滨州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通知滨州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滨州仲裁委员会,由滨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撤销仲裁案件。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滨州仲裁委员会在对异议请求作出裁定、决定后,均应及时发送对方,以免重复受理。滨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申请撤销裁决的问题 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并同时通知有关当事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六、关于担保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问题 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申请人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列为被申请人的,滨州仲裁委员会可一并裁决。申请人仅将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的,滨州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和滨州仲裁委员会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经商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滨州仲裁委员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相互通报办案情况,总结工作经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