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孟卫、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天一集团上海船员分公司,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070弄1号205室,邮编,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0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面简称上海市房管局)向我公开了《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以下简称《批复》]。我对该《批复》不服,现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5月25日向上海明佳公司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家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70弄11号被非法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据此,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部依法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首先,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条件。其次,由于上海市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已被变更为上海市房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三,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该《批复》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由上海市房管局履行告知我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义务,但是,它未履行法定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七条之规定,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四,《批复》违法。 首先,作出该《批复》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审查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后,才能依法作出《批复》。假如没有核发该《批复》,该地块再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就属于非法。 其次,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计城[2002]301号)。同年8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上海明佳公司)作出《关于转批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A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虹计投字[2002]第36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1]040号)。2002年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2]019号)。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上海明佳公司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我于200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法院至今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152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虹口区政府依据上述两份审核意见书分别作出《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品住宅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05号)和《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俞泾浦南、四平路西扩大建设用地及划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2005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我公开了我家动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有以下几点: A,由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制作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B,在拆迁计划中658被拆迁户落实了20套房源;在拆迁方案中规定百分之5为房屋安置(658X5%=33套房源),然而,在房源地点显示只有17套房源。据此,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0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六),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1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劳务合同 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面简称虹口区房地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对我申请公开“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明佳A块一期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委托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劳务合同”的政府信息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据此,虹口区房地局作出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告知书。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虹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它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监字第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不服,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0日,它作出(2010)沪高行监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还是不服,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2005年6月3日,我向建设部提出撤销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建设部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建复字第28号),我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回复。据此,从上述的材料能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据此,该《批复》违法。 五,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 2008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答),答复我,经查,该项目所在地块属旧区改造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房地产开发商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2.7亿元人民币。“上海话:空麻袋背米。”为此,房地产开发商从该建设项目——《国际明佳城》中获取了暴利。我家于2002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虹口区政府受理了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它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这期间,我家的房顶被掀掉,窗户玻璃被砸碎。当时,我们为了保住我父母的生命,才自己搬进裁决房。但是,上海市联席办基层六组颜组长在电话里告知我依法解决得等2、3百年;她在给我父亲的书面答复为依法解决得等2、3代人的时间。上海的法院依法应予以立案受理的,它们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以及枉法裁判。据此,我父亲于2009年4月9日凌晨跳楼自杀了。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才获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且我家房屋的拆迁补偿连最低标准都没有达到。 六,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改变。 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由居住改变为商业、办公、居住综合用地,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改变?反之,该块土地的建设用途改变非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请你部依法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准予我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0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此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申请人:孟卫 2010年9月5日星期日 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收件编) 2页 2,《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1页 3,《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 2页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2页 5,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打印时间:2004年6月10日13点51分)能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2.7亿元人民币 3页 6,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登记回执》(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回)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答)能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 2页 行政诉讼状 原告:孟卫,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一国际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家住浦东居家桥路1070弄1号205室,邮编,电话号码。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行政诉讼请求事项: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0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面简称上海市房管局)向我公开了《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以下简称《批复》]。我对该《批复》不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决定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我不服,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邮件编号:XA 0050 8247 4 31,在7日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我现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5月25日向上海明佳公司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家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70弄11号被非法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据此,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部依法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首先,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条件。其次,由于上海市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已被变更为上海市房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三,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该《批复》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由上海市房管局履行告知我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义务,但是,它未履行法定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七条之规定,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四,《批复》违法。 首先,作出该《批复》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审查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后,才能依法作出《批复》。假如没有核发该《批复》,该地块再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就属于非法。 其次,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计城[2002]301号)。同年8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上海明佳公司)作出《关于转批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A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虹计投字[2002]第36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1]040号)。2002年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2]019号)。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上海明佳公司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我于200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法院至今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152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虹口区政府依据上述两份审核意见书分别作出《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品住宅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05号)和《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俞泾浦南、四平路西扩大建设用地及划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2005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我公开了我家动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有以下几点: A,由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制作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B,在拆迁计划中658被拆迁户落实了20套房源;在拆迁方案中规定百分之5为房屋安置(658X5%=33套房源),然而,在房源地点显示只有17套房源。据此,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0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六),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1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劳务合同 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面简称虹口区房地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对我申请公开“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明佳A块一期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委托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劳务合同”的政府信息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据此,虹口区房地局作出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告知书。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虹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它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监字第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不服,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0日,它作出(2010)沪高行监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还是不服,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2005年6月3日,我向建设部提出撤销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建设部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建复字第28号),我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回复。据此,从上述的材料能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据此,该《批复》违法。 五,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 2008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答),答复我,经查,该项目所在地块属旧区改造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房地产开发商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2.7亿元人民币。“上海话:空麻袋背米。”为此,房地产开发商从该建设项目——《国际明佳城》中获取了暴利。我家于2002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虹口区政府受理了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它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这期间,我家的房顶被掀掉,窗户玻璃被砸碎。当时,我们为了保住我父母的生命,才自己搬进裁决房。但是,上海市联席办基层六组颜组长在电话里告知我依法解决得等2、3百年;她在给我父亲的书面答复为依法解决得等2、3代人的时间。上海的法院依法应予以立案受理的,它们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以及枉法裁判。据此,我父亲于2009年4月9日凌晨跳楼自杀了。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才获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且我家房屋的拆迁补偿连最低标准都没有达到。 六,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改变。 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由居住改变为商业、办公、居住综合用地,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改变?反之,该块土地的建设用途改变非法。 最后,该《批复》明确是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未分一期和二期开发建设商品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立案受理我提起的行政诉讼,并准予我的行政诉讼请求事项: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0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孟卫 2010年12月22日 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登记编、收件编) 2,《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 1页 3,《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 3页 此行政诉讼状孟卫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 0051 2521 0 31)邮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亲收,z至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司法不作为。 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孟卫、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天一集团上海船员分公司,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070弄1号205室,邮编,电话。 被申请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行政复议监督请求事项: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面简称上海市房管局)向我公开了《关于同意延长虹口区吴淞路明佳A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5]1081号)[以下简称《批复》]。我对该《批复》不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它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我不服,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理由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09年中作出[2009]建复字9号、10号、18号、19号、21号、22号、24号、27号、29号、30号、31号、40号、41号、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7日内,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行政裁决。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2009]建复字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沪住发[97]许字第1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以上海市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向我作出行政诉讼缴费通知(此案法院拖延近一年半的时间),我于同年9月1日在法院支付了诉讼费,同年9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黄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它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为由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建复字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不服,由于法院拒收我的诉状,我只能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于同年11月1日邮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年11月6日我收到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退回我的诉状。 2010年5月31日,我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14号),决定维持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核发的《关于同意延长明佳A块(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沪房管拆批[2010]03070号)。我不服,同年6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10)黄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它以我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它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监字第1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我家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70弄11号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5月25日向上海明佳公司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列入拆迁范围。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明佳公司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21号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又把我家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70弄11号列入拆迁范围。据此,原上海市房地资源局作出《批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5月25日向上海明佳公司颁发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家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70弄11号被非法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据此,我家与《批复》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部依法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首先,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条件。其次,由于上海市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已被变更为上海市房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房管局是本案被申请人。 三,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该《批复》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由上海市房管局履行告知我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义务,但是,它未履行法定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七条之规定,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 四,《批复》违法。 首先,作出该《批复》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审查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后,才能依法作出《批复》。假如没有核发该《批复》,该地块再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就属于非法。 其次,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计城[2002]301号)。同年8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上海明佳公司)作出《关于转批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地块(A块)建设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虹计投字[2002]第36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1]040号)。2002年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虹地[2002]019号)。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上海明佳公司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我于200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沪房地资综(2002)B1007号审核意见书。法院至今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为了扩大用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向用地单位核发沪房地资综(2002)B1152号审核意见书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虹口区政府依据上述两份审核意见书分别作出《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品住宅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05号)和《关于批准上海明佳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在俞泾浦南、四平路西扩大建设用地及划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虹府土用[2002]字第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虹府土书字第0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2005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我公开了我家动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有以下几点: A,由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制作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B,在拆迁计划中658被拆迁户落实了20套房源;在拆迁方案中规定百分之5为房屋安置(658X5%=33套房源),然而,在房源地点显示只有17套房源。据此,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违法。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0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六),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8月26日以我申请公开我家动迁基地的产权清晰、无权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属于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虹信公开[2005]第KD号-不告),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决字[2005]第11号),它作出维持的决定,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作出立案或者裁定。 (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劳务合同 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面简称虹口区房地局)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不告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对我申请公开“四川北路大型绿地周边旧区改造明佳A块一期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委托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劳务合同”的政府信息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据此,虹口区房地局作出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告知书。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虹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它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监字第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不服,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8月20日,它作出(2010)沪高行监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我还是不服,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2005年6月3日,我向建设部提出撤销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建设部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建复字第28号),我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回复。据此,从上述的材料能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虹口区A块一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2]拆许发字第122号)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据此,该《批复》违法。 五,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 2008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房信公开[2008]第kD号—答),答复我,经查,该项目所在地块属旧区改造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房地产开发商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2.7亿元人民币。“上海话:空麻袋背米。”为此,房地产开发商从该建设项目——《国际明佳城》中获取了暴利。我家于2002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2002年虹房地拆裁字第92号),虹口区政府受理了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它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这期间,我家的房顶被掀掉,窗户玻璃被砸碎。当时,我们为了保住我父母的生命,才自己搬进裁决房。但是,上海市联席办基层六组颜组长在电话里告知我依法解决得等2、3百年;她在给我父亲的书面答复为依法解决得等2、3代人的时间。上海的法院依法应予以立案受理的,它们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以及枉法裁判。据此,我父亲于2009年4月9日凌晨跳楼自杀了。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才获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对我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且我家房屋的拆迁补偿连最低标准都没有达到。 六,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改变。 明佳A块国有土地使用的建设用途由居住改变为商业、办公、居住综合用地,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改变?反之,该块土地的建设用途改变非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请国务院依法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监督申请,并准予我的行政复议监督请求事项: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孟卫 2010年11月8日 证据材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0]57号)。 此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书孟卫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挂号信(XA 0050 8209 4 31)邮寄国务院法制办,它于 同年11月12日签收 (责任编辑:admin) |